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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解读及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订建议

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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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公司法》2013年、2018年小幅修订后的首次全面大修订,自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公司法》修改起草小组起,共历时四年时间,期间共发布三版修订草案并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最终形成本轮修订内容。


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董监高责任、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公司财务、利润分配、减资事项以及国家出资公司等内容上均有显著变化。为此,我们围绕前述重点修订内容梳理了本次《公司法》重点修订事项,并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一、公司资本制度


(一)股东出资期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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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面,为防止实践中蔓延的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现象,新《公司法》收紧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限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五年内缴足。根据《注册资本管理制度规定(征求意见稿)》[1],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存量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在章程中修改出资期限。


2.此外,新《公司法》明确将债权、股权列入可用于出资的资产范围,考虑到债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价值判断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准确,章程可明确债权、股权列入可用于出资的方式的同时,该等出资应当评估作价。


(二)股东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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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的“加速到期”规定的两种情形包括:①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②债务产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新《公司法》规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只需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具备实质破产要件或恶意逃债情形,改变了原有法律框架下“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可操作性更强。


就新《公司法》新增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明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主体等规定,建议公司按照上述法定标准在章程增设对应条款,对股东、董事起提示作用,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股东、董事违反出资义务或催缴义务后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二、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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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进一步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具体包括:


1.就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本次修订引入了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即允许一定条件下可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允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更加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公司治理架构,若选择审计委员会与监事会并存,则建议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就二者各自的职权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出现职能不清的情形。


此外,由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本身为董事,为避免自我监督的无效,建议在具体安排审计委员会人员时,应当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职权限于审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与董事会职权区分开来。


2.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公司的投资者均有机会可以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有利于中小股东更多地参与公司治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治理情况在章程设置董事会人数。


3.对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进行简化,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为公司自治预留了更大的空间,公司可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进行更灵活的约定。


4.因为经理不再具有法定职责,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经理的职责、权限范围以及对经理职权的监督和制约相关条款。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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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修订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该修改不再强制要求只有董事长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此条款与发达国家公司法规定的“经授权的任一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的做法逐步趋同,让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选择方面更加自由。


2.本次修订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规则,回应实践中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僵局,首次规定变更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使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大幅提高了公司治理效率。


公司章程除了需要根据新《公司法》要求设置法定代表人人选、辞职及补任规则外,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以及明确对法定代表人追责的相关规定。


三、加强股东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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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股东会职权的同时需要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因此新《公司法》进一步保障股东知情权,具体包括:


1.明确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就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法院存在不一致的观点[3],此次修订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建议公司可就此事项对照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的相应规定。


2.由于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实践中法院认为原则上无公司章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无权对子公司行使知情权。新《公司法》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股东查阅、复制子公司资料的流程和范围,同时确保子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其他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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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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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要求董监高对公司出资、减资、利润分配、财务资助等运营过程中涉及资本变化的环节进行把控并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董监高的责任义务进行了强化,公司可在章程中明确董监高的职责、权限范围,压实董监高对公司治理的相关责任。


(二)关联交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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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扩大了交易关联方的范围并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制度规范,公司应核查现有章程中关于关联方范围,根据自身情况对关联人、关联交易范围进行扩大补充,并在章程中明确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机制,纳入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五、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


(一)公司登记法律制度


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设立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明确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以及通过电子手段公示、表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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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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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退出制度上,本次修订明确了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现行法规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董事取代股东成为了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司解散时相关人员怠于清算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此外,为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新《公司法》增设简易注销制度,在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且全体股东就此作出保证时,公司无须启动清算程序,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二十日以上无异议即可注销登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修订章程中涉及公司清算的条款。


六、公司财务、利润分配、减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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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


(一)国家出资公司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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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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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专章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将规制范围从原有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扩展到国有独资及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完善了国有企业立法体系。


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建议企业根据行业特点及监管政策在安全生产、劳动用工、国有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重点领域开展合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


关于国家出资的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是否适用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要求,但由于近年来国家出资公司在资产、业务及人员方面普遍出现下沉情况,故建议各级子公司以及参股公司参照国家出资公司进行内部合规管理。


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选择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而言,需要在之后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关注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的比例、调整董事职权安排、组成审计委员会并且对审计委员会的工作日程、职权范围作出细化规定。


八、结语


本次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董监高责任、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国家出资公司等方面均作出了较大修订,总结和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经验和诉求,为公司交易和治理引入新的制度并完善现有制度中不适合部分,届时相关公司可比照新《公司法》与现行规定的区别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内容予以修订和完善,以期符合最新立法要求。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2] 单层制公司架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国家,董事会兼有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和监督之责,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但不设置监事会。双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主要见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3] 对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①部分法院认为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在股东查阅目的正当的情况下,法院支持;②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坚持法定原则,《公司法》已对股东可查阅或复制的公司特定文件作出明确规定,未包含会计凭证,且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已足以让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 公司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5] 包括新《公司法》公司登记事项、法定公示事项、合并信息、分立信息、实质减资信息、形式减资信息、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清算信息、简易注销信息、强制注销信息等。

[6]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

[7] 为防止股东将剩余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在股东承诺存在不真实情况下,股东就注销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

[8] 形式减资适用条件:①公司面临亏损,且公司已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但仍无法补亏;②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不得向股东分配,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也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③公司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9]实质减资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实际减免股东出资义务,从而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形式减资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不减少公司净资产也不实际减免股东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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