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架构与价值

202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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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年11月,胡润研究院发布了《中信保诚人寿「传家」·胡润百富2023中国高净值家庭现金流管理报告》,报告显示,中国拥有千万元净资产的“高净值家庭”达211万户,拥有亿元净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达13.8万户[1]。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和私营企业的崛起,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群开始关注资产的长期管理和稳定传承。根据招商银行《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受全球经济增长放缓、地缘政治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高净值人群对于财富安全、个人事业和企业发展、社会责任等方面更为关注,“保证财富安全”成为高净值人群的最主要财富目标之一;同时,高净值人群还追求充足的流动性,从而能够灵活应对市场机遇和风险。[2]


在全球财富管理的版图中,信托已逐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英国等国各类信托结构已经非常成熟,同时受到了法律和税务体系的充分响应和支持。


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颁布实施,信托在我国也得到了制度层面的支持。2023年3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信托三分类新规》”),这是信托业务转型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在家族财富传承中,企业股权的传承一直是重点和难点,无论是股权分散、企业内外部风险的冲击、继承人或受益人自身的风险等都有可能让财富的代际传承断流。适应此类需求和关切,本文旨在从股权家族信托的概念出发,通过对股权家族信托框架结构的深入剖析,结合具体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的视角,从而更好地理解和利用这一有待探索、并充满巨大潜能的财富管理工具。


一、中国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框架结构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21-2022)》中将股权家族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将其直接或间接合法持有的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家族信托,主要目的是借助信托的优势,实现委托人的股权类财产隔离、保护及传承等目的”[3]。根据标的股权类型的不同,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分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和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架构进行分析。


(一)直接持股


指委托人将公司股权交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公司股权为信托资产设立家族信托,并按照家族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分配。在该种模式下,信托公司以公司名义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甚至参与日常经营。但是由于这种单层架构具有极高的沟通成本、披露要求,也需要极高的信任基础,并且,这种模式看似简洁明快,但与股权家族信托的独立性、分离性和隐私性等设立目的相违背,所以在实务中较为罕见,本文不再赘述。


(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


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交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资产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作为LP、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个人/公司作为G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收购家族企业股权,由家族企业向有限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有限合伙企业收到股息/红利后向家族信托(LP)进行分配,信托公司再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股权家族信托的实践中,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模式日渐流行。这种制度土壤允许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后能够通过两条路径/两种身份掌握对标的公司的控制权。以“委托人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标的公司”的情形为例,委托人控制标的公司的路径有二,其中一种是作为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其背后的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另一种是委托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无需同股同权,只需以很少的份额就能掌握标的公司实际控制权。


(三)通过SPV间接持股


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交付一定金额的现金资产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SPV收购家族企业股权,由家族企业向SPV分配股息/红利,SPV收到股息/红利后向家族信托进行分配,信托公司再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实现了在背后对底层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但是该模式面临较高的设立成本,尤其是SPV会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在未来可能会涉及多重征税问题。并且,该SPV的设立起点便是参与利益分配,尽管会对委托人起到一定的风险隔离作用,但是一旦公司遭遇风险,股权穿透之下委托人可能还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及声誉风险。


(四)通过资管计划间接持股


“通过资管计划间接持股”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在中国的一种创新模式,它与传统的直接持股或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方式有所不同,尤其常见于资金类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委托人可以通过特定的资管计划持有标的公司股份。


在这种结构中,委托人首先设立家族信托,家族信托投资设立资管计划,并通过该计划持股标的公司,从而间接实现对公司股权的控制。资管计划由专业机构管理,不仅使得股权的管理和运作能够根据市场变化和家族需求灵活调整,而且由依据资管合同设立的托管人和管理人为资管计划保驾护航,也能够发挥信托+资管计划的协同作用;另一方面,这种模式在保护家族隐私和提高资产配置效率方面具有优势。通过资管计划间接持股,可以避免将股权直接暴露在公众视野中。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工具价值


(一)资产保护与风险管理


非上市公司通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或是家族色彩,其股权结构往往较为集中,且股权流动性相对有限,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更是与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家族的情况强关联。


在这种背景下,股权家族信托成为一种有效的工具,能够确保信托财产在分配之前独立于委托人家族财产,以其资产隔离的独立性侧面作用于家族资产的维系和传承,防止潜在的诉讼、执行或债权人索赔对家族财富产生负面影响。这种独立性,不仅在英美法系中通过判例和规则获得确认,在中国也在《信托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呼应。[4]股权家族信托不仅以其独立性优势实现对委托人的资产保护,委托人还可以通过信托安排,将资产分配给多个家族成员或后代,从而在家族内部实现风险分散。


(二)税务规划与优化


股权家族信托并非典型的避税工具,设立、存续和分配也可能涉及到一系列的应税行为,但是它能通过信托架构的灵活搭建,在税务优化方面产生一定的助益。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出发:以“通过控股公司间接持股目标公司”的模式为例,在相关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存续期间,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会享受相应的分红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非上市公司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的免税收入,因此,控股公司无需就其被分配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个人所得税的视角来看,在我国个人出售或以股权作价投资转让给他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几类个人所得,信托利益并不在其列,因此可能免于信托利益的纳税申报。


不仅如此,在增值税的节税层面上,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也有一定的优势。根据《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相关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并不会在信托合同等文件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因此在其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财富传承与家族治理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高净值家庭在财产法定继承方面可能会遇到若干限制性规定和障碍,例如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家族企业的继承,股权的分割和管理可能导致家族控制权的稀释或家族纠纷等。因此,股权家族信托对于确保非上市公司的平稳过渡和长远发展至关重要,其作为一种安排财富传承的机制,对于高净值家庭而言,提供了一种缓解法定继承限制冲击的有效途径。这种安排允许设立者根据自身或家族个性化的财富传承计划和需求,灵活制定信托的各项条款,具体而言:1)可以规定信托的有效期限,可以是一定年数,或者直至特定条件满足时终止;2)可以规定如何、何时以及给谁分配信托财产的收益,例如年度分配、特定条件达成时分配等;3)可以选择信托资产的管理方式和投资策略,确保资产保值增值;4)可以将财产的分配与受益人达到某些生活里程碑(如完成学业、结婚等)或遵守某些规则(如不涉及非法活动)相挂钩的条件性分配;5)可以规定如遇紧急情况(如家庭成员健康危机),资金如何使用的规定等。


从应用效果来看,在股权家族信托这样的机制运作下,所有家族资产所有权得以聚拢,这有助于避免法定继承所可能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时确保家庭成员依据信托合约获取分配的收益。若家族企业股权纳入信托,这有助于降低因股权转移导致家族控制权丧失的风险。


另外,正如前所述,通过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分配条件和时间,尤其是“里程碑事件”设立者可以积极引导后代在教育、职业和家庭规划上做出明智决策,从而实现有序、甚至跨代的财富传承。通过设立信托,家族也可以确保企业在代际更替时不受个人变故的影响,同时也有助于防止家族内部的权力斗争或分歧对企业的负面影响。信托结构还能够提供明确的治理框架,确保家族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得以延续。


(四)综合性的灵活应对


“量身定制”很好地概括了股权家族信托产品的特点,这种定制化的方式允许信托计划适应不同的时代环境、税务要求和家族目标,无论是信托条款的设定、资产管理策略、收益分配机制等,都可以根据家族成员的具体情况和企业的运营需求量身定做。比起赠予、终身寿险、遗嘱等财富管理和传承工具,股权家族信托与其说是工具,更是一种可以被长期贯彻落实的意志。它往往具有较长的存续期限,甚至可以设计为永续存在,使得家族能够实现跨代的长期财富规划,而非仅仅辐射一代人的资产分配。尤其在民法典时代,股权家族信托模式可以和民法典的相关制度实现灵活且动态的连接。


此外,信托结构也可以随着时间和家族需求的变化而进行调整,确保其始终符合家族企业的最佳利益。特别是在面对市场变化、法律法规更新或家族内部结构调整时,这种灵活性尤为重要。


三、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风险与挑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私营企业的壮大,股权家族信托开始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家和家族办公室的关注。这种关注主要源于对财富传承、税务规划和企业治理结构优化的需求。尽管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势头良好,但法律法规方面仍然存在不少挑战。我国的信托法律体系相对年轻,对于股权家族信托这类复杂金融工具的规范和指导还不够成熟。特别是在股权转移、信托设立和运作方面的法律指导相对缺乏,导致在实践中会遇到诸多不确定性和操作难点。


(一)税务方面的问题


税务是股权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的一个重要难题。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股权转移中产生的潜在税负、如何在合法范围内最大化税收优势、如何应对未来的税收调整等问题,对许多家族企业来说都是必须要经历的挑战。


我国税法变化频繁,且在不同地区的应用情况可能有所不同,这给家族信托的税务规划带来了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实务中委托人和从业人员必须从各类税法中拼凑出有关股权家族信托的纳税依据,但是有关现有依据的理解和运用也存在诸多分歧。


例如在信托设立阶段,由于我国现有的税制并不区分股权的“实质转让”和“形式转让”,因而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背景下,很可能发生依据形式转移而征税的情况,这其实与相关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是错配的,很可能为相关信托计划增加了不合理的税收成本。又如,源于《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亲属关系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在多地税务局已经得到了确认,但是在股权家族信托的层面上,却有可能因为被一概视作“实质转让”而无法依据实质情况减轻税收负担。


而在信托存续环节,无论是怎样的持股模式,很多税收争议的发生都围绕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到底需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等问题上,此类问题的根源在于信托收益的性质在我国的税法体制下并不明确,实务中,税务机关也可能因此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应用。


(二)登记和监管的问题


在中国,股权家族信托的登记和监管也是一大挑战。由于家族信托尚未形成统一的登记和监管机制,这使得股权转移过程中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难以得到保证。特别是在非上市公司领域,股权的转移和登记缺乏明确的指引和标准流程,这对于寻求通过股权家族信托进行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家族来说是一个不小的困扰。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如股东姓名、住所、出资额等事项,并且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该等规定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遇到的障碍之一。综合前述,在我国股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环境下,委托人首先必须要接受的是受托人可能在名义上依法享有相关的股东权利并有权参与企业事务管理。且先不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安全的信心是否挫伤、受托人任职的声誉风险等,设立信托时委托人或受益人预期应有的信托权益很可能在一些情况下无法对抗善意买受人。而目前我国《信托法》虽然对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等一系列忠实、审慎管理、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法律规定,有关受托人具体的约定义务也应依据具体合同约定综合实际情况个案分析,但是有关受托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和豁免等法律依据的缺失,都可能动摇信托架构之根本,也会阻碍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和完善。


而针对信托的登记,我国也有相关规定。如属于财产登记属性的《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以及主要面向信托机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如该办法第九条:“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


尽管存在上述规定,但是实践中因为具体配套措施的缺乏,导致信托财产登记,尤其是股权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登记处在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人们知道信托财产应该办理登记,可是具体是怎样的方式?主管部门又在何方?实践中当人们依股权家族信托中的“股权”的信托财产属性去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时,却又可能因为依据的是信托文件而被拒绝直接办理过户登记。


(三)信托设立有效性问题


家族信托的私密性是其重要的价值源泉之一,但是如不能有效设立、合理合法运行,信托原本具有的工具价值自然无处发挥。


从设立目的出发,合法性是股权家族信托合法有效并长期存续的基石,如果“动机不纯”,信托很可能在不远的将来被“击穿”。这就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和信托财产具体来源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否则潜在的债务索赔等风险很可能会突破信托的隐私和独立属性。


并且,受托人职能是否被激活也是信托有效性的重要认定因素,如果委托人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运行过程中“独揽大权”,架空受托人并且事实上剥夺其法定和信托文件授予的信托管理职能时,这也可能突破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从而将信托财产推至委托人个人财产的范畴下,因此可能面临被债权人索赔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无效的几种情形,[5]实务中也存在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导致信托设立被认定无效的情形。[6]因此,在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过程中,必须从设立目的、信托实质、信托资产性质等方面综合性地审查其设立有效性。


四、结语


个人或许是财富的起点,但是有关财富传承承载的是对家庭和睦、事业长青、财富绵延的期盼。“兴业维艰,守成不易”,自古以来,家族财富传承都充斥着重重风险或是障碍。而家族信托作为世界上最古老的信托模式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发展日趋精细化、专业化,近年来也在我国逐步实现本土化进程,成为我国众多高净值、超高净值人士和家族在考虑股权等财富传承时的首要选择之一。


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模式仍处在成长期,尽管存在如本文所述的有关税务、登记以及设立有效性的障碍和考验,但就其具备的诸多工具价值已经让许多寻求财富永续传承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看到这种财富传承工具的巨大潜力和发展空间。相信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的障碍可以逐步跨越,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关切会一一得到回应,从而稳定焕发股权家族信托的价值,实现家族财富的有序传承。


参考文献:

[1]《中信保诚人寿「传家」·胡润百富2023中国高净值家庭现金流管理报告》

[2] 招商银行《2023中国私人财富报告》

[3]《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21-2022)》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22年11月版,p262

[4]《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执异544号案,A信托公司作为原案件被保全人提出异议,“原案件保全执行过程中,冻结的A信托公司代表某信托计划持有的B公司49%股权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A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对此,法院表示,A信托公司作为某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代表该信托计划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股权执行的实体权利,对于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而中止了对目标股权的执行。

[5]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因此,在实务中有关股权家族信托设立是否有效存在诸多需要考量的因素。

[6]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案涉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中约定:“鉴于委托人A公司拥有B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的实益权利,现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C公司持股。”法院认为,该等规定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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