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营业信托纠纷判决看信托公司在事务管理类业务中的履职责任
2024-05-06

一、前言
根据信托公司在信托项目中承担的管理责任的不同,通常可以将信托项目区分为“主动管理类”项目和“事务管理类”项目;其中,由于“事务管理类”信托项目中往往由委托人而非信托公司确定信托资金运用方式及投资标的,因而“事务管理类”项目通常也被称为“通道”业务或“被动管理类”项目。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参考《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54号)、《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和《九民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事务管理类”、“被动管理类”和“通道类”项目的规定,同时结合司法实践,本所律师梳理出以下五项“事务管理类”信托项目判断标准,具体包括:
第一,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之前,由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对信托资金投资标的进行尽职调查工作;
第二,财产运用: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
第三,履职约定: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
第四,原状分配: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将信托财产分配予信托计划委托人,在无委托人指令的情况下,不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处置。
第五,信托报酬率:信托报酬率较低,一般在信托规模的0.1%到0.5%之间。
从信托制度史的演进来看,中国信托市场往年来大量的所谓事务类信托,属于信托历史演进过程中的消极信托。消极信托的产生本质上是一种监管约束引致的回应性创新。消极信托通过回避监管,客观上借助受托结构的财产隔离(出表)功能,而专业机构的价值发现、积极主动管理和财产增值功能被弱化。

二、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履职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信托通道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结合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裁判倾向,我们认为,通道业务受托人同时附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包括信义义务和其他监管性义务,具体内容散见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通称“资管新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简称“信托三分类规则”)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尽职调查、产品销售、信托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职责做了规定。
通道业务中的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在监管规定未明确禁止通道业务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是认定受托人民事责任的首要、核心依据;
如(2019)最高法民终5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评判信托受托人是否尽到受托人职责,依据应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文件。该案中委托人所主张的受托人投后管理责任,不属于约定的受托人管理责任范围。
又如(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从委托人与管理人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的约定看,委托人对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系自行作出判断和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信托受托人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
相关案例法院意见摘录如下:

第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不得通过约定免除,受托人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可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华澳信托与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因华澳信托在开展通道业务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吴某的利益,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为国内信托通道被判败诉首案。本案中法院虽然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追责,但也在责任形式、责任比例方面考量了通道业务的特殊性,可谓是较为清晰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
法院意见摘录如下:

第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外,受托人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视为违反受托人法定义务,可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的态度,“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仍不能排除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以外的其他监管性义务可能导致的承担赔偿责任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等案件的判决中也明确地引用了资管新规和其他监管规定作为认定受托人责任的依据。这些司法判例体现了法院在认定受托人法定义务时依据的并不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样包括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组织发布的行业准则等文件中更为具体的要求。
相关案例法院意见摘录如下:

三、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
除了上述典型的通道业务,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七: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提出“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并就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进行了论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金融法院的意见如下:
(一)涉案信托类型的认定
案涉《信托合同》《尽调报告》中无任何关于某信托公司仅为委托人某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通道业务服务、某信托公司对此无需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明确约定,且根据《尽调报告》,可以认定案涉信托计划的设立系某信托公司根据某实业公司的用资需求和意向进行设计,而非某农村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设立。但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中又存在“《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存续期内,受托人行使合同权利时自行判断该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某实业公司提前履行回购义务等)可能对受益人利益构成实质影响的,则受托人应事先征询全体受益人的意见,根据全体受益人一致意见、或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内容行使合同权利”等约定,受托人在重大事项处理时不得自行决定,需根据受益人意见行事,这又明显与主动管理信托中受托人的职责不符。故案涉信托既非某信托公司主张的通道业务,亦与实践中典型主动管理信托存在区别。
(二)被告在涉案信托项目成立至后期风险暴露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项下受托管理人的履职标准以及责任认定。首先,无论是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类信托,在审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时,可以从受托人在资产管理产品设立后,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方面予以考量,审查受托人是否尽了法定的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本案中,某信托公司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对于涉及某实业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康、未来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的核心数据,既未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复核的意见,亦未自行对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中记载的重要项目和数据进行再查证,而是仅根据某实业公司和某黄金交易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关财务数据做出分析,该种在展业过程中未对交易对手提供的关乎投资决策的重要数据进行核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构成尽职履责,某信托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此外,在信托成立后的风险管控过程中,某信托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交易对手的涉讼情况,亦存在疏忽,某信托公司的该些未尽职行为,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均应在作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
(三)被告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案涉信托的主要风险来源于某实业公司的偿债风险。某信托公司已向某农村商业银行全面披露了涉案产品的交易架构及风险。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交易的上述风险应当知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某信托公司应对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酌定某信托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某农村商业银行投资本金损失。
本案判决结合信托法的基本原理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围绕主动管理型信托和事务管理型信托的核心区分标准、不同信托类型项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履职不当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利于促进信托机构规范展业。
四、结语
1. 针对事务管理类业务而言,《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双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关系”。但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仍需顺应金融监管政策趋势审慎经营,在合规方面对其从事的通道业务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
2. 针对已存在的事务管理类业务,严格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谨慎回应信托计划委托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避免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事实依据的文件,加剧自身风险。
3. 若事务管理类业务中存在信托资金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等高风险的特殊情况,需重视对该信托业务的管理,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提高注意义务。
4.在发生纠纷后,往往需要管理人证明履行业务过程中“勤勉尽责”,因此,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注意保存相关过程性文件,包括资产管理产品设立后进行投资项目立项前的尽职调查材料,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和指令),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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