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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中证据开示制度介绍——以《IBA证据规则》为指引

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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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1]是国际仲裁中一项重要环节。所谓证据开示,广义上包括三种方式:主动开示、被申请开示以及仲裁员要求开示。受限于文章篇幅,本文在介绍广义的证据开示的范围后,主要聚焦于狭义的证据开示(被申请开示),即一方当事人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动或根据仲裁庭的命令,向对方披露其所占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材料(document)。在下文中若无额外说明,“证据开示”均指代狭义定义,即证据被申请开示的情形。


在大部分国际仲裁案件中,证据开示程序普遍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BA证据规则”,本文仅讨论2020年版),该规则对文件(document)的种类[2]、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及可以拒绝开示的情况、拒绝开示的后果等进了详细的规定。


在仲裁过程中,若一方的证据开示请求已经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相对方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的,仲裁庭往往会基于常理推断,因为文件中含有不利的事实相对方故拒绝披露,据此仲裁庭有可能直接对相对方按照最大程度做出不利的事实推定。因此,把握好证据开示相关规则对于实务工作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将从三个部分对证据开示进行介绍与梳理:(1)国际仲裁中证据开示制度概述,包括广义的证据开示的范围、程序、请求要件等;(2)国际仲裁证据开示形式的介绍,即被广泛采取的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3)证据开示实践中的应对之策,即当事人拒绝请求时能够提出的抗辩理由。


一、国际仲裁证据开示制度概述


(一)广义的证据开示的范围


与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的优点在于程序较为简单灵活。《IBA证据规则》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开示的“最佳实践”,第3.3条提供了证据开示的方案,不仅适当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律文化,也适当平衡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IBA证据规则》第3条涉及到三种文件的开示(分别对应上文中广义的证据开示的三种方式):(1)当事人自己掌握的文件材料;(2)一方当事人想作为证据开示,但因文件材料被仲裁相对方或仲裁外第三人占有而未能自行开示的文件材料;(3)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或不想开示为证据,但仲裁庭认为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的文件材料。


就上文中(1)当事人自己掌握的文件材料而言,《IBA证据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显区别。每一方当事人应出示其可获得、且拟作为证据的所有文件材料,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支持其自身主张的证据。


对于上述(2)所列举的情况,即本文主要讨论的被申请开示的情形,《IBA证据规则》规定证据开示请求应同时提交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在开示阶段,当事人应当主动披露处于其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所有被请求出示的且其没有异议的文件材料。但是,如果被请求开示方拒绝主动披露,只有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开示。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对方提出开示请求,被请求方就必须开示,被请求方有很多理由可以对开示请求提出异议,包括开示请求是否满足《IBA证据规则》第3.3条的标准[3],并且可以根据《IBA证据规则》第9.2条[4]和9.3条[5]提出的异议。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证据开示请求一概拒绝,可能给仲裁庭造成不诚信及不合作的负面印象,更重要的是还可能影响案件结果。因为仲裁庭可根据《IBA证据规则》第9.6条和9.7条[6]对未提供的文件或证据做出对被请求方不利的推定。


若文件材料是被仲裁外第三人占有而未能自行开示的文件材料,《IBA证据规则》第3.9条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认为该文件材料“与案件相关且对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第3.3条的相应要求已被满足且第9.2条或9.3条的异议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由仲裁庭“采取,或申请仲裁庭许可其自行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获得该文件材料”。


相较而言,我国国内诉讼也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1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5—46条规定,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7]


对于上文中(3)所列举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或不想开示为证据,但仲裁庭认为特定文件材料与案件相关且对结果具有重要影响时,《IBA证据规则》允许仲裁庭自行调取该文件材料,或要求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获取该文件材料。由此可见,尽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或不想将某一文件材料开示作为证据,仲裁庭对于证据开示过程仍然保留着最终监督和控制权。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情形包括: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由此可见,虽然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庭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对于主动调查取证的适用条件存在差别,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二者都对于获取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


(二)当事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条件





针对上文中《IBA证据规则》第3条涉及到的第(2)种情形下的文件材料(document)的开示,当事人向仲裁请求相对方开示证据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获得许可,这些条件包括:


(1)应对特定文件或特定种类文件进行充分详细的说明。请求方应当对特定文件或特定种类文件进行描述,通常包含推定的文件作者或保管人,文件形成的日期或者推定期间,以及推定的文件内容。“特定”要求期间和主题范围尽可能小。如果能够指出文件的准确名称,那会是最理想的。如果不能,至少对文件的功能进行描述,比如“某某公司针对某某事项于某个时间阶段做出的董事会临时会议记录”。这样的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钓鱼式取证调查”(fishing expeditions)。同时,这种说明可供对方当事人准确定位文件,判断和决定是满足开示请求,还是提出异议。


(2)请求开示的文件与案件结果应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这意味着被请求开示的文件不仅要与案件有关,可以用来证明某个主张,还应当会影响到将来的最终裁决。只有那些与重要事项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文件,仲裁庭才可能准许开示请求,这是为了防止缺乏善意的当事人滥用出示请求,在无关紧要的事项上拖延仲裁程序或者进行“广撒网”式摸索证明,即对众多文件材料都提出开示请求,试图碰运气开示到重要证据。


(3)请求开示的文件应在对方控制下。请求方应当说明文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并提供依据,如果请求方自己已经掌握了该文件,再请求相对方重复披露将没有意义。


(4)证据不存在应当被排除的理由。《IBA证据规则》第9.2条规定了证据排除的规则。为了保障被请求方的利益以及其他社会价值,被请求方可以法律特权(privilege)[8]为由提出异议。《IBA证据规则》第9.4条规定了仲裁庭在审议9.2条所涉及的法律特权(privilege)问题时可以参考的几点因素,由于世界各国特权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和冲突,仲裁庭对此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开示形式——雷德芬表格介绍


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开示环节中,为了应对一方当事人想将对方占有的某一文件材料作为证据开示,确保各方当事人在开示过程中充分记录相关信息,广泛采用了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的形式。示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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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雷德芬表格示例


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分别采用一张雷德芬表格提出证据开示请求,然后在每轮反馈中交换填写,也可以在同一张表格中写明请求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由两方在同一表格中填写。


雷德芬表格在仲裁程序中通常分为四个关键步骤。首先,由请求方提出申请并填写表格,详细描述请求对方开示的具体文件。其次,对方当事人填写表格中的反对意见,陈述拒绝开示的理由。随后,请求方进行回复,进一步阐明开示的理由,并回应对方当事人的反对意见。最后,由仲裁庭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理由,最终决定是否需要开示相关文件。


雷德芬表格的四个主要栏目包括被请求文件、理由说明、反对意见以及仲裁庭决定(如表1所示)。


(1)在被请求文件一栏,详细描述了请求方希望对方开示的文件,如上文所述,对于文件范围的描述应当尽可能地详细具体。


(2)理由说明一栏要求请求方解释为何要求开示,着重强调文件的关联性和重要性。此栏通常分为两部分,在左边第一栏(Ref. to submissions)中请求方需指明相关事项在双方文书中的具体位置,以帮助仲裁庭理解文件与案情主张之间的关系;而在右边第二栏(Comments)中请求方还需阐明为何该文件未被其自身获取,而由对方掌握,并说明文件与案件的关联性。


(3)反对意见一栏则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拒绝开示的理由。请求方可在右侧一栏对该反对意见进行答复。


(4)最终,仲裁庭在决定一栏作出对请求的最终决定,包括是否有义务提交相关文件。


通过雷德芬表格的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能够更加规范和高效地进行,确保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平等对待,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当事人反对证据开示申请的通常事由


上文介绍了国际仲裁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主要形式。文章第三部分将讨论当被提出了证据开示请求时,当事人的应对之策。其中包括两部分:(1)当事人拒绝证据开示时能够提出的抗辩理由;(2)当事人在履行证据开示时的方式和步骤。


在实践中,仲裁证据开示的要点主要涵盖三个基本条件:(1)开示的文件应当是具备明确定义的特定文件或者是足以令人信服的实际存在的文件种类;(2)申请开示的文件必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和重要性,确保开示的信息对案件裁决有实质性的影响;(3)申请方未占有、保管或控制所请求开示的文件,或提供该文件将对其产生不合理的负担,而该文件又处于另一方当事人占有、保管或控制之下。


被申请方可以主张以下理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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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抗辩理由


在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开示请求时,当事人可提出多种抗辩理由。其中,律师-当事人特权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对于律师因代理案件所形成的记录、分析意见等原则上属于可不予开示的范围。例如,若一方主张另一方在咨询律师意见时曾承认某事实并保存了对话录音,另一方可基于律师-当事人特权为由拒绝开示。然而,若另一方对于某事实的承认并非是向其律师做出的,而是律师以外的第三方,那么此时就不再受律师-当事人的特权保护。


另一抗辩理由是无损各方利益特权,该特权指的是当事人在善意解决争议的协商过程中做出的书面或口头陈述,不能作为对其不利认定的证据。举例而言,若一方请求开示的文件涉及另一方在和解过程中的陈述,则另一方可主张无损各方利益特权为由拒绝提供。


在仲裁证据开示中,对于文件的丢失或毁损,当事人亦可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但当事人故意销毁的文件除外。而对于文件丢失、毁损的合理可能性,仲裁庭常参考当事人是否制定了文件管理和销毁规定,以及被要求开示的文件是否已按照内部规定在仲裁启动前被销毁等进行判断。


四、结语


综合而言,充分的证据开示准备工作是国际仲裁中确保程序公正、高效进行的重要保障。在仲裁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开示相对方掌握的文件材料极具技巧性并且非常依赖实务经验,掌握此类证据开示的申请条件、开示形式对于从相对方获取有用文件材料至关重要。而有效运用抗辩理由反驳针对己方的证据开示请求并且掌握履行证据开示的技巧对妥善履行自身的证据开示义务,有效应对相对方和仲裁庭可能提出的质疑非常关键。通过自己或者在律师和其他第三方的协助下提前协商、合理约定程序、妥善保留文件、建立明确的保管人名单以及制定细致的文件收集计划,当事人可以更好地应对证据开示的挑战,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证据开示(Document Production)在学界有多种表述方式,例如证据披露、文件开示等。由于“披露”对象所对应的范围较大,不仅局限于document;同时由于document的含义不限于“文件”,为避免混淆,本文中将Document Production统一表述为“证据开示”。其中文件(document)种类详见注2。

[2]文件(document)的类型在《IBA证据规则》定义第3款被界定为:包括以纸质、电子、音频、视频或任何其他方式记录或保存的书面材料、通讯、图片、图画、程序或数据等,类似于我国《民诉法》中的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三种证据类型。因而不可将其直译理解为书证。

[3]《IBA证据规则》第3.3条:出示请求应当包括如下内容:(a)(i)足以界定所请求出示各项文件材料的说明;或者(ii)如果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类文件材料,则对请求出示的该类文件材料的细致类别进行充分的具体的描述(包括主题);如果文件材料以电子形式保存,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明,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指明,具体的文档、搜索关键词、人名以及可以高效、经济地搜索该文件材料的其他方式。(b)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对案件具有关联性以及对案件结果重要性的说明;以及(c)(i)请求方的声明,说明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并不处于请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或者说明由请求方提供该文件材料属于不合理负担的理由,以及(ii)请求方认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处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制下的理由。

[4]《IBA证据规则》第9.2条规定了仲裁庭应当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将材料、陈述、口头证言或勘验整体或部分地排除在证据或出示范围之外的七种情况,其中包括缺乏与案件充分的关联性或缺乏足够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性;造成法律障碍或形成法律特权(privilege)等。

[5]《IBA证据规则》第9.3条规定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决定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

[6]《IBA证据规则》第9.6条和9.7条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在出示请求未被合理满足时推断此证据与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相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9条: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特权通常包括法律业务特免权、自证其罪特免权、公共利益特免权和无损权益特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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