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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保险机构治理架构的影响

2024-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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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新《公司法》”)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将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自2005年全面修订以来,公司法首次迎来全面大修。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主要对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信义义务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是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和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和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对今后的民商事审判产生重大影响。新《公司法》对保险机构治理架构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基于新《公司法》修订内容和保险机构现有相关规定就相关影响进行了分析介绍。


一、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新《公司法》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明确,对控股股东的责任承担做出了全新的安排,对董事、高管的指示责任,进行顺势引导和规范。


本次在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表现为:第一,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强调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为其他股东提供了权利救济;第二,在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方面,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在旧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础上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据此,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第三,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与未做更改的第二十二条共同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尤为重要的是,本次新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次立法的重大突破之一。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识别和规范,主要通过《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2年第1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等规定进行规制。


关于指示责任,《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第九条早于2012年就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指示行为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权益方面,主要规定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十六条:“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八)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关于保险机构的关联关系,2022年3月之前曾散见于多个规定中,《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出台后集中对保险机构的关联方、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进行了统一规定,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属于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该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三)影响分析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新《公司法》中的修订内容并非一时之变,加强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提出已久,在私法各个领域也有诸多体现,保险监管规定方面也表现得比较充分,但仍有需要衔接和补充的内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虽然提出了控股股东的指示行为,但并未明确控股股东的指示后果及责任承担,也并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条款内容;第二,《公司法》新增的其他股东回购权,暂未体现在《保险法》及相关监管规定中,为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与衔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应当补充关于其他股东回购权的内容;第三,新《公司法》确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经常谈到的人格否认主要是指纵向否认,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横向否认则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还包括对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应当增加对保险机构控股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的相互否认人格制度。


二、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强化了对股东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公司内部管理方面,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规定,增加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董监高等提起代表诉讼的规定,保障中小股东更好行使股东权利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方面,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应旧法第七十一条)大大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流程,尤其是删除了需要首先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和流程。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还增加了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途径,若存在控股股东利用股权优势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中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的,增加了中小股东被侵害权益时的救济途径。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险机构主要根据《公司法》在其公司章程中予以体现,同时还需履行监管报备的要求。根据《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股权或者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经保险公司履行相应内部审查和决策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保险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章程约定,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权利,股东享有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与新《公司法》相比,《保险公司章程指引》尚未涵盖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


(三)影响分析


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规定通常是在保险机构的公司章程中体现。保险机构可以根据本次新修订《公司法》中第五十七条的内容,及时更新公司章程,便于新法施行后准确使用。


关于股权转让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1]规定了股东转让其持有的保险机构股份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并未规定对其他股东的回购权进行权利救济,建议在该条款增加关于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内容。


股东有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特别是中小股东转让股权,建议保险机构在公司章程中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修订,保障中小股东的权利。


三、灵活简化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安排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优化公司治理的内容体现在:一是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如新增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二是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如修改或新增的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三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了规定,如新增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关于审计委员会以及监事会监管等方面的规定,见诸《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保监发〔2015〕113号)、《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银行保险机构操作风险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5号)、《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保监发〔2016〕116号)等规定中。


对于审计委员会的监管职责,《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第十五条对设置审计委员会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机构应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3名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由独立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具备胜任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第十六条[2]则约定了审计委员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履行的职责,包括审核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等。《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十三条对审计委员会约定为:“企业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和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情况,协调内部控制审计及其他相关事宜等。审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独立性、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五条[3]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九条[4]分别关于保险机构监事会对董事会履职及公司运营的监督、合规等职责进行了相似的规定。


(三)影响分析


首先,新《公司法》进一步简化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对股东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精简董事的设置。


其次,新《公司法》新增审计委员会制度,第六十九条引入了单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可以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股份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不仅避免了保证监事会独立性的难题,也有利于董事对公司财务的实际监督,进一步避免部分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转移公司财产,对公司与小股东造成损失。


因此,为加强保险机构的财务监督机制,保险机构相关法规可以在精简公司组织机构的基础上,赋予保险机构在单层制和双层制中的选择权,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章程选择更适合的监督机制,以避免出现因财务监管不力,公司财产损失无法及时发现与追回等问题。


四、明确董高监忠实勤勉义务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一是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如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条等规定。二是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增加关联交易等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如修改后的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等规定。三是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包括: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违反本法规定分配利润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违反本法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上述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新增的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等规定。四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修改后的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五是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如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5]规定了保险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等的要求。《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可见,保险机构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设置主要来自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则进一步细化了董事、监事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应当至少包括履行忠实义务、履行勤勉义务、履职专业性、履职独立性与道德水准、履职合规性五个维度。履行忠实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能够以银行保险机构的最佳利益行事,严格保守银行保险机构秘密,高度关注可能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的事项,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推动问题纠正等。履行勤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银行保险机构事务,及时了解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按要求出席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对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的事项认真研究并作出审慎判断等……”。


(三)影响分析


忠实义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诚信方面的要求,强调以公司利益为己任,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公司利益;勤勉义务则强调在履行职责时应以勤勉、审慎的态度行事,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导向,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同时,为解决实践中大量发生的公司董事侵害第三人权益,而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问题,回应第三人起诉公司和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需求,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款,剥夺董事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目前,保险机构的相关规定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仍停留在较浅的层面,建议保险机构在公司章程中根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修订,以强化公司董监高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五、强化职工民主管理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关于强化职工民主管理部分,本次修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如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等规定。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第二十五条[6]第二款规定:“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设立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罢免。”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对职工民主管理的具体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积极发挥自身对经营管理较为熟悉的优势,从银行保险机构的长远利益出发,推动董事会、监事会更好地开展工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主动接受广大职工的监督,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三)影响分析


新《公司法》将2018年《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职工董事也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从而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加强了职工董事的职能和地位。


依据新《公司法》关于设立职工代表董事的趋势,建议保险机构相关规定中增加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保险机构强制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要求,以实现强调职工代表地位、强化职工等相关者利益的效果。


六、关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


(一)新《公司法》相关修订内容


《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施行以来,国企改革如火如荼,围绕顶层设计的1+N政策体系,在专项试点工程的基础上,形成了很多可借鉴、可复制的经验,国有公司在市场上占据着重要地位。本次新法修订将国企改革纳入其中,新增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进行专门规制,第七章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将《公司法》中有关国有企业的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如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明确国家出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如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三,落实党中央有关部署,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要求,外部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如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四,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如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二)保险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7]规定了行使出资人权利的主体是控股股东,而新《公司法》规定国家出资公司的出资人职责和权益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依法履行和享有。


(三)影响分析


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机构中有诸多公司属于国家出资公司,应当根据新《公司法》第七章的内容修订相关规定,将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有关出资人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条有关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权责纳入《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一条。


七、总结和建议


新《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为公司投融资提供了便利,为公司加强公司治理及风险控制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选择,强化了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的修订对保险公司治理架构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首先,新《公司法》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将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公平;其次,灵活简化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安排,明确了董高监忠实勤勉义务,强化了职工民主管理,有助于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效率和水平;此外,新增了关于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的独立章节,有利于助力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企混改。


根据新《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为减少因违规行为给保险机构带来的责任和风险,确保保险机构“董监高”合规履职,我们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合规建设:(1)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在合规义务方面的具体要求和重要影响,并通过法务部门或外部律师充分了解合规义务的内容和违规法律后果;(2)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积极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避免承担违法违规责任;(3)公司可以与保险机构沟通调整“董监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尽可能覆盖因新《公司法》而使公司“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扩大的责任范围。


参考文献:

[1]《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七)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或者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2] 《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核保险机构内部审计管理制度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指导保险机构内部审计有效运作,审核保险机构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预算和人力资源计划,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负责管理实施。

(三)审阅内部审计工作报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督促重大问题的整改。

(四)评估审计责任人工作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至少每季度一次听取审计责任人关于审计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3]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

监事会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

(二)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三)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四)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4]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九条 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相关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5]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职权和义务、尽职和考核等内容,上述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除监管规定外,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董事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其他义务的要求。

[6]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罢免。鼓励银行保险机构设立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罢免。

[7] 《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二十一、 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相关义务的如下条款:“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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