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浅谈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问题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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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不仅是父母的子女,也是国家的财富,承载着国家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


尽管父母、家庭在护佑儿童健康成长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儿童在以成人为主导的社会中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当父母因离婚而在法院相互攻击、因监护权而争论不休,乃至抢夺、藏匿子女时,儿童诸多权益受到损害。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高发事件。据不完全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从2007年到2020年收集到749个涉及抚养权和探望权的案件,其中12.68%的案件伴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在离婚判决确定抚养权的判项中,拒不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是一方在另一方获得抚养权后的惯常做法。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白皮书)(2019-2024)中亦写到:根据梳理调研显示因父母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引发的抚养、监护、探望权纠纷案件呈增长趋势,90%以上的藏匿、抢夺子女行为源于成年人之间的激烈的婚姻或家庭矛盾,子女往往成为夫妻、家庭成员之间争夺利益、宣泄情绪、报复对方的“筹码”和“工具”,70%以上长期被藏匿、抢夺或拒绝探望的子女年龄不满八周岁,这些未成年人的独立辨识、表达能力不足,在长期、反复的矛盾和诉讼中极易遭受严重身心侵害。


为了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这一条文是法律首次对 “抢夺、藏匿孩子”现象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意味着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是违法行为。但遗憾的是,上述法律文件仅仅只有对行为的描述、评价,但没有法律后果的惩戒。没有法律后果的惩戒,那对于实施抢夺、藏匿的行为人来讲,就意味着没有对他惩罚的措施和手段。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人格权侵害禁令则规定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中。但不论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适用“二令”的案例并不多见,申请起来较为困难,大多数申请提交后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适用的空间。笔者现将检索到的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例进行了归纳整理,供大家参考查阅。


一、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第七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尚未施行)


第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民事责任及抗辩事由处理】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二、夫妻一方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的,法院判决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件


案例一: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人民法院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一,未成年子女被暴力抢夺、藏匿或者目睹父母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件事实】


2022年3月,蔡某与唐某某(女)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婚生子蔡某某由唐某某抚养,蔡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内将蔡某某带走。后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蔡某仍拒不履行,经多次强制执行未果。2023年4月,经法院、心理咨询师等多方共同努力,蔡某将蔡某某交给唐某某。蔡某某因与母亲分开多日极度缺乏安全感,自2023年5月起接受心理治疗。2023年5月,蔡某到唐某某处要求带走蔡某某,唐某某未予准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蔡某不顾蔡某某的哭喊劝阻,殴打唐某某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蔡某某因此次抢夺事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害怕上学、出门,害怕被蔡某抢走。为保护蔡某某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唐某某代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观点】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本案中,孩子先是被暴力抢夺、藏匿长期无法与母亲相见,后又目睹父亲不顾劝阻暴力殴打母亲,自己也因此连带受伤,产生严重心理创伤。尽管父亲的暴力殴打对象并不是孩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考虑到孩子作为目击者,其所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相关,应当认定其为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专业人员分析意见基础上,认定被申请人的暴力抢夺行为对申请人产生了身体及精神侵害,依法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安排心理辅导师对申请人进行长期心理疏导,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二:杨某诉李某某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案件来源】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2022年人身安全保护令典型案例之三——诉讼中藏匿子女 法院明“令”禁止


【案件事实】


杨某(女)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现尚不满三岁。杨某与李某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女儿的抚养权存在争议。2022年9月30日,李某某的父母李某和王某留下一张字条,言明“你们经常吵架,宝宝受到惊吓,情绪不稳定,带宝宝出去住一段时间”。李某和王某将孙女带出一直未归,并拒不告知杨某孩子的住所,导致杨某不能探视女儿。杨某向丹阳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称李某某婚后经常将工作情绪带回家,当着女儿的面辱骂、恐吓、殴打自己,造成自己精神和身体上受到双重伤害,也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诉讼期间三名被申请人将女儿带到外地藏匿,拒绝让其探视,严重损害其权益。杨某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家庭暴力告诫书、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申请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观点】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某对申请人杨某实施威胁、殴打、跟踪、骚扰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王某藏匿未成年子女;被申请人李某、王某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孩子送回原住所。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法院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案例三:谢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藏匿孩童不可取,司法令状护权益


【案件事实】


刘某(男)与谢某(女)婚后于2019年6月生育一女刘小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2021年10月21日晚上,刘某擅自将刚满两岁的刘小某带走藏匿,并拒绝谢某与孩子通话、视频、见面。谢某多次向社区、妇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求助,但刘某仍不听相关部门劝告并继续藏匿刘小某。谢某遂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裁判观点】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社区、妇联、派出所反映问题的材料等足以证明其监护权正在遭受侵害,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刘某立即停止对谢某监护权的侵害。在刘某签收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第二日,谢某见到了分别一年多的女儿。同时法院针对案件中发现的谢某情绪易失控、刘某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况,主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分级干预工作,向谢某与刘某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要求双方签署《主动履责承诺书》并参加家长课堂,在刘某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向刘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到法院心理咨询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案例四:云南省五华区人民法院首发“人格权禁令”案


【案件来源】


云南高院公众号发布文章《五华区法院发出“人格权禁令”,为未成年人筑起爱的“防火墙”!》


【案件事实】


2022年12月23日,小芳(化名)与小刚(化名)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小芳与小刚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萌萌(化名),离婚协议约定,萌萌由小芳和小刚轮流抚养。小芳和小刚按照约定轮流抚养女儿萌萌约一年时间,直到2023年12月,小刚不再允许小芳将孩子接走抚养或探视。2024年3月14日,小芳向五华区法院起诉小刚,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监护抚养萌萌。


【法院裁判观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芳向法院提出了“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五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发出“人格权禁令”的条件,依法发出了“人格权禁令”。五华区法院裁定责令小刚立即停止阻碍小芳行使监护权、抚养权的行为,在禁令有效期两个月期间内,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于每周六上午将萌萌交由小芳直接监护抚养。“人格权禁令”裁定书还明确,如小刚违反上述禁令,将依法处以罚款、拘留等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郑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文章《离婚期间丈夫带走藏匿孩子,妻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获支持》


【案件事实】


郑女士与周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周。2023年,郑女士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周先生随后搬出双方居住房屋,并在郑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小周带走,此后,郑女士未再与小周共同生活,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为此,郑女士以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郑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事实】


本案中,小周尚未成年,郑女士与周先生作为小周的父母,均系小周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郑女士提交的聊天记录可显示,郑女士自双方分居后并未直接抚养婚生子小周,且周先生拒绝告知小周的具体住址。周先生虽辩称已通过视频方式保证了郑女士对于小周的探望权及监护权,但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视频方式无法保障郑女士的监护权。双方分居后,郑女士作为小周的母亲无法直接行使抚养、教育及保护的权利,侵害了郑女士作为小周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孩子的成长过程只有一次,如不对郑先生侵害郑女士监护权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利于保护郑女士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现郑女士的监护权受到侵害,其申请已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条件,法院裁定周先生立即停止对郑女士监护权的侵害。


案例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首例因藏匿未成年子女而发布的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案件来源】


“昌法微播报”公众号内容的报道。“昌法微播报”是定位于多角度、全方面展示昌平法院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工作动态,搭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人士进行无障碍互动沟通和联络的新媒体平台。


【案件事实】


男方刘某与女方马某两人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雅。因家庭矛盾积累,双方感情破裂,刘某于2024年4月初决定与马某离婚并搬离了共同住所。2024年4月9日晚上,在刘某不知道的情况下,马某私自将孩子从北京幼儿园接走后,带往内蒙古赤峰市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刘某多次提出要求探望女儿小雅,均被拒绝,刘某也通过报警、向社区求助等方式要求马某配合,均无果。刘某思女心切,却再三被马某以“担心吓到孩子”为由拒绝让他看孩子。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与马某作为孩子的父母,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并应依法履行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被申请人马某有侵害申请人刘某监护权行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侵害事实成立且持续存在。


小雅尚且年幼,正处于与父母建立亲子关系的重要阶段,缺少父母一方的关爱,不利于小雅健康成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探望将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者存在应当中止申请人探望的法定情形,因此刘某的申请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最终,昌平法院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裁定被申请人马某立即停止对刘某监护权的侵害。


三、实务经验总结和法律评析


目前,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负面性的评价,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导致了抢夺隐匿孩子的违法成本很低。抢夺隐匿孩子的行为发生后,如报警,警方往往以属于家庭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如向妇联、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寻求援助,这些部门也仅是能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没有办法强制要求抢夺隐匿的一方将孩子交出来。如想自行把孩子抢回来,一来不知道对方藏匿孩子的地点,二来即使知道,在抢夺的过程中极易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往往得不偿失。因此,面对对方强行抢夺、隐匿孩子的情形,另一方很难得到实际有效的救济。


针对此类案件的救济难的现实困境,有部分法院作出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人格权侵害禁令等突破性的尝试。人格权侵权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布是对夫妻一方抢夺、藏匿孩子,阻止探视等问题的积极探索,同时也为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双方在分居、离婚期间及离婚后抚养探望孩子时存在的困境与问题提供了新思路,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筑起坚实屏障。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了这两项权利的存在,首次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与人格权侵权禁令制度应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案件上,如该条款日后能够得以施行,这意味着未来的对抢夺藏匿子女的受害方,依据这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格权禁令或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离婚诉讼期间、执行期间禁止一方有抢夺藏匿孩子的行为。禁止用抢夺、藏匿孩子的情形剥离另一方与孩子之间的亲权。为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适用“二令”提供了法律依据,更加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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