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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修订公司法对强制执行案件主要影响分析

202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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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与2018修正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在诸多方面均有较大修订,其中部分修订将会对今后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产生重大影响。针对上述影响,本文主要从法定代表人辞任、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加速到期、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以及股权担保权行使五个方面,就新公司法对强制执行案件的主要影响进行分析,以期对新法施行后相关案件的处理有所助益。


一、因公限高法定代表人的救济路径进一步畅通


(一)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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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将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定代表人若想取消上述限制措施,需要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仅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卸任,而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将很难获得法院支持,如在(2023)京执复187号《复议决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截至目前,董某某在法律上仍系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董某某关于对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应在条件具备后再行提出”。其次,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还需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之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即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公司内部形成决议,由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另一种是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是,在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将很难通过上述第一种方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若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依据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法院可能会审查原告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若未穷尽的,还需提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等证据,否则其诉请很难获得法院支持[1]。因此,现行裁判规则下,法定代表人无法掌握辞任主动权,且在诉讼涤除案件中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三)新公司法的影响


对此,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主动权,公司不得无故加以限制,且需承担一定期限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公司无法任意限制或阻止法定代表人变更。以上规定进一步畅通了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路径。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或怠于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享有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请求权。但是,从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角度来讲,新公司法的规定,可降低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提供公司变更决议等证据的审查要求,从而提高胜诉率并完成原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涤除,进而使因公限高法定代表人的救济路径进一步畅通。


二、股东因抽逃出资、公司减资或注销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或将增加


(一)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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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公司法的影响


1. 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或将增加

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采用认缴资本制。此制度施行以来,激发了全社会的创业活力,并提高了股东资金的利用效率,对经济发展有所助益。但是,认缴资本制也带来很多问题,如不合常理的巨额认缴注册资本、超长认缴期限等,使得市场交易主体对交易对手的信用评估成本增加,并导致股东出资类纠纷案件数量呈不断增长趋势。


针对以上情况,新公司法采用限期认缴制,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对存量已登记设立公司采取溯及既往原则,要求其依据国务院未来指定的相关实施办法,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期限内。对于很多存量公司来说,要求其短期内缴足认缴的巨额注册资本,存在相当难度。部分股东可能会利用资金过桥等方式筹措资金,按规定完成实缴后再抽逃出资。这将导致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增加。


另外,新公司法的施行,可能还会触发大量企业的减资程序。公司减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认定公司股东通过公司减资变相抽逃出资。此时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2],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追加违法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司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减资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股东是否存在抽回行为以及主观故意等要件出发,进行实质性审查[3]


2. 公司注销可能引发更多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采用限期认缴制后,部分公司可能会因为无法限期完成认缴资本的缴纳或减资存在障碍而选择注销公司,而注销的前提是对公司完成清算。对于存在对外负债的公司,其股东可能未经清算违法注销公司。针对此种情况,债权人可通过如下方式追加相关责任人为被执行人:


首先,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追加相应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进一步畅通


(一)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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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


在2023修订公司法之前,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主导,债权人较难获得追加支持。经检索案例,债权人想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法院裁决支持时的主要依据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4],即在两类情形下,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5],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和法院将其作为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此进行了明确:“本案中,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即上述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于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三)新公司法的影响


2023修订公司法,与《九民纪要》对加速到期持谨慎态度不同,其删除了《九民纪要》对加速到期需满足的两类情形的规定,为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更多支撑,后续司法实践中,笔者理解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应会不断提高,依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追加相应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进一步畅通。


但是,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新公司法仅规定“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出资款的交付对象为公司而非债权人。因此,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无法作为追加的直接依据。


对此,笔者理解,因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股东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无实质障碍,后续《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应会进一步修订,并逐步明确裁判思路,以进一步畅通追加路径。


四、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的追加对象由转让方变更为受让方


(一)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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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


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6]、第十三条第二款[7],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的责任承担,即规定的是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依法缴纳出资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认为其应承担出资责任,自然也不用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当股东存在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法院会依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并结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新公司法影响


新公司法对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结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并引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五、“限售股”在限售期内的司法处置将受限制


(一)法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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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院指令特定主体通过二级市场进行变价;另一种是司法拍卖。第一种处置方式会受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的限制。对于第二种方式,虽然《减持规定》第四条规定强制执行应适用本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以其效力层级低、不属于股东及董监高主动减持等为理由,认为司法拍卖不适用此规定,如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杨某某所称的相关规定(即“《减持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股东、董监高主动减持股份的行为,而目前是法院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


司法拍卖对《减持规定》的突破,实践中被部分股东利用,故意在限售期将股权出质,然后通过司法拍卖实现限售期减持的目的,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三)新公司法影响


新公司法根据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规定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这将对股东在限售期故意出质股份,通过质押股份被强制执行达到减持目的的行为产生有效限制。新公司法施行后,限售期内虽然股份可以被出质,但质权人在限售期内将无法行使质权。对于“行使质权”的方式,此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理解,因质权行使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均存在较长时间成本,若限制过于严格,将不利于质权人权利的保护及股份质押融资功能的实现,故此规定应不限制质权人在限售期内通过诉讼、仲裁或特别程序取得质权确权裁判文书,甚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无权要求法院对质押物进行处置变现。


结语:

综上,2023修订公司法的诸多修订内容,对未来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案件的处理会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本文提及的五个主要方面。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在此之前,对相关影响提前进行分析和预判,有利于在未来解决相关问题时更加游刃有余,以便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2023)京03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黄某某于2021年9月恢复登记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后,A公司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黄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治理已经失灵,其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办理卸任及变更事宜。一审法院驳回黄某某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某某之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刘燕:《【案例研究】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认定问题——北京某支行诉宋某、北京某商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载《北京审判》微信公众号,2022年1月。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Er4ASxzY24yX3J4RqPmrKg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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