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权相分离之抚养费支付问题研究
2024-06-20

关于抚养费纠纷,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请求确定抚养费数额。例如:要求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尚未离婚但已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以孩子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或者协议离婚后义务方未履行,此种情况下,孩子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二)增加或减少抚养费。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的,可以起诉要求义务方增加抚养费数额,此时孩子系案件的原告。而减少抚养费案件的原告是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如其出现重大疾病、失业等收入骤减,无力承担原抚养费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三)分担重大必要费用。在法院判决或双方约定抚养费后,孩子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如重大疾病等,产生较大费用的,孩子可以起诉要求义务方在支付日常抚养费之外,另行分担该笔费用支出。
一般来说,在离婚诉讼以后,比较常见的关于抚养费的纠纷类型多为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关于支付抚养费的判决。但是,如果出现一方拒不履行法院抚养权归属判决,又以自己实际抚养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形,法院会支持吗?这种法院判决之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权相分离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即出现了该种情况,笔者遂对该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将调研到的各地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权相分离之抚养费支付问题”的相关案例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权与实际抚养权相分离之抚养费支付案例
案例一:余甲诉余乙抚养费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97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余甲由余乙抚养,曹某于2009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支付余乙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9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曹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将婚生女余甲交与余乙。”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曹某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际抚养子女期间,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认定——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案件来源】
《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35》
【案件事实】
赵某甲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生育女孩赵某乙。在离婚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女孩赵某乙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赵某甲自2016年10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自立时止。赵某甲每月可探望赵某乙两次,张某某予以协助。调解书生效后,赵某乙随张某某生活,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赵某甲探望期间接走赵某乙共同生活,之后由张某某将赵某乙接回。2022年10月赵某甲接走赵某乙进行探望后称张某某失联,无法将赵某乙送回,为此以赵某乙、赵某甲为共同原告起诉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要求张某某支付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以及2022年10月至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6000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观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抚养关系进行确定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应予否定。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期间实际抚养子女,以子女和自己名义共同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在未举证证明已经足额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且另一方拒不履行直接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三:彭某甲与范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件来源】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日生一女孩名彭某乙(现更名为彭某丙)。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彭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范某甲抚养,原告彭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彭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给被告范某甲抚养费150元等。判决生效后,原告彭某甲未将孩子彭某乙交付给被告抚养,被告范某甲就孩子抚养问题于2007年3月10日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孩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等。但因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致使被告就孩子抚养等判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关于被告对原告在离婚后抚养孩子彭某乙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离婚时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但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未将孩子交给被告抚养而造成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该项支出应认定系原告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前提下的自愿支付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该项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判项的内容。
案例四:吴旺泉诉吴兆烨抚养费纠纷一案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8日吴甲与吴乙母亲***登记结婚,***生育吴乙。2012年7月***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吴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判决:准予***与吴甲离婚;吴乙随***共同生活,吴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至吴乙十八周岁止等。该判决作出后,吴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8号判决,维持原判。
吴甲与吴乙母亲***离婚前于2011年9月起分居,分居期间吴乙随***共同生活。2012年7月3日,吴甲未经***同意至***母亲处将吴乙带走,据***称,自此以后***未见过吴乙。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该判决书中关于抚养费的判决。吴甲主张吴乙实际未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支付吴乙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吴乙未能与***共同生活是吴甲一方造成的,现其以此为理由要求不支付抚养费,法院难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427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吴乙归***抚养,吴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理应根据判决内容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实际情况是,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吴甲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内容将吴乙交付给母亲***抚养,而任由自己的父亲吴某丁抚养在福建厦门,则对于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吴甲仍应承担,即不能免除吴甲向吴乙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至于该部分抚养费的实际收取者为吴某丁还是法定代理人***,因涉及案外人,且属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本案不作认定处理。
案例五:付某1、付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件来源】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11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付某1付某2于2010年7月经余干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儿付颖娟由付某2抚养,儿子付颖志由付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但该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两个孩子均跟随付相国生活。付某1、付某2再婚后均生育了子女,现付某2以现有四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变更付颖志由付某2抚养,付某1支付此前及今后抚养费共计1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2主张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是否支持?因为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因,付某1、付某2各执一词,付某2未能举证证明是付某1的拒绝抚养引起的,也未举证付某2向付某1主张过抚养费,付某2抚养自己的孩子,应视为自愿抚养。现付某2要求付某1支付诉讼前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对请求支付起诉后的抚养费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六:杨某心与杨某男抚养费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心系张某女与被告杨某男的婚生女。被告杨某男与原告之母张某女于2005年4月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杨某心随母亲张某女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2008年7月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法院做出 (2009)x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杨某心由杨某男抚养,张某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张某女于2008年8月10日将杨某心交与杨某男”。但离婚后,张某女一直自己抚养杨某心,而未将杨某心交与杨某男抚养。
【法院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做出(2009)x民初字第xxxx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后,原告之母张某女一直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抚养权予以履行,未主动将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抚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未将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期间抚养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务总结与律师评析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强调了父母对子女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确定了抚养关系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应予否定。父母双方未按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履行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探望期间实际抚养子女,实质上系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即便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实质上仍有违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法院不宜予以支持。
此外,后续尽管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经与父母另一方协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抚养关系,实际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向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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