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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家族信托资产保全的功能及其挑战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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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财富管理的复杂环境中,家族信托作为一种高效的财富传承和保护机制,受到了越来越多家族的青睐。然而,随着家族信托在实践中的应用,其资产保全功能的边界和法律挑战也逐渐显现。本文分析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探讨了司法实践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界限。通过具体司法实践,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财产保全案件以及张兰海外家族信托的案例,我们得以一窥家族信托制度在法律框架下的运作情况,以及在面对债权人权益保护时的法律风险。


一、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概述


(一)家族信托的资产保全功能


家族信托(Family Trust)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1]通过家族信托,委托人可以对家族财产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同时为家族成员提供经济支持和保障。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在资产保全中具有以下功能。首先,家族信托的核心特征是财产独立性,一旦财产转入信托,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分离,不再视为个人财产(责任财产、一般担保财产)。因此,即使委托人面临财务困境或破产,信托财产也不会被用于偿还委托人的债务。在很多司法管辖区,信托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不受外部债权人的追索,进一步增加了家族信托作为债务风险隔离工具的安全性。其次,家族信托通过将家族财富与企业运营风险隔离,保护家族资产不受企业债务的影响。即使企业面临财务问题,家族成员的个人财富和生活水平也不会直接受到影响。最后,家族信托提供了高度灵活性,允许委托人根据家族的具体情况和需求,定制信托条款,包括对受益人权利、受托人职责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的规定。因此,家族信托是一种有效的财富保护和传承机制,可以帮助家族成员在面对债务风险时保持财务稳定。


(二)我国《信托法》中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概念,它指的是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具有特定的法律地位。由于信托本身不存在法律人格,信托财产也不是“信托的财产”。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信托财产的这种特性称之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是任何人的财产(trust property is nobodys property)。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信托创设出了一种“无主财产”。信托创设出了一种财产悬空机制,使财产权之享有和风险之隔离实现最大程度的平衡。[2]这种独立性赋予信托财产特殊的保护,使其在特定条件下免受外部债权人的追索。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信托法的规定。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segregated from 或separated from),成为受托人管理的独立财产。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至少包含四层内容:(1)独立于委托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15条[3]),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2)独立于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和同一受托人名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信托法》第16条[4]、第18条[5]和第28条[6]);(3)独立于受益人财产;(4)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信托法》第17条[7])。换言之,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不为信托当事人之债权人强制执行,但存有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除外。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8]更加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民事信托的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家族信托资产保全的司法实践


(一)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自2013年平安信托在全国范围内推出了第一个家族信托产品以来,家族信托的基本性质与功能尚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考验。然而,2020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YLL与HZG、ZXL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的两份裁定,引发了法律界对家族信托的广泛关注。这两份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661号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784号)源于ZXL和案外人张某对法院冻结包括多处房产和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资金在内的财产提出的执行异议。


在该案中,HZG设立《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由ZXL作为委托人,其子张某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的主要目的是给其非婚生子张某提供生活、教育、婚姻等物质保障,基金每个月的收益用于张某的开销。在诉讼过程中,杨晓莉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法院随后实施了冻结措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ZXL和张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裁定。法院认为,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法院依YLL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ZXL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ZXL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即,法院认为其对信托财产的冻结措施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是为了防止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的行为。因此,该保全措施不违反《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法院的裁定实际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同时指出在特定情况下,如防止财产转移,可以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被称为“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的案例,触及了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问题,以及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核心问题上:首先是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界定;其次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界限。


1.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的界定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所采取的限制其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9]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10]《信托法》第17条明确指出,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然而,这里的“强制执行”是否包括了冻结等保全措施,成为了争议的焦点。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广义上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包含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然而,法院则认为,冻结措施旨在防止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并未涉及对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因此不应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显然,法院前述理解与《九民纪要》第95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正如一些学者认为,保全措施(包括冻结)在广义上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应受到《信托法》第17条的约束。[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12]进一步明确了诉讼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的自动转换为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法院在审查保全申请时,应严格遵循《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否则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2.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界限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其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一旦信托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成为独立的财产。除非存在《信托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委托人的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ZXL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尽管《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有效设立,但法院的冻结措施实际上影响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从而否认了其独立性。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条文中并未明确提及“信托财产独立性”,但有效设立的信托在法律上应具有对抗债权人追索的效力。然而,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广泛的裁量权和变更权,使得信托财产并未实质上被处分,那么在承认信托设立有效性的基础上,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并非直接从《信托法》第17条或其他相关条文推导得出,而是基于对信托法理的理解和运用。简而言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它也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被否认。


(二)张兰海外家族信托被“击穿”


2023年3月,俏江南创始人张兰的海外家族信托被法院判决“击穿”,这一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4年2月2日,张兰通过其家族信托壳公司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imited,在瑞士信贷银行和德意志银行设立账户,并在此基础上于同年6月3日成立了离岸信托The Success Elegant Trust,受益人为张兰的儿子汪小菲及其子女,托管人为亚洲信托(Asia Trust Limited)。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裁定张兰实际上是其离岸家族信托两个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者,并批准了债权人CVC基金公司提出的接管人任命申请,使得张兰的海外家族信托财产成为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CVC基金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张兰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经明示原因,作为唯一授权签字人,多次要求银行转移资金,包括购买纽约公寓和在财产保全令签发前后迅速转移大额资金。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认为张兰的行为表明她并未放弃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和实际收益权,这违背了设立信托的目的,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支持CVC基金公司作为指定接管人的申请,执行其在家族信托内的资产主张。


此案表明,张兰的境外家族信托未能发挥其“债务隔离”功能,主要是因为法官认定张兰为信托项下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设立的家族信托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张兰的家族信托被“击穿”的关键原因在于法官推断其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保护资金不受原告索赔的影响,而非出于保护和传承家族财富的真实意愿。这种信托不仅无法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很可能被撤销或“击穿”,从而失去其风险隔离的功能。


三、家族信托资产保全功能面临的挑战


在我国《民法典》的框架内,信托法律制度展现出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性。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后,受托人需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体现了信托法律关系的任意性规范。信托契约中,受托人承担信赖义务,受益人则拥有要求履行信托义务的权利,这与民法典合同编中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相似。然而,信托的独特之处在于,除了处理内部当事人关系外,还需处理信托财产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由于通过契约法约束外部第三人存在高交易成本的难题,信托法律关系包含强制性规范,以确保信托财产与当事人固有财产的分离和独立性,尤其是在处理滥用信托逃避债务行为时,信托法必须通过强制性规定来平衡各方利益。


我国法律对滥用信托逃避债务的行为采取了可撤销与无效判定的双重路径。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信托法》第12条确立了滥用信托逃避债务行为可撤销的条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此外,《民法典》第153条[13]和《信托法》第11条[14]均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包括信托目的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尽管《信托法》第11条未明确将利用信托逃债列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从法律禁止逃债的原则来看,恶意逃债应被视为违法目的。


信托在保有财产和进行商业运作方面与公司具有相似性。参照刺穿公司面纱的制度,如果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或欺诈债权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样,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托透明度,追求社会公平,我们应当防范通过信托滥用来逃避债务的风险。


四、结语


在探讨家族信托的资产保全功能及其面临的挑战时,我们不禁深思信托制度在财富传承与法律风险之间的微妙平衡。家族信托,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工具,其核心特征在于财产的独立性,这为家族成员提供了一定程度的财务安全保障。然而,当信托被用作逃避债务的手段时,其独立性便受到了法律的严格审视。张兰海外家族信托的案例,以及国内首例家族信托财产保全案件,都凸显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界限并非绝对,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否认。这提醒我们,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信托的目的和操作符合法律规定,以免信托被“击穿”,失去其应有的保护功能。同时,这也对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以期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也能有效地促进家族财富的稳定传承。


参考文献:

[1] 参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发布的《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

[2] 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以对委托人的独立性为分析对象》,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规定:“【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9] 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10] 同前注9,参见张卫平书。

[11] 参见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在哪里——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载《金融博览(财富)》,2021年第5期。又见刘杰勇:《论诈害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否认——兼评“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载《政法学刊》,2022年第6期。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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