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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金管理人阻碍基金清算的法律责任及救济途径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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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私募基金清算是基金财产向基金投资者分配完毕并实现基金投资者退出的最后环节。私募基金的清算完毕标志着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基金投资者等多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正式终结。若私募基金清算前,底层资产可以顺利变现,则投资者能够在获取一定回报后,顺利退出私募基金。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底层资产难以变现、被投资企业违约等投资者无法顺利退出私募基金的情况。特别是经济形式下,“清算难”成为私募基金行业的普遍问题。


二、基金管理人法定清算义务及私募基金清算流程


(一)基金管理人法定清算义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的相关内容。因此,一般而言,不论是契约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都将基金清算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就违法责任而言,若基金管理人未能履行基金清算义务的,除其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中基协有权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基金管理人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私募基金清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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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恶意阻碍清算程序的案例列举


当经济上行时,多数基金可以顺利完成清算流程,但经济下行时,往往存在底层资产难以变现、被投资企业违约等投资者无法顺利退出私募基金的情况,更有甚者会出现基金管理人恶意阻碍清算的情形。笔者列举两个案例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未依约取得投资者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期


在(2021)京0105民初57608号案件中,原告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被告基金管理人签订了《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约定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基金可延期。同时,合同亦约定当基金出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者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期、延长兑付期限。投资者以此为由将基金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未经投资者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期、延长兑付期限,公告中对清算、兑付等用语存在表意不清的情况,与《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存在明显违约。结合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尽适当性义务和勤勉尽责等义务,判决其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应当以投资者因投资不良资产收益权基金客观上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


(二)基金管理人擅自挪用本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恶意阻碍清算程序的完成


在(2022)沪74民终936号案件中,投资者认购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基金到期后,基金管理人未能按期兑付投资者的收益及本金,也未向投资者提供可供分配资金的流向。投资者经调查发现,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以股权回购纠纷为由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但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均未入托管帐户。投资者以基金管理人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为由将基金管理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就股权回购纠纷事宜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但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均未入托管帐户,系擅自挪用本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基金管理人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资者的救济途径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常存在因基金管理人挪用基金财产或基金底层资产无法退出,基金管理人担心投资者追责而恶意阻碍基金清算的情形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列举以下几种投资者可行的救济途径。


(一)召开合伙人会议更换基金管理人


从法律层面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从基金合同层面而言,一般而言,基金合同常在“合伙人会议”章节或“基金的维持运作机制”章节中约定,当出现基金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或主观上放弃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情形时,投资者有权召开合伙人会议更换基金管理人。


因此,当基金管理人存在恶意阻碍基金清算行为时,投资者可以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将其除名,并选举新的基金管理人以便完成基金清算。


(二)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人恶意阻碍清算程序将导致其违反基金合同项下约定,投资者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但投资人通过诉讼向基金管理人追责的难点在于解决“在基金未清算完成的情况下,投资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基金未经清算是否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在(2020)豫01民终1587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未能如约退出投资标的,更未能按期开展清算工作,构成违约,应当向投资者赔偿损失。但在案涉基金管理人尚未对案涉基金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因其违约延期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大小。法院据此认定投资者主张案涉管理人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但在(2021)沪74民终111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首先,案涉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其次,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同时,基金资产已经脱离基金管理人控制,清算小组也未接管基金财产。因此,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际控制任何可供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案亦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以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基金管理人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三)通过代位权诉讼代替基金管理人推进基金退出


1.有限合伙人有权代位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案例中,基金管理人怠于向被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投资者遂代表私募基金向被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但基金管理人认为投资者无资格代表基金向被投资公司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投资者的诉讼请求。


2.有限合伙人提起的代位诉讼包含代为申请执行


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投资者代位提起诉讼,实际包含了有权代为申请执行。


在(2022)京02执复163号案件中,在投资者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基金在基金管理人阻碍下一直未对被投资企业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投资者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制度设计分析,一般而言,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七项更是明确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投资者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之后,基金至今未申请强制执行,投资者出于维护基金利益的目的,以自己名义代替基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胜诉判决确定的利益归于基金,应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本意与精神。最终,法院裁定支持投资者的执行请求。


综上所述,投资者通过代位权诉讼代表基金起诉被投资企业,并就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具备可行性。但需要说明的是,因执行所得财产仍属于基金财产,而非投资者个人财产。后续执行所得财产仍需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进行分配。


五、结语


私募基金“退出难”“清算难”的问题,在当前环境下多有发生。虽然投资者事后可以通过更换基金管理人、诉讼等措施解决此类问题,但更多的投资者往往对实施前述措施所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望而却步。笔者建议,相较于事后弥补,投资者更应在事前严格把关(如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尽调,认真审阅基金合同等)以及在基金存续期间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以尽量避免极端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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