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时如何索要结算价款,如何确定结算价款利息的起算点
2024-03-05

导语: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结算。工程结算又分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阶段性结算、工程年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等不同结算形式。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往往不能与建设单位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在较长时间内都不能确认准确的结算金额。而不能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通常会有以下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施工单位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或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资料并不完整,或即使提交了结算报告及资料,当建设单位负责成本或审计部门人员更换频繁时并未能留存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的痕迹证据,因此建设单位在否定收到结算资料的前提下不予办理竣工结算;二是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后以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或必须经过多重多次审计,或最终以让施工单位签订让利或放弃其他结算项目才能做出审计为由,拖延及不予办理结算,结果是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签署最终版结算报告。上述两个主要事由导致有些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余年都无法获得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结算报告,施工单位往往考虑日后再承接项目,通常不敢与建设单位撕破脸,造成施工单位重大的经济损失。而通常在施工单位眼里,无法确定准确的结算金额,就无法确定起诉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利息的计算基础及起算时点。
本文将对上述无法正常办理结算时如何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结算价款,及结算金额如何确定,结算金额利息的起算点等几个问题,结合案例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提交了结算报告,但建设单位拒绝结算时,如何处理?
(一)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条款时,此时施工单位以上报的结算报告确定的结算金额作为起诉金额,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只要施工单位上报过结算报告及资料,且能够举证证明上报的痕迹证据,并能证明建设单位实际接收到了结算报告及资料,而建设单位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结算报告的,则施工单位可直接依据结算报告上确定的金额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在(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中,完全体现了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收到结算报告后不予结算,以结算报告上载明的金额为结算依据的案例。
金湖公司向府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位于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道小康城七区的江南一号小区1~14号楼工程承包给府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子合同,均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之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上报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2013年9月2日,府都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金湖公司,上报的案涉工程造价合计为106217680.05元,金湖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审核,双方对于结算价款的认定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金湖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完成对工程结算报告的审核。金湖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9月29日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一份通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经审查,缺少部分重要资料或部分资料不完整,金湖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要求提供整套工程竣工图、与书面结算书一致的数据光盘、桩基础的详细工程数据等资料。但除了公证书提及的通知本身外,对于通知中涉及的内容即对于金湖公司是否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双方结算编制人员和结算审查联系人、审计方召开了结算工作会议,是否在会上提出了补交资料的具体内容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无法认定府都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要求。而2013年10月25日金湖公司通过公证向府都公司送达的通知及监理单位函,业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金府都公司主张以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府都公司工程结算书确定的106217680.05元为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结算视为认可上报结算金额的条款的,施工单位上报了结算报告及资料,建设单位延期或不予结算的,则施工单位可依据过程中已确认的结算文件作为起诉金额,也可以暂估结算金额提起诉讼,最终以申请法院工程造价的方式达到确定并支付最终结算价款的目的。
(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案、(2020)豫民终563号案均认定过程性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1.(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案例
2011年12月6日,发包人新基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铁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后中铁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5月27日,由于新基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铁公司向新基业公司发出暂停施工的通知,并于2013年6月15日全面停工。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过程结算,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就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每月办理月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新基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6月20日,中铁公司将工程结算报告送交新基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中铁公司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24822974.80元。由于新基业公司对中铁公司上报的结算一直不予答复,双方未能就该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对于13份《工程(月)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就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每月办理月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施工过程中新基业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故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3637620.2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新基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予以维持。
2.(2020)豫民终563号案例
2011年1月20日,卢阳公司与中铁三局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铁三局五公司实施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工程土建LSTJ-7标的施工。卢阳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铁三局五公司支付了工程计量款,并提供了工程预付款和工程借款。卢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减除应支付中铁三局五公司的工程款、退还中铁三局五公司的质保金、通行证押金后,中铁三局五公司应返还卢阳公司52837804.26元;中铁三局五公司主张,卢阳公司不存在超付现象,不存在返还问题,根据中铁三局五公司的核算,卢阳公司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期间,卢阳公司对中铁三局五公司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31期中期计量(计量中对计量期内发现问题的项目予以了增减),中铁三局五公司根据增减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金额申请了工程款支付。
一审法院以31期中期计量为依据对本案进行了认定。中铁三局五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有中期计量支付及资金往来,但没有完成竣工结算,也未签订结算协议,中期计量只是对双方没有异议的工程量的确认,并作为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没有记取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价款,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中铁三局五公司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申请支付作为当期的全部付款,监理单位和卢阳公司对各计量期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对申报工程款项进行增减,对于卢阳公司签署的31期中期计量批复证书,中铁三局五公司未对增减项目和增减额提出异议,而是根据增减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金额申请了工程款支付,视为对31期中期计量的认可。该31期中期支付批复书是对相应施工阶段债权债务的清结,能够及时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迅速解决纠纷的经济原则,对其效力应当进行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5333号案体现了施工单位以单方作出的结算价格作为起诉金额,最终由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最终确定了结算价款。
3.(2021)最高法民申5333号案例
罗蒙公司、中建二局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一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二局承建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一期、二期)。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进场施工。2017年7月20日,中建二局与罗蒙环球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罗蒙环球公司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罗蒙环球城项目北区酒店和住宅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但罗蒙公司未在结算期限内履行结算审计义务。罗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1443451元,中建二局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81042459元。
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由中建二局施工的涉案建设工程造价为697474186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再审法院认为,对于罗蒙公司提出的东区砖胎膜侧边挖土工程量和回填材料、工程入岩桩金额、内墙网格布工程量、未按要求施工部分及上部东区屋面单价部分的异议,一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综合相关鉴定材料、现场情况及案涉双方的反馈意见,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已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一、二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及在案证据,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若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索要工程款的利息起点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文将对上述三个利息的计算起点分别列举案例。
1.(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案例
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按月进度拨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量70%,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单,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发包方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承包方工程款至审计后工程总价95%。”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因通州建总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当然,由于通州建总一审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该日期晚于2010年底,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1年2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2.(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案例
2011年7月7日,冶金公司与佳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信公司将其开发的澳门路宏达花园项目发包给冶金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3月1日完成基础与主体分部施工,2014年1月,冶金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在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冶金公司于2014年4月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2月4日,冶金公司向佳信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佳信公司工作人员金明对该结算书予以签收。现涉案房屋已由佳信公司交付并出售,绝大部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并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故一审法院判令佳信房开公司自接收结算文件之日起(即2015年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省冶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本案一审时案涉工程并未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冶金公司已提交了结算材料,二审法院以冶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3.(2018)最高法民申3946号案例
2010年3月23日,邳州汉华公司(发包人)与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中建七局二公司承建邳州汉华公司大卖场的土建、水电照明工程。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中建七局二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邳州汉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系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利息损失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算。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邳州汉华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中建七局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8日起算,亦无不当。
三、实践中通常会存在结算报告作出的时间距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时间间隔数年以上时,对于多年后发生的结算金额,此结算金额对应的利息是否还能再以数年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一)由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时,起诉金额还不确定,无法确定利息计算的基数,因此施工单位起诉时,有时会主动放弃按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而是将利息计算起点延后至结算金额确定之时。(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案便是当事人主动放弃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而是以结算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的案例。
1.(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例
2009年12月8日,江苏一建、昌隆公司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承包昌隆公司开发的金色和园住宅工程。2009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金色和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补充条款进行的明确。2011年11月30日,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备案合同》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也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利息起算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起点,即2013年10月9日起算。江苏一建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规定,昌隆公司最迟应于竣工日期之后60日即2012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昌隆公司辩称,利息支付应以确定准确的本金和合理起算时间为前提,即结算金额确定后才可以起算。江苏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未补交结算资料,造成发包方无法核算,且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不同意按交付后的60天为利息计算起点。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了江苏一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主张,以2012年1月30日即结算完成后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而这个日期起点是江苏一建自己选择的利息计算的时间,且时间晚于竣工交付的时间,因此法院认定了这个时间。
2.(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案例
2011年5月23日,大庆建筑公司和滨海名苑公司依据招标和中标文件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大庆建筑公司承包滨海旅游区畅园项目(蓝领公寓)工程。后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2013年11月12日,大庆建筑公司施工的2、4号楼分户验收合格,但1、3、5号楼具体交付时间不明。2014年1月,大庆建筑公司应滨海名苑公司要求上报了结算报告,滨海名苑公司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后于2014年8月2日出具了结算报告,但双方就结算数额未达成一致,同时对利息起算时间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即应付款时间,因涉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亦未完成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日期无法实际确定。涉诉工程虽未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但已在预验收后交付滨海名苑公司实际使用,可以考虑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2、4号楼的实际交付日为2013年11月12日,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他三栋楼的具体交付时间,而大庆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8月2日即结算报告的审核日期,予以照准。
滨海名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根据滨海名苑公司与大庆建筑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结算款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支付。涉案工程的结算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判定的,在法院没有判定之前,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滨海名苑公司也无法支付结算价款,故结算款项的利息起算点应从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在当事人未主动将利息计算起点调整至结算后时,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结算时间距竣工验收合格相差十余年,尽管竣工后交付时结算金额尚不确定,但仍然从交付之日起算利息。体现在(2021)京0108民初68397号案、(2023)京01民终578号案中。
3.(2023)京01民终578号案例
2010年3月,华润新镇公司通知金丰远大公司对华润新镇公司开发的橡树湾二期8#AD户型精装修施工工程承担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施工工作,后金丰远大公司分立出的金丰环球公司进场开始设计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署《装修工程竣工查验表》,全部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丰环球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向华润新镇公司上报了结算报告并要求支付结算价款,但由于华润公司变更了五任结算人员,均以人员更替未收到结算资料为由不予结算,直至十年后的2021年,金丰环球公司再次上报结算报告,上报的结算金额为14,261,808.19元,华润新镇公司委托求实审计公司出具了《结算报价费用审核书》,显示合同含税总金额为9,574,903.43元。由于在竣工验收交付后十年才办理结算,因此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等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2021)京0108民初68397号案例】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因金丰环球公司主张的交付日期缺乏依据,故调整为各方验收日期,即2011年1月21日。华润新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而工程款利息附随于工程款,以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毕,应当以结算确定结算金额的日期为起算利息的起点。二审法院【(2023)京01民终5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本文案例仅是针对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上报结算资料,建设单位不予结算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如何提起诉讼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的类型,不包括履行施工合同时存在一方重大违约而导致施工合同解除情况后结算款的主张方式。
针对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上报结算报告及资料,建设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结算的事实,本文笔者提供了以一方上报的结算金额作为起诉依据,以过程中确认的结算资料作为起诉依据,以通过法院组织工程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几种方式,来达到施工单位合理主张结算价款的诉讼目的。上述途径已为司法审判中普通适用的原则所确认,也为许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因此是切实可行的实现方式。当然为避免争议,还是建议施工单位能够将过程中的变更及洽商等证据留存好,及时上报结算报告,做好催促结算的程序,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结合利息的计算起点,最有争议的就是结算金额形成在后,在未确定结算金额时,利息的起算起点却提前计算的问题。本文就这一争议点单独举例说明。很多判决都忽略此事实前后矛盾的问题,甚至不能形成前后一致的解释,个别法院判决将结算报告出具的次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此种审判结论虽然理顺了结算金额确定后,利息计算有基数的问题,但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交付日期为起点”相矛盾;有些法院直接适用第二十七条的按交付日期的规定,但事实导致在工程竣工交付时结算金额不确定,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的矛盾。但据笔者调研的案例结果显示,大部分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即法院直接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去考虑事件形成的前后时间及数额是否前后一致的问题,甚至不去考虑事件形成是否符合逻辑。
五、律师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往往涉案标的额大,耗时长,难度大,法律程序复杂,而且每一个争议都与工程价款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工程结算款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焦点问题。在每一个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不尽相同,因此,还是要详细应对施工中的每一个环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施工合同谈判及签订的过程中就要注重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避免出现明显一方权利过多另一方义务过重的不公允局面,同时,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认真做到将施工合同分解,每一个施工环节严格按施工合同履行前置义务或完成先合同义务,例如完成付款前工程量的确认,保函的开具,发票的开具及交付、工程量的确认、变更洽商的签认等,尤其是注重施工过程中与相对方沟通的证据,并做好沟通记录及做好证据保存,一旦出现与施工合同内容不符或存在背离施工合同的事实发生时,或出现其他变更事项可能影响施工合同的履行时,及时做好沟通及变更、补充文件,如作出会议纪录、备忘录或会议录屏等,并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时上报结算文件,从而避免双方因履行施工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形成一致意见。
对于律师而言,要做到熟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做到清晰准确地梳理法律关系,有针对有重点的准备证据及制定诉讼策略、方案,调研不同地域法院的相关判例,分析、洞察司法实践的最新趋势及发展前沿,能为客户准确识别出风险,并能提出合理的克服及解决不利局面的方法,通过当事人及律师的双向努力,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均能通过正当履约施工合同而找到利益平衡点,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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