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24-03-26


微信图片_20240327104023_副本.jpg


导语: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现象日益普遍。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往往会签订离婚协议,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负担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的问题达成共识。在财产权益方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通过约定补偿款的方式弥补未分割到财产一方的财产权益。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补偿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例,绝大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补偿款约定具有债权性质,应该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但是具体案件中,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也会受到多种事由的影响。本文将结合司法实务案例,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


周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368号


叶某1、周某1于2015年9月10日结婚,于2016年4月25日离婚。2016年4月25日,叶某1、周某1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之日起,男方承诺自愿按照如下时间支付女方经济补偿:2016年9月支付女方120万元,2017年6月支付30万元,2017年12月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支付20万元,2019年12月支付30万元,2020年6月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支付20万元,共计350万元作为男方对女方的经济补偿金。离婚后周某1向叶某1支付了355000元。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1履行离婚协议向叶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3155000元。


周某1表示其于2017年10月决定辞职,将该情况告知叶某1,并明确告知其不再履行离婚协议,到2021年5月7日叶某1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叶某1表示有录音,且离婚协议明确了支付款项时间,最后一笔为2021年支付,因此应在最后一笔时间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叶某1、周某1约定的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且周某1在其答辩状中陈述2021年5月叶某1向其索要315万元,故叶某1之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1之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


二、法院裁判规则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检索类案裁判文书,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法院原则上认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因具有债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也有一些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抗辩的案例。


(一)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虑是否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虽然届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等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定事由。


案例一:郝某1与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115号


秦某与郝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秦某与郝某1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女抚养问题:之女郝某2,2010.1.21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肆仟元整,日后产生的教育及医疗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五、其他事项:男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男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捌拾万元,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后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郝某1一次性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及利息。


郝某1主张其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秦某总计361600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通过微信支付给秦某总计63134.29元。另外,双方离婚时关于180万元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因秦某未主张给付而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秦某主张其多次向郝某1催要过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180万元款项,并提交其与郝某1于2019年3月10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其曾经多次催要补偿款。


法院认为,关于郝某1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故秦某主张款项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郝某1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8日的支付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虽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郝某1的支付行为系其自愿履行债务,可认定为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其后,郝某1于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9日、2017年12月3日的支付行为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2019年3月10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4月26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看出秦某向郝某1提出履行要求,诉讼时效在前述时点均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秦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案例二:可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576号


可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在文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离婚后的经济补偿承诺:由于此次离婚是男方提出,男方承诺,离婚之后一年内,陆续支付女方经济补偿1000000元。此后,男方再每月向女方支付5000元的生活补助,直至女方重新组建家庭为止。第五条约定:结婚以来有九年多男方没有给女方交过工资,所以女方接受补偿。可某于2015年10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某诉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00元。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可某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云26民终389号民事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张某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可某,按约定经济补偿金是1000000元,但可某仅要求张某支付500000元,是可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某因离婚协议中的另外50万元补偿款问题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使如可某所述,其在(2016)云26民终389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答辩状中主张过该案涉及的500000元,但已超过三年时间,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三年内向张某主张过权利,故可某的诉讼请求超 过诉讼时效。可某在与张某的代理人通话录音中亦明确表示其在前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主张500000元,放弃了另外的500000元及生活补助等诉求。故对可某要求张某给付经济补偿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遂判决驳回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可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某与张某2014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离婚后一年内,张某支付可某经济补偿100万元;2015年10月可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00元,2016年6月1日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了可某的诉请,在该案件中并未有可某明确放弃剩余500000元补偿金意思表示的记载;且直至2021年1月20日,张某与可某才签订《协议书》就生效判决确认的500000元给付义务达成协议。同时,根据可某提交的有张某的签字及捺印的《和解协议书》中“可某收到款项后放弃追索另外500000元经济补偿,不会再以任何方式及诉讼手段向张某追偿”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在2021年1月仍认可其负有给付剩余500000元补偿金的义务,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可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可某500000元。


案例三:曹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567号


曹某与梁某于200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自离婚之日起一年之内女方再向男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曹某与梁某分别在2014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就离婚后财产相关事宜进行过短信交流。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向曹某支付补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于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曹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曹某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梁某应于2014年6月6日前向曹某支付50万元。因梁某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义务,故曹某主张权利受损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7日起算,至2016年6月6日届满。曹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梁某发送短信提出履行请求,梁某对此予以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28日重新计算。关于梁某于2017年2月19日向曹某发送短信中表述“你这几年不断跟我要钱”,以及“如果你真的要钱,等我扛过这段时间,再施舍给你”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梁某回复短信中“这几年”并未明确说明是哪一年,指代不明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即无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后诉讼时效存在再次中断的情形;其次,“不断”并非法律用语,无法得出曹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不断向梁某主张的结论;再次,梁某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全部短信内容综合认定,短信中梁某称“离婚后这几年你两次要钱我也都给你明确表态不行……,我再次施舍给你一点儿,但价不是你定而且也没有第二次”,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梁某并不同意履行债务,且“施舍”带有嘲讽的语气,难以认定施舍是同意支付50万元的意思,故上述短信内容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曹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该案例中可知,法院在对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认定上,会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内容和过程进行审查,这对于权利主张的法律专业性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案例四:贺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03民终8573号


贺某与高某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高某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高某2作为买受人向相应房开企业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03.12㎡。后贺某与高某2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成《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在遵义海尔大道金庆花园二单元三楼B栋购买的103.12平方的房屋及室内物资,全部归贺某及孩子所有,高某2自愿不要”等。双方离婚后,贺某曾于2005年3月找到高某2交涉房屋过户事宜,但高某2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贺某前往查看案涉房屋,但未能打开房门并发 现已被他人占有,经了解由小区门卫告知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执行。2020年10月,贺某电话联系高某2谈到案涉房屋的事情,高某2陈述该房屋确实系被法院执行,并表示以后有钱了会看在孩子的面子和夫妻的情分上买套房子给贺某、高某1住。


另查,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现已归他人所有,由此,贺某、高某1确定本案诉讼请求为主张高某2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本案中,贺某于2005年3月与高某2交涉房屋过户事宜,但高某2予以拒绝,贺某即知道高某2不履行相应义务,后至2007年,贺某在未能打开案涉房屋房门并听说案涉房屋被法院执行时,即应当知道高某2已履行不能,即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从而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高某2赔偿,而直至贺某、高某1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贺某、高某1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高某2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驳回贺某、高某1的诉讼请求。贺某、高某1因不服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除具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的债权请求权情形外,债权人对其债权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均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本案中,贺某、高某1对高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高某2违反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拒绝履行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 故贺某、高某1的该债权请求权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特别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贺某在一审庭中自认于2007年知晓涉案房屋被拍卖或出卖,即其在2007年就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贺某应自行承担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某2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贺某与高某22020年的通话录音,系高某2表示以后会看在孩子的面上和夫妻情分上进行补偿,并非是针对涉案房屋履行不能对贺某、高某1进行相应赔偿,离婚协议中也未载明涉案房屋具有抚养费性质。故一审法院驳回贺某、高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不支持诉讼时效抗辩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一:杨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6279号


1992年12月21日,马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松花江微型车一辆京××某某归女方即马某。2013年4月,京××某某报废,更新车辆号牌为京××某某。2013年4月29日,杨某出具凭条,内容为杨某欠马某钱两清了,汽车长安欧诺京××某某归马某。2019年3月,杨某出资将京××某某车辆置换新购车辆,更新车辆号牌为京××某某。后马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支付马某京××某某车辆折价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现马某认可京××某某车辆及相应指标均归杨某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某应支付马某相应补偿。法院综合杨某长期占有使用车辆、马某曾出资50000元购买车辆等事实,酌情确定补偿数额为150000元。后杨某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杨某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所提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闫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54号


闫某和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1.子女抚养:婚后无子女;2.共同财产分割:归男方:个人衣物,归女方:个人衣物;3.婚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2013年1月2日,王某(买受人)与北京天旭运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某购买的房屋坐落于通州区芙蓉路×(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7920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4月25日,王某(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360个月,抵押不动产座落为通州区芙蓉园×,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至2014年2月18日,涉案房屋贷款已还102622.39元。后闫某起诉请求分割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一套、闫某名下车牌号为×××、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并判令王某支付房屋租金1440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诉讼请求。后闫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本案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闫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王某主张闫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闫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共有关系,该共有关系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持续至今,故闫某的上述诉求系基于物权而提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某的上述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律师评析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结合类案检索结果,笔者认为绝大部分法院认可离婚协议中的补偿款具备债权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亦同意此种观点。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看,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立法者通过对以往法律关系与现时或者将要发生法律关系对于社会的意义的比较,做出限制旧权利、保护现权利的规定,即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以维护现在及将来的交易秩序稳定这一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律师建议


在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谨慎考虑补偿款的约定条款,如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关于补偿款的具体付款期限,则应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并及时保留向对方主张权利以及对方履行债务的相关凭证,确保离婚协议不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法院的保护。若夫妻一方担心受到3年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也可考虑不对离婚协议中的补偿款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这样可以随时向对方主张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向对方进行催告并给对方留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且即便如此,也应在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内行使权利。


最后,笔者认为,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双方均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