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要求继承女婿父母留下的房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4-05-28

引言:
近日,深圳政法委发布了一则遗产纠纷案例,在互联网上掀起了轩然大波。
本案中,刘女士出生在一个重男轻女的家庭,父母从小就偏爱弟弟。毕业后刘女士拥有不错的事业,也顺利结婚生子,然而却突遭意外不幸身亡。她的丈夫李先生处理完丧葬事宜后,竟收到岳父岳母的起诉状,要求分割刘女士的遗产,这里面还包括李先生从自己父母那里继承得来的一处房子。
刘女士的父母表示,因为刘女士没有留遗嘱,他们作为女儿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刘女士的财产。亲家留给女婿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女儿的份额也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李先生则认为他名下的房产是父母留给自己的,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岳父母在刘女士生前往来较少,且每次都是索要钱财,因此他应当多分,岳父母应当少分。
最终法院判决,刘女士的遗产包含丈夫李先生从其父母处继承取得的房产,该房产中的一半份额属于刘女士,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李先生继承28%份额,其余三人(刘女士儿子、刘女士父母)各继承24%份额。
这份判决可让网民们炸开了锅!女婿继承自己父母的房产竟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父母竟然可以继承女婿父母的遗产!其实这并不是什么稀奇事,我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女婿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岳父母可以主张继承女儿的那部分份额。这则案例背后其实蕴藏着一个法律问题,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现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及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为大家讲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二、夫妻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
案例一:康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独生女继承巨额遗产后“被离婚”案)
【案例来源】刊载于2023年11月8日上海法制报
【案件事实】
康露(化名)家境优渥,28岁就当上了一家外资公司的主管。王力(化名)是康露公司年会所在酒店的对接人员。年会办完,王力对康露展开猛烈的追求,坚持半年后,康露答应了他的追求并接受了求婚。
康露的父母在一次旅游途中发生车祸,双双去世。王力体贴伴她左右,协助处理岳父岳母的丧事。然而,就在丧事处理后不久,王力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康璐女士从父母哪里继承到的遗产。
【法院处理结果】
由于康露的父母去世之前未曾订立遗嘱,父母的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而康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过世,所以康露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将继承父母所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由于康璐的父母并没有订立遗嘱确定遗产仅归康璐一人所有,因此康璐女士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力先生可以依法继承。
案例二:仇某某、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23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仇某某与孙某甲(已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及买卖方式获得的不动产。一审中,上诉人仇某某提交的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昌证字第0679号公证书内容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且孙生明和孙某甲签订房屋权属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综上,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诉人仇某某该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三:廖某、朱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件来源】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21)粤1802民初131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案涉的建设大厦C幢1703号房屋原属于被告朱某的父亲朱刚平的财产,朱刚平去世,被告朱某于2020年9月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该房屋50%的份额,由于继承取得时原告与被告朱某仍然是夫妻关系,故此被告朱某继承取得的50%份额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四:关琪、陈凤梅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内07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认为,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在关淇、王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关淇名下。关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前关淇父亲已经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并单独赠与给关淇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上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二审过程中经询问,关淇、王冉陈述没有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方面的书面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系在男女双方之间达成,对男女双方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故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关淇、王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关淇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关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婚前其父亲的房产且赠与关淇一人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五:张宝宏、蔡玉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来源】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宝宏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张宝宏基于2015年8月10日张九龄与周玉华订立的自书遗嘱继承所得,该自书遗嘱中载明涉案房产由张宝宏继承。从该遗嘱的文义内容判断,结合张宝宏与张远福、张远路、张远增因遗嘱继承纠纷产生诉讼的情况来看,该自书遗嘱中载明的“遗产由张宝宏继承”,其本意系排除张九龄与周玉华的继承人中除张宝宏以外的继承人继承,而非排除隋和胜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张宝宏因遗嘱继承获得的涉案房产属于其与隋和胜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张宝宏单独所有,仍属于张宝宏与隋和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部约定,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玉平对该约定知晓的情况下,对蔡玉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认定张宝宏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以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案件六:冯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件来源】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3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的母亲邓某在公证遗嘱中“将该房产留赠冯邦厚”的内容,排除了其他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继承,那是否排除了继承人的配偶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继承所得的共同财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冯某与尹某婚后继承冯某母亲遗产所得的157.644㎡房屋,一般而言应归冯某、尹某夫妻共同所有,除非有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该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三)项是对第十七条第(四)项一般性规定明确的除外情形,对除外情形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那就是必须要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注意条文中的“只”、“一方”的用词,是对除外条件严格适用的重复和强调,对照邓某遗嘱中“将该房产留赠冯邦厚”的内容,并未出现这样的用词或相近意义的用词,因此邓某遗嘱只能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一般性条文,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除外性条文,冯某继承母亲遗产所得的157.644㎡房屋,属于与尹某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归冯某、尹某共同所有……。
二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邓某遗嘱只能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一般性规定,不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除外条文,冯某继承母亲遗产所得的157.644㎡房屋,属于与尹某婚后所得的财产,应归冯某、尹某共同所有。
【小结】
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继承或受赠财产所得,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上述案例一至案例三涉及法定继承的案件中,因当事人父母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未明确财产归其一方所有,因此法院均判定其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准许当事人的配偶在离婚时对当事人继承的遗产予以分割。
案例四涉及赠与的案件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书面赠与协议证明财产只赠与其一人,因此法院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其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而在案例五和案例六涉及遗嘱继承的案件中,如果立遗嘱人明确确定遗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则该遗产只归该一方所有。倘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确确定遗产只归一方所有的,则很可能会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案例五、六中山东、四川两地法院就秉持了严格适用排除性条件的观点。
三、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案例
案例一:赵某2、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件来源】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2)鲁0704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涉及的南夏湾村的房屋系赵华美于1956年从赵圣法处继承所得,继承虽发生在赵华美与陈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继单明确载明了赵圣法的家产归赵华美承受,他人不得过问,故,赵华美继承的南夏湾村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对其个人财产处分所得属其个人所有。对赵树刚要求分得卖房款的25522.7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孙某与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1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据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系争房屋产权是否属于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被继承人周某2于2007年立下一份公证遗嘱,言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均由儿子周某1壹人继承",对于该遗嘱中“壹人继承"的意思如何理解,原被告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首先应进行文义解释,既然遗嘱中特地使用了“壹人"这种专属词汇,而不是表述为“均由儿子周某1继承",已充分体现其排他性。而且,被继承人立的是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专业性决定了其用词的准确性,既然遗嘱公证书中选择了使用“壹人"这种词汇,足以显示其明确的指向性。再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被继承人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而选择立遗嘱的本身,就是为了排除某些人的继承权。立遗嘱时周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位,除了儿子外还有母亲和配偶,而周某2选择了只由儿子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对于关系紧密的母亲和配偶都予以了排除,更何况尚未可知的儿媳妇(立遗嘱九年之后原被告方才结婚)。据此,本院更愿意相信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就是为了排除儿子以外的任何他人争夺遗产。且第三人也明确表示第三人和被继承人周某2均是将两人的夫妻财产由儿子一人继承,立遗嘱是为了解决所有的家庭及婚姻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属于“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亦即被告周某1从被继承人周某2处继承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原告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韩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件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726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虽然在双方离婚之前,但涉案房屋原系张某的外祖父陈阿东的个人财产,陈阿东在其公证遗嘱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由张某继承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张某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之后张某亦通过公证的方式接受了陈阿东的遗赠并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依法应属张某的个人财产,原告韩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从上文中所举的案例可以看出,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遗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是个人财产。一般而言,法定继承的遗产会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继承的遗产,如果立遗嘱人明确确定遗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则该遗产应属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倘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未明确确定遗产只归一方所有的,则很可能会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亦是同样的道理,如果有书面赠与协议指明财产只赠与夫妻中的一人,则该受赠的财产属于被赠与方的个人财产;如未有仅赠与夫或妻其中一人的明确约定,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若要规避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一方面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具体归属,另一方面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也可以通过订立书面遗嘱或书面赠与协议的方式处理,即在遗嘱或赠与协议中明确,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只归遗嘱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赠与协议中的财产只归受赠人一人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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