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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董监高的“可为”与“应为”——新《公司法》视角下国企董监高的职权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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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的职权包括“可为”和“应为”两方面,对于前者,董监高可以选择做或者不做,但是对于后者,董监高必须要做。对于董监高职权的合理划定,历来是一个难点。过于原则的规定一方面会使得董监高职权的范围过大,既有可能引发其道德风险,也有可能会使其在执行公司事务时畏首畏尾不敢决策;过于细化的规定则又可能侵害公司自治权,而且会使得董监高在决策前先确认自己是否有权做出,导致效率大大降低。因此,明确董监高的职权,确立合适的平衡点使其既不过于原则也不过于抽象,就至关重要了。我们拟在本篇文章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以及其他重要监管规定中的董监高职权进行梳理,以期帮助国企董监高更为高效的作出决策。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职权条款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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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一、国企董事应履行的职权


除《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2009〕45号)对央企中董事职责提出进一步要求外,关于国企董事的职权,没有比较特殊的监管规定,主要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但是《公司法》对这部分的规定比较散乱。笔者经整理后,形成如下框架图,帮助读者更为清晰直观的了解国企董监高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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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企监事的职权


新《公司法》对监事职权的规定几乎没有变化,监事职权主要集中在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继续履职、列席董事会会议并质询等方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36号)还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外派监事会制度,外派监事会主要享有检查监督权力,并不实际干涉企业经营。下图为笔者整理归纳后国企监事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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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企高管的职权


新《公司法》对经理职权变动较大,取消对经理职权的法定限制,将其完全下放给董事会和公司章程,体现了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对于央企而言,经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但是2023年《公司法》已将2018年《公司法》列举的内容删除,此处可以视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对公司法的细化规定而继续适用,除此之外其规定经理还享有特殊职权。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央企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则规定了央企的合规制度,明确首席合规官应当由总法律顾问兼任。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除了关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外,还应当重点考虑监管规定。下图为笔者整理归纳后国企高管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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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结语


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历来是公司治理关注的重点内容。而实践中随着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导致董监高在做决策时不得不顾虑诸多。对于国企,监管规定对董监高职权有着十分多的要求,并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总体而言,国企董事的职权主要集中在董事会的运作方面,如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临时会议、提出建议、获得信息等,董事长则应履行更多的职责,涉及董事会运作的全流程。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合规官等也都被赋予了相应职权,主要是为了更好的执行公司的事务。监事的职权则主要与其监督职能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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