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破产财产分配提存问题辨析

2023-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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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提存因功能上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提存,一是作为清偿之代用的清偿提存。清偿提存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1],在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协助债务人存在困难的情形下,使得债务人通过提存暂时或终局地履行义务,从而获得解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提存制度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所需办理的提存,均系因各种原因将拟分配与各债权人的分配额进行提存,因此,《企业破产法》中所述提存均指为清偿债务所为的清偿提存,是故本文所述提存仅限于清偿提存。


我国立法例中,虽然《民法典》及《企业破产法》均对提存制度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所涉规定存在分散、不全面等问题,甚至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存在完全不同的情形。而对提存制度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仅见于1995年司法部颁行的《提存公证规则》,嗣后,我国并未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再对提存进行系统化的规定。


《民法典》中提存制度的设计,其初衷便是服务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其中多处规定均以双方当事人正常存续、交易为前提而设计,以一般性规定处理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提存公证规则》中对于提存制度的规定与《民法典》中的规定较为一致。然而,《企业破产法》本身就已脱离此种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的提存制度相关规定,自然而然系服务于破产状态下的法律关系,其制度设计也始终回应“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与目的。


尽管如此,《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提存的相关规定寥寥无几,为真正理解破产领域中的提存制度,可以参考《民法典》或《提存公证规则》中的规定。然而,由于二者的立法宗旨、解决问题不同,导致其具体规定中诸如提存原因、提存的法律效果、被提存人未领取提存物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均存在不一致之处,此外,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又因民事法律关系与破产制度的不同而被放大。


因此,确有必要就《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中所涉及的提存制度进行辨析,通过对《民法典》提存制度的分析与解读,以更好理解《企业破产法》中提存制度的应有作用。此外,通过探析《民法典》中提存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所不适应破产实务之处,以避免《民法典》中提存规定阻碍破产实务中提存制度的适用,这也是破产实务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提存原因辨析


提存,是指将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寄存于提存部门,再由他人自提存部门领取该财产,进而达到特定目的的制度。[2]于清偿提存而言,即提存人将提存物寄存于提存部门,再由被提存人自提存部门领取提存物,进而使债务人暂时或终局地获得解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3]及《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4]分别就符合办理提存的法定情形,分别进行了规定,提存之原因具体分为三类[5]:(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提存公证规则》将延迟受领与拒绝受领一并列为第一项,但其本质均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为履行债务意思后,债权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予以配合,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到期债务;(2)债权人不能受领。不能受领的情形除债权人下落不明,或失踪、死亡(消灭)外,《提存公证规则》还另外规定了“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债务履行地受领的”之情形。但其本质无二,均为债权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及时受领债务;(3)债权人不确知。所谓债权人不确知,即债务人虽尽了注意义务,但不能够确切知道谁是债权人的。如《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便属于这一情形。


与《民法典》及《提存公证规则》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中就提存原因同样进行了规定,但《企业破产法》中的部分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根本区别。


首先,《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提存原因包含《民法典》及《提存公证规则》中所规定的提存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6]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至于债权人因何种原因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应当包括《民法典》及《提存公证规则》中所规定的提存原因导致的未能受领情形,即无论债权人系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不能受领或债权人不确知导致其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破产债务人或其管理人均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定义务。


其次,《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提存原因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特殊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7]、第一百一十九条[8]的规定,就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生效或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前,以及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均需进行提存。上述两条规定特殊之处在于,《民法典》及《提存公证规则》中为债权人所提存的债权均为确定、存在的债权,对于债权人是否存在债权这一事实不明确的,不存在进行提存的可能。而基于破产制度的特殊性,破产提存多发生于债权人债权尚不明确情形下,管理人需要将债务人破产财产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事先就或有债权进行提存,以保障该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破产制度下清偿提存的适用场景较民事法律关系下提存制度的适用场景更加广阔。然而,办理提存公证的主流提存机构公证处,其业务开展方式受限于司法部颁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而《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本身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这也导致在破产事务中,存在公证处依据《提存公证规则》无法为破产管理人审查认定的或有债权进行提存公证的可能。


三、提存机构辨析


提存机构,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公共场所提存”制度,当由于债权人年幼、失踪、尚未确定等原因而发生受领延迟时,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寄存于某一公共场所,以履行清偿义务,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该项制度基本上进行了沿用。在日本,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处作为提存所;在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9]


我国曾于198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特就加工承揽合同作出过提存规定,并指定由银行作为提存机构[10],而这一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的施行而废止。


我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提存机构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规定为“提存部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十二条[11],《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第四条[12]的规定,提存被作为一种公证业务由公证处进行管辖。因此,此处的“提存部门”多理解为特指公证处。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也没有对具体的提存机构进行明确规定,所涉及提存之处均规定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提存”,不仅未明确具体的提存机构,甚至未提及“提存部门”一词,有学者认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提存一致,在需要对破产分配额进行提存时,管理人可以向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提存;但是,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提存机构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指定的提存机构办理提存。[13]但是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使用“提存公证”一词,更没有将提存这一债务消灭方式限定于通过某一机构来实现,因此,在办理提存时可以考虑更多的可能路径。


固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处,无论是依据当前的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办理提存公证的业务经验,其办理破产提存公证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但是,在破产这一法律情境下,公证处在办理破产提存时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如在某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企业所欠单个职工的职工债权数额不高,但由于企业破产财产有限,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约定,单个职工的职工债权仅能达到不足百分之十的清偿率,某职工享有的职工债权仅一两千元的,其最后能够获得的分配数额仅一两百元。[1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15]的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的普遍做法,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而根据公证处的通常收费规则,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处将按标的额的0.3%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并最低收取100元的公证费用。那么,在不考虑债权人前往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处所需成本的情形下,债权人拟领取提存物的,将承担至少100元的公证费用。一方面,于债权人而言,其通过债权申报、债权异议、诉讼等复杂程序确定债权后,由于较低的债权清偿率,其最后可能面临领取提存物所需成本反而高于其可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额,这与对或有债权进行提存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初衷南辕北辙;另一方面,于破产债务人而言,如果债权人最终未领取提存物,则破产债务人需依法取回提存物并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而在这一过程中,债务人将因为办理提存公证导致可分配破产财产的减少,实质上减损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16]的规定,债权人放弃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并不构成提存人(即破产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法定理由。因此,通过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尚存在破产债务人无法取回提存物的不确定性风险。


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在破产实务中,常有破产管理人以管理人临时账户作为“提存机构”,将拟分配的破产财产份额暂时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上,以作为进行提存的方式[17]。这一方案,不仅节省了破产管理人办理提存公证的费用,减轻了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以及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成本,而且还避免了破产债务人能否“取回”提存物的不确定性问题。


综上而言,虽然公证处对于办理提存公证具有法律规定以及业务经验优势,但是由于《提存公证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目前存在不一致规定这一情形,导致公证处在实际办理破产提存公证时,或存在法律上难以实践或存在实质上难以保障单个或全体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实务中可以参考将管理人临时账户作为“提存机构”的处理思路,最大程度上避免上述可能遇到的困境。


四、提存后果辨析


除了上述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提存与破产提存在提存原因、提存机构的选择及后果上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兼容外,破产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为债权人办理破产提存所产生的法律上的后果,也存在诸多不一致。


(一)提存成立的法律效果辨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系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即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存在一般情形下能够产生在提存物范围内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只是该债务清偿效果的发生时间,因各国法典中是否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权而不同,在没有规定取回权的法域,向提存机构交付提存物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而在规定了取回权的法域,债务消灭的时间节点系债务人的取回权消灭。[18]虽然《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取回权的法定情形,但是其法定理由本质上均为债务不必履行或已经履行,因此,在该等情形下,若不支持债务人取回提存物,将从实质上损害其法定利益。


相反,在破产制度中,提存能否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存在着不确定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及时领取的,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将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与上述情境不同的是,债权人未及时领取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并不属于破产债务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清偿债务或债权人放弃其申报债权。因此,就不符合《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取回情形取回提存物的,是否能够产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存在着争议。


这一争议,也系因为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导致的。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个别债权人因破产清偿率过低,不予配合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工作,破产提存当然地具有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试想,若破产债务人取回提存物不能发生债权清偿效果的,只要债权人拒绝领取提存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破产债务人便需要取回提存物分配给其他债权人,那么该债权人因提存物取回而仍然享有债权,从制度设计上而言,将导致该债权人的债权永远无法得到清偿。显然,无论是基于破产制度实现企业退市、重生的目的,或是基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需要而言,这一假定明显是不合理的。


虽然《企业破产法》于效力位阶上高于《提存公证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提存物取回的法律效力,这也导致了这一争议无法单单根据《企业破产法》某一具体条文的解释予以解决。不过在破产实务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为上述矛盾之处提供了解决思路。如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约定,破产管理人将应向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份额进行提存的,即视为债务人已根据重整计划履行了清偿义务。[19]以此,无论后续债权人是否行使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或债务人是否取回提存物,均不影响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其清偿义务的事实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下提存物取回的法律效果与破产提存下的取回效果进行区分,未来可以通过修订《提存公证规则》或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取回提存物仍然构成债务清偿等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争议。


(二)债权人未及时领取提存物的法律后果辨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20]的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该条规定中有两处需注意的地方,一是债权人需在五年内行使提存权利,且该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21];二是债权人未在五年内领取的,债务人同时又无取回权的,提存物本质上成为无主物,根据“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规则,提存物最终归国家所有。


《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未及时领取提存物的,因提存原因不同而分别进行了不同的规定。首先,对于因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而进行提存的,其债权是否成立将在最后分配公告日予以明确,债权人不享有债权的,提存的分配额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提存的分配额将交付给该债权人。此情形下,并不存在五年的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基础,提存物也将无例外地分配给该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


其次,对于因未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进行提存的,债权人需于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进行领取,否则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可见,在此情形之下,债权人享有的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仅为两个月。


最后,对于因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提存的,债权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提存的分配额将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不单单受限于其自身是否积极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还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相挂钩。而此处所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系考虑到诉讼、仲裁持续时间较长,为公平起见,《企业破产法》特为此类债权的提存额保留规定了较长的期间。但是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在2年后方完成诉讼或仲裁的,此时债权人将面临虽有生效判决、裁决支持其债权,但事实上无法得以清偿的窘迫境地,这对于生效判决所代表的司法权力威信、以及裁定的可信性均将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2年时间内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提存的时间。[22]实务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2年时间内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便可通过将2年时间统一延长为3年时间,以进一步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23]


需要注意的是,就债权人未领取的提存物归属这一问题,虽然《企业破产法》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应当取回提存物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人债权占比差距过大、可再分配提存物财产较低的情形下,若仍然根据该规定进行分配,显然该项工作的成本可能远远高于各债权人可获得分配利益,导致有限资产的浪费。为此,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约定,当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追加分配,直接上交国库[24];或约定对于债权人放弃领取的提存物,扣除相关费用后的部分用以补充债务人公司流动资金。[25]该等约定,通过对《企业破产法》因地制宜地适用,不仅节省了再分配可能产生的不必要成本,也为提高企业破产清算效率、推动破产重整成功增添了更多的可能。


综上而言,无论是基于《企业破产法》何种情形办理提存,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权期限以及债权人未及时领取时的提存物归属问题,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下的提存与破产提存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明显差异。


(三)提存期间产生孳息归属辨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26]的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民法典》对于孳息问题具有明确规定,因此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此问题并不存在争议。


《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就孳息问题进行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27]的规定精神,债权人的债权额需统一于破产申请受理日予以固定,这一规定显然与《民法典》中孳息的计算规则相矛盾。有观点认为,提存本质上作为清偿的手段,拟分配财产一经提存即视为清偿债务,其后产生的孳息当然归属于债权人。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未来受偿分配时,应当以破产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受领,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金额应当以其债权为限,超出债权额外的孳息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并用以公平分配至所有债权人。若部分债权人因未及时领取提存物而可以受领超出其自身债权额的破产分配额的,这与破产制度所提倡的效率显然相悖而驰,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工作的有序开展。


可见,孳息无论是归属于债权人或是债务人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也具备充分的理由。由于《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的规定又与破产制度的精神不符,若未对此问题进行具体说明,可能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矛盾的再一次激化。因此,财产分配方案或重整计划中也可以直接约定,以此避免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与其预期不一致的矛盾。如有的破产案件的分配方案明确约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权利人所有”,而有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通过约定“提存/预留期间均不计息”以避免孳息归属的不确定性。[28]


综上而言,虽然提存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及破产领域中均有着广泛适用,但二者之间的规定存在着显著差异,在《企业破产法》未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下,《民法典》的规定又与破产制度的宗旨与精神存在明显违背时,不得不思考通过何种方式以化解该法律规定间的严重冲突,以实现破产程序的有序开展,以实现破产法所应维护的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五、结语


提存制度的初衷系在债权人不予配合或无法配合的情形下,通过制度设计帮助债务人得以履行债务,继而免除责任。但由于《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在对提存制度进行规定时的适用情境不同,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又缺少相关的规定,导致提存制度在破产实务中难免存在不协调乃至矛盾之处。


立法者可以考虑对提存制度相关规定作如下完善,以期促进我国破产法制建设和发展:第一,修订《提存公证规则》,在该规则中就破产制度下提存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以规范公证处在办理破产提存业务时的办理标准,为破产提存的办理提供制度保障;第二,完善《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提存的相关规定,就《民法典》及《提存公证规则》与破产制度不协调之处进行规定,以明确破产提存的相关法律效果。


此外,在相关制度尚不完善的当下,破产管理人也可以通过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或破产重整计划中进行约定的方式,在个案中对破产提存的相关事宜予以明确,以缓解因各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导致的实务操作困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1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4]《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5]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16-719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9] 张谷:《论提存》,载《清华法学》(第2辑)2003年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81)》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12]《提存公证规则》第二条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第四条 提存公证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或在债务履行地申办提存公证有困难的,可由担保人住所地或债务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13]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25页。

[14] 参见“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载微信公众号“惠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https://mp.weixin.qq.com/s/MGBSd6Ovtq4TT3TOvU1Nnw,访问日期:2023年9月10日。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16]《提存公证规则》第二十六条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

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公证处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

[17] 参见“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十四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

[18] 翟远见:《提存的法律效力》,载《政法论坛》2021年5月第39卷第3期。

[19] 参见“开平富琳裕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予以继承,但该规定精神在实务中仍然广泛应用。

[22]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2019年版,第351页。

[23] 参见“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

[24] 参见“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5] 参见“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28]“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破产案”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北海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草案》;“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十四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子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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