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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股权回购义务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3-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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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0年,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小马奔腾股权回购,最终法院判决2亿元对赌债务由创始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同年,安永(天津)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九川集团,1.2亿元股权回购债务由集团创始股东配偶承担连带责任。近年来,多起投资人股权回购之债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事件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等主体在投资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条款的协议。订立对赌协议的双方主体,一方为投资人,另一方通常为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者二者皆有。[1]然而实践中,由于创始股东无法清偿对赌债务,投资人由此会遭受较大的损失。股权回购之债如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如何清偿共同债务?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归集等向来是核心焦点问题。本文试从《民法典》相关规定出发,结合司法判例尝试对股权回购中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简要分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见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其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中,第一条路径为“共签共债”,第二条路径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债务”,第三条路径为“法定条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上述条款可知,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即对赌协议中的投资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后果也由债权人承担。[2]然而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想要举证夫妻双方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通常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因为债权人的举证不力判决股权回购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2019)沪02民终834号上海用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陆某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协议内容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次从增资的2,000万元款项的流转情况来看,对应款项并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最后上海用某合伙企业未能对两人共同生产经营予以充分的举证证明。因此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举证责任要求投资人在此类案件中特别留意证据的收集。


2、股权回购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在家事领域,但由于投融资活动通常都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所以在股权回购之债的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三种情形——基于法定条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是否属于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债务人的配偶在生产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企业的性质、所举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3]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5]中均有体现。


上海一中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中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债务款项专用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夫妻共同经营+债务款项专用”或者“经营利润共享+债务款项专用”满足其一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


3、股权回购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同时,债权人还需要了解其债权能在何种责任财产范围内实现,也即债务清偿问题。


首先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若最终无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种情形下债务方的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其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7]


其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然而由于“共同偿还”概念模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况下,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否要用于清偿共同债务便成为了难题。司法实践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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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以非举债方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


二、对赌协议项下股东的回购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并无争议。


投融资领域中,不同的股权回购条款往往导向不同的回购义务,进而通往不同的责任承担。


例如,对赌协议中通常约定由创始股东承担回购义务,或创始股东和目标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则触发回购时,创始股东个人担责的同时,也将面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在股东责任限制条款中,还较多体现为创始股东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或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虽为创始股东约定了相对明确的回购范围,但股权价值认定的不确定性以及目标公司估值变化导致股权为限回购责任的变化,使回购责任的范围不再那么清晰。可见回购责任的范围应予以明确,减少自由裁量带来的不确定性,且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中也应进一步明确创始人股东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8],才会更有利于投资人的回购债权的保护,从而有利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又如,创始股东可能在对赌协议中为目标公司进行担保,如约定,“股东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一定比例为限为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下称“复函”)提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部分法院可能直接适用该复函,认定创始股东负担的回购义务属于对目标公司的担保,而该担保属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该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在股权回购之债的案件中,仍需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个案分析。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


三、股权回购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务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回购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是基于股权系夫妻共有,夫妻双方均深度参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决策,同时夫妻一方对股权对赌事宜知情且同意综合进行认定。通过对裁判文书关键词检索,笔者摘录判决文书相关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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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赌协议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便夫妻二人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若投资人不知情,法院认定仍应当以夫妻财产共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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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夫妻一方对对赌协议并不知情,且无法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此时法院通常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注意,如果仅是基于亲属关系在目标公司挂职、或目标公司为配偶一方仅是缴纳社保等,则不能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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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实践,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可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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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债权人的投资人在股权回购案件中,可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入手,如收集与公司决议,亲属任职等相关的资料,包括目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相关决议;目标公司官网或者公告中有关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介绍;投资方参与目标公司会议的会议记录等资料或邮件;目标公司管理层任职资料,例如创始股东配偶在目标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重要职位的公告信息等。还可以进一步收集投资款的流向等相关证据从而佐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


四、结语


对赌股权回购义务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核心在于证明目标公司接受股权投资是否用于对赌义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法院通常综合多方因素考虑。配偶一方对对赌协议知情,曾任公司股东或在公司担任要职通常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因素。同时,如上述法规所述,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即投资人。投资人在投资前的尽职调查及投资交易的过程中也可注意留存相关会议决议文件、往来邮件等,同时关注创始人股东配偶的持股、任职及公司治理参与程度。


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2] 参见王建军、万尊和、吴笑珑:《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3] 参见缪宇:《美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以美国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州为中心》,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回答,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访问地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1/id/3177599.shtml,访问日期:2023年11月21日。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提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则更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践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6] 参见《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及裁判要点》,上海一中院公众号,2020年9月21日。

[7] 参见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青岛华地热力有限公司、福建省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30号民事裁定书;张涛与闻伟龙执行异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175号执行裁定书。

[8] (2019)湘13执复70号案件中,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贵州丰某源公司需对衡阳泽某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以衡阳泽某园公司持有的贵州丰某源公司29%的股权价值范围为限。双峰法院在执行中可向贵州丰某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但在未对贵州丰某源公司股权价值作出评估之前,直接裁定拍卖该公司股权等财产超出了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裁定的内容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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