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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争议问题解读

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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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新《公司法》第52条[1]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这一新制度涉及的主体众多,且与诸多其他关联制度之间存在联动。目前,尽管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股东失权制度已经引起了相当程度的关注和探讨。论者普遍认为,股东失权制度有其存在的独特价值且制度设计较为严密合理,但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仍有部分留白有待进一步解释。鉴此,笔者试基于新《公司法》第52条之文本,对股东失权制度的部分争议问题作出解读,以求教于同仁。


一、股东失权的范围


股东失权的范围,具体包括宏观范围和微观范围。宏观范围关注的是,股东丧失的股权在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中占据的部分;而微观范围关注的是,对于宏观范围含义下股东丧失的股权,股东所丧失的具体股权内容。


(一)股东失权的宏观范围


新《公司法》第52条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直接法律效果规定为,“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由此可见,股东失权的范围原则上应当是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同时,由于股东失权制度本身属于公司在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情形下的权利,即公司是“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故股东失权的范围也可以小于股东未缴纳出资股权的范围。因此,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2]所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在灵活性上有所提升。


问题在于,新《公司法》是否为公司留存了赋予股东失权制度更严厉法律效果的空间?公司能否在股东对部分股权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情形下,通过在章程中的特殊规定使股东已经缴纳出资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并失权?就此,新《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公司的内外部关系展开探讨。在内部关系上,股东失权涉及的是公司的内部治理问题,法律原则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意愿。在外部关系上,应当充分关注章程的特殊规定是否可能损害债权人等外部主体的权利,即如果股东失权制度更严厉的法律效果存在损害外部主体权利的可能性,则法律应当慎重评判章程特殊规定的合法性。因此,章程特殊规定的合法性主要应当基于外部关系作出评判。股东失权是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予以处罚的制度,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剥夺失权股东的股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其他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将来出现出资瑕疵,另一方面也可以对股东起到震慑作用。因此,此种特殊规定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等外部主体的权利,法律亦应认可其合法性。


(二)股东失权的微观范围


股东失权是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而由公司剥夺其股权的制度,故股东失权的原因在于股东没有履行财产方面的义务。从股权内部包含的具体权利内容来看,股权包括表决权、知情权等身份性权利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因此,股东失权时股东丧失的具体权利为何,尤其是是否包括股权中身份性权利的部分,是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依照新《公司法》第210条、[3]第227条[4]之规定,财产性权利的取得原则上需要股东实缴,这实际上导致了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会处于“暂不享有”的不稳定状态。股东失权制度可以确定股东是否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利,避免股权的内容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其制度价值的一部分。因此,若股东失权制度要在股东享有财产性权利和不享有之间作出二选一的选择,则由于股东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为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故应当使股东丧失财产性权利。


对于身份性权利,尽管未按期缴纳出资属于股东未履行财产性义务,但出资被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义务,[5]故不能简单地因身份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划分而得出身份性权利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无关。同时,公司中的身份问题与财产问题往往也难以作出十分明确的划分。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除名后该部分股权的处理方式包括“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亦即,其他股东可能因某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而承担额外的出资义务,这实际上是其他股东因对某股东身份的信任而承担了财产性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剥夺失权股东的身份性权利,则难以解释其他股东为何额外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却无法享有相应的身份性权利。如果认为,仅有其他股东在实际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后,失权股东的身份性权利才被剥夺,则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且不符合新《公司法》第52条关于失权股东权利变动时间之立法表述。因此,股东失权制度原则上应当剥夺失权股东相应股权中的身份性权利。例外在于,股东知情权本身具备不可分性,故在股东部分股权失权的情形下,股东不应丧失知情权。


二、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通知发出后,即发生股东丧失股权的法律效果,该股权转由公司持有。由于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权会导致公司显示的资本状况优于实际,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不应长时间持有本公司股权。因此,股东失权后会涉及如何对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权进行后续处理的问题。第52条就此规定,公司基于股东失权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由此可见,后续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处理”,即依照新《公司法》的其他相关制度,如股权转让、减资等规定处理,这一原则可以有效地澄清部分争议。另外,第52条规定“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一关于失权股权分摊的新规定,也存在与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之后续处理规定的衔接问题。接下来,笔者分别就第5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和股权分摊两种后续处理方式作出解读。至于减资方式,因争议相对较小,本文不赘。


(一)股权转让


失权股权可以依照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具体的转让方式包括协议转让、强制执行转让、继承转让等。失权股权转让中的争议问题主要包括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由公司抑或是失权股东取得。


就优先购买权问题,原则上应当认为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首先,新《公司法》明文规定股权转让情形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属于股权继承等特殊情形。在此前提下,第52条对于股权转让并无特殊规定,而是仅规定依照《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处理,故应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次,在失权股权后续处理情形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有效维护公司人合性,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失权股权通常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其本身就蕴含着后续出资缴纳的不确定性风险。从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公司其他股东在失权股权转让后仍可能因受让股东再一次未按期缴纳出资而被迫承受该部分股权,这种制度设计进一步强调了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重要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同时使其他股东承受了更多的因合作伙伴未按期缴纳出资而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相较于一般的股权转让,在失权股权后续处理情形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具备更进一步的正当性。


就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的分配问题,则主要应当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使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股权本身也会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就公司的经营而言,在公司的所有主体与经营主体相分离的前提下,股东作为所有主体能够做出的贡献基本仅在于依法依约出资。因此,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便不具备取得基于公司经营状况的经济利益的正当性,故股权转让所得价款应当交由公司享有。如果公司通过章程另行规定失权股权的范围大于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范围,则对于失权股权中已实缴部分股权和出资期限未届至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的分配亦取决于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更深入而言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在何种程度上体现惩罚性。[6]


(二)股权分摊


股权分摊指的是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股权后续处理的最新方式,即在股东失权的情形下,公司并未在六个月内依法进行股权转让或减资,故由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失权股权之出资责任的制度。当然,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他股东在承担失权股权之出资责任的同时,也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股权分摊类似于是一种法定的股权转让,这相当于在公司未及时就失权股权的后续处理作出选择时,由法律代公司及时作出选择。比较股权转让和减资这两种处理方式,债权人相对而言更希望公司采取的方式是股权转让而非减资,故此种制度设计突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从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制度来看,亦存在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情形,如《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和新《公司法》第89条[7]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等。观察上述制度可以发现,这些制度关于股东失权后续处理的具体细节有所不同,如仅有股东失权制度规定了股权分摊的处理方式,以及这些制度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和减资方式的程序性规定亦存在一定的差异。问题在于,就上述制度中均存在的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情形下股权后续处理的规定,这些规定能否互通?


在上述三种制度中,根据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意愿,可以将上述制度分为公司主动持有和公司被动持有两种类型。其中,公司主动持有包括股东除名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公司被动持有指的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就两种类型的区别而言,公司主动持有本公司股权类型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权益,而被动持有类型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权利人的异议股东的权益。尽管目的有所不同,但上述制度差异存在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之间,而不涉及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后者的意义上,上述制度的共同阶段性结果是形成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现实情形,这导致了公司资本虚高,故需要进一步的后续处理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后续处理主要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这一目的上上述三种制度之间并无显著区别,上述三种制度中关于后续处理方式的规定存在互通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应当认可上述制度之间在股权后续处理问题上的互通,具体包括股东失权制度关于股权分摊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股东除名制度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以及股东除名制度所规定的法院释明和债权人在后续处理前请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股东失权和异议股东回购情形下亦应适用等。


三、失权股东的诉讼救济


股东失权制度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故股东自然需要相应的诉讼救济路径。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该诉的具体内容却予以留白。此处主要涉及的争议问题是,股东提起的诉讼性质为何,是请求确认享有相应股权的确认之诉抑或是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之诉?


股东失权制度要求公司基于董事会决议通过发出失权通知的方式使股东丧失股权。在此情形下,如果股东对于丧失股权的结果有异议,则存在直接起诉请求确认自身仍享有股权,和间接通过撤销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恢复自身股权两种救济路径。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不改变任何既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仅解决争议的确认之诉,后者为改变董事会决议所变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之诉。


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公司通常是基于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而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使股东丧失股权,因此股东对于失权有异议,其异议事由往往在于其是否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以及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等。在上述情形下,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并无不成立或无效的事由,而是可能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新《公司法》第26条[8]规定,股东对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属于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可行使的形成诉权。因此,若股东基于上述异议事由提起诉讼,则应当提出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在董事会决议尚未被撤销而有效的情形下,股东单纯提起请求确认自身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当然,考虑到撤销董事会决议与确认自身享有股权存在逻辑关系,故股东可以同时提出该两项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上述撤销权,可能同时受到新《公司法》第26条和第52条规定的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


在少数情形下,股东主张公司基于不成立或无效的董事会决议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则因不存在股东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形成诉权的问题,股东既可以仅提出请求确认自身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不存在股东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行权三十日期限在此情形下不应理解为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而应当理解为对股东提起确认之诉所应具备的确认利益的法定阐释。另外,如果不存在公司基于董事会决议发出的失权通知,但公司与股东仍然就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发生争议,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确认自身享有股权的诉讼,但该诉讼不受到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法》第210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4]《公司法》第2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5] 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页。

[6] 参见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第39页。

[7] 《公司法》第8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8]《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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