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浅议破产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保护

2023-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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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根据2023年3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过去五年里,我国法院审结破产重整案件2801件,盘活资产3.4万亿元,帮助3285个企业摆脱困境,稳住92.3万名员工就业岗位。破产重整制度在拯救困境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日渐凸显。越来越多的困境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引入合适的重整投资人,实现涅槃新生。重整投资人通过真金白银的投入,增量资源的注入,帮助困境企业走出困境。然而,在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体系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管理人工作的核心,而债权人则会抱有重整投资人是来捡便宜的担忧,难以给予重整投资人充分的信任,并进一步督促管理人与投资人充分博弈。以上种种,可能导致本来应当是“白衣骑士”的重整投资人成了“黑心商人”,投资人投入的资金成了“唐僧肉”。


结合我们近期代表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案件的经验,我们认为,管理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与重整投资人进行博弈无可厚非,但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实现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进而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故应当将破产重整的案件情况及债务人的整体情况向投资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便于重整投资人在进行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识别重整价值,作出风险判断。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重整投资本质上仍是商业投资行为,重整投资人基于不对称的信息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必然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若在重整计划裁定后,重整投资人发现未被披露的重大风险,导致在履行重整投资协议时与管理人出现扯皮,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债务人企业二次破产。此外,破产重整的最终目标是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于大部分现金清偿的债权人来说,理论上,重整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越多,其利益越能够得到保障;但在遴选投资人的过程中,还应考虑重整投资方案的可执行性及转股债权人的利益平衡。要想使债务人企业在重整完成后的后续经营价值尽可能地高于其清算价值,保障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及维护转股债权人的利益,还需要各方协作设计出优秀的后续经营计划。而一份对症下药的后续经营计划是建立在充分掌握破产企业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的。因此,笔者认为各方应当正视重整投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角色,保障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投资失败风险。


本文拟从重整投资人知情权保护的角度,对重整投资人在参与破产重整投资的过程中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和有关注意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一、重整投资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当前,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律体系中尚未形成面向重整投资人的完整破产案件信息披露体系(面向债权人的信息披露体系相对完善,详见德恒上海办公室破产重整业务部系列专文之《债权人的知情权》),有关破产重整投资人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其他法规、指引等规定中。其中,《企业破产法》及三部司法解释中均未出现“重整投资人”的概念,仅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九十一条中阐述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保护[1]。由于该等“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否包括重整投资人未能进一步明确,导致在实际适用此条文时,在部分地区重整投资人会与管理人产生争议。


但随着破产审判工作理念的不断进步,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日益得到重视,为了便于困境企业重整,打造优良的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重整投资人享有的基本知情权。部分省市的人民法院也就破产重整审理工作针对性地出台了规范指引,其中北京、山东、深圳等地区的人民法院将重整投资人明确归入了“利害关系人”的范畴。


例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规范所称“预重整”,系指为了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号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履行本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债务人自愿承担本规范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义务,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的程序。


深圳中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条规定,审理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注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深圳中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七十一条更是明确了重整投资人的定义:重整投资人是指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无力自行摆脱经营及债务困境时,为债务人提供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恢复经营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整投资人可以是单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重整投资人可以由债务人或管理人通过协商和公开招募的方式引进,也可以由债权人推荐。


前述人民法院对于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指引不仅明确了重整投资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还对重整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利予以明确。例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均规定了重整投资人可在重整审查期间参加听证,参与拟订预重整投资方案或重整计划草案。这些程序性权利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重整投资人对案件情况及债务人信息的知情权。


二、重整投资人知情权的范围


如前文所述,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是重整投资人做出准确的商业决策之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


根据该规定,破产案件的信息由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该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法定应当向重整投资人公开的债务人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信息,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协议获取的债务人信息包括:资产、经营状况信息,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以及重整投资人需要的其他信息。


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七十九条更是对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查阅有关债务人的财产调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债权表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准许。意向重整投资人要求详细了解债务人相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在意向重整投资人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后予以配合。重庆、山东地区亦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将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范围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破产重整的案件信息,二是债务人的信息。破产重整的案件信息由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债务人的信息可以再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应当为公众所知晓的法定公开信息;二是重整投资人通过签署协议(一般为签署保密协议)获取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但对于重整投资人通过签署协议可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不同地区的管理人出于自身风险控制、充分博弈等原因,其对于未在相关法规、指引中列明的资料是否应当提供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以上基础信息材料并不能完整地反映破产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以笔者曾承办的多起实体企业破产重整投资项目为例,该破产企业生产线设备的真实运行情况如何(成新率不能完整反映),所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是否被国家列为限制或淘汰类产业目录,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风险(如危废物堆场、土壤污染等),持有的资质证照是否面临过期或失效风险等问题将很大程度上影响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成本,需要重整投资人进一步考量后续追加投资的规模及现金流,但这些问题却无法在前述基础材料的范围中予以体现。考虑到立法的稳定性及较难通过穷举的方式进行立法,因此,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主要有赖于和管理人协商,聘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师、技术设计院等机构,通过一定的尽调技巧及协议谈判等方式保障自身的知情权。


三、行使知情权时的关注要点


(一)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


在意向投资人阶段,重整投资人需要先行聘请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展开法律尽职调查,核查破产企业经营的整体情况,这部分信息应当包括一般企业并购尽职调查所需关注的要点和破产重整程序应当特别关注的要点。


从律师法律尽调的角度,对于一般企业并购尽职调查所需重点关注的要点主要包括:企业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及完整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潜在争议的情况,职工债权的构成及员工安置情况,欠税及欠缴社保的情况,生产类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耗、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情况,是否受到过行政处罚等。如果破产企业已经停产的,则还需关注产能批复、生产资质、各项证书是否到期,如已到期,后续办理续期是否存在客观障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特别关注的要点有: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的重大合同情况,是否行使过撤销权,尚未审核、待确认和已确认的已申报债权,是否存在潜在的未申报债权,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产生情况等。


对于财务、技术和商业方面的尽职调查,重整投资人应当通过其聘请的专业第三方机构确认,除常规的财务及技术、商业问题外,还应当重点考量未来合并报表及继续投入的问题。


(二)提供信息的方式


实践中,管理人可能出于信息保密的考虑,仅允许重整投资人于管理人办公地点现场调阅资料或集中开放破产企业。这可能导致尽调不够充分。


笔者建议,重整投资人与管理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提供信息资料的方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电子书面资料、在约定时间内开放破产企业厂区、参加访谈并如实回答、安排企业知情人员进行访谈、提供书面陈述等,以多种渠道获取破产企业的信息。同时还需约定,对于重整过程中发生的信息更新,管理人应及时告知重整投资人,以便调整投资方案。


(三)与管理人加强沟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一规定,管理人往往会从控制自身风险的角度,限制重整投资人尽调的范围。但若因此导致双方产生龃龉,对各方而言都是得不偿失的。事实上,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含其聘请的顾问、机构)在重整程序中的最终利益诉求是一致的,即希望破产重整能够成功。


故笔者建议,重整投资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应与管理人充分沟通,将自身的风控要求及担心的潜在问题与管理人进行交底,争取获得管理人的配合或通过管理人督促债务人配合。必要时,可以协助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法院进行指导,或通过府院联动机制争取政府相关部门的配合,争取共同推进重整投资的顺利进行。


四、结语


破产重整不仅能挽救困境企业,使债权人获得高于清算价值的受偿,对于重整投资人来说,与一般企业的并购投资相比,其还具有投资成本相对较低等优点,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目光投向了破产重整投资领域。但一个破产重整项目的完成,终究需要充分识别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并协调多方面的利益,达到利益平衡。因此,一方面,需要在破产重整相关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中,尊重并保护重整投资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重整投资人也需要看到破产重整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在进行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充分考量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做出适当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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