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违约方履约困难情形下,如何打破合同履行僵局

2023-11-15


微信图片_20231116092616.png


序言:


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违约方并非由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但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在此种情况下授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合同履行常常陷入僵局。本文分析梳理在该情形下,打破合同履行僵局的可能路径,以供参考。


在市场经济繁荣或资金活跃时,市场主体在投资与合作中不乏心存侥幸的情况,由于对未来充满希望而进行的商事活动中风险操作大于合规需求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在经济下行或资金流转困难时,由于对未来预期悲观或一方资金链断裂,各方不愿意再有更多的投入的情况下,风险暴“雷”,针对难以履行的合同就出现了合同僵局。


我国法律要求合同严守原则,针对缔约时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需要按约履行,如果需解除合同,则在双方协商一致及少有的几个法定解除合同情况下方可实现。若仅因为违约一方因履行困难而“恳求”守约方解除,法院亦是难以支持。


上述违约方试图解除合同的情况,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违约方而言是“臣妾做不到”的委屈,对守约方而言是“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的执拗。盖因《合同法》中对于违约一方的保护仅在于第一百一十一条的履行除外条款,但该条在履行除外的情形后并未规定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在法律规定上造成了合同僵局。


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既不是由于不可抗力,也不是由于情势变更等原因造成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亦非违约方的本愿,此种情况下违约方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救济。


一、违约方存在被“释放”出合同僵局的可能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做出了完善的规定,即如果存在不能履行的三种情况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条法规的完善,给予了违约方一个终止合同的请求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很多人在解读这条法规的时候欢欣鼓舞地说,违约方终于有了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民法典》并未赋予违约方自己一个解除权。《民法典》将合同的约定和法定解除权规定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法条中明确的写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而在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仅赋予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而终止合同的执行者还得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各地法院也在判决书或刊物文章中阐明这一观点,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北京深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购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就专门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应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有三款,其中第一款要求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款第一点要求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以及第三款要求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都相对易于理解,法院裁判之时说理也相对容易。毕竟像拆掉的房屋没法出租(事实不能履行),保姆不愿为客户提供服务(不适于强制履行),交货N年后说缺斤短两(合理期限未请求)都相对容易理解,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也合乎人情法理。但是第二款的第二点要求“履行费用过高”因存在争议空间,非常容易成为守约方和违约方的争辩焦点。


二、履行费用过高成为违约方的救命稻草


虽然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履行费用过高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历史解释及文义解释,学界和实务界给出了如何认定“履行费用过高”一致的答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关于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三类情形及韩世远教授在其所著《合同法总论》的观点: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可以有二,既可以是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相对的不合理),也可以是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获得的利益相比(绝对的不合理)可以看出,违约方希望通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维权的条件是:

  • 针对履行费用过高往往是以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

  • 如果继续履行对违约方而言成本过高;

  • 违约后替代方案相对而言是合理的;

  • 继续守约仅让守约方获得超额利益或有浪费社会资源的嫌疑。


当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上述条件最终都造成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履行无恶意+履约成本高+替代方案可+资源不浪费。在阐述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时,上述条件并非需全部满足,而是满足得越多,越能影响法官在裁量时的心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成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陆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1]中,法院认为“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需要对比履行的费用与债权人通过履行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履行的费用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费用,还需要考量守约方从其他渠道获得履行进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也间接地印证了上述条件的合理性。


在各地审理的案件中,均有着上述四种情形组合的身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深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购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出现合同僵局从而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需符合九民纪要的第48条提及的3个条件[3]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吉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


由此可见,法院在判断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中,系对上述总结的四种甚至会有更多条件的综合考量,进而做出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判/裁决。


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并非恶意违约或商业风险的保护伞


尽管对于违约方有了救济的可能,但是这种救济存在限制条件。也正是由于上述限制条件的存在,使得违约一方不能将自身的不能履约的救济完全寄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身上。


《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履行费用过高救济的前提是非金钱债务纠纷,如果是金钱债务纠纷,因为解除合同后违约方要给付金钱债务外和赔付违约金或损失,和继续履行的损失相同,法院并不支持金钱债务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在景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5]中,法院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是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非金钱债务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盖因金钱给付不能而导致的纠纷终局可能是守约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和违约方要求解除所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


而且《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的履行费用过高救济所针对的是连续性的合同,并非一次性的合同,这点在九民纪要的第四十八条中特别提出,因此在租赁合同纠纷这类需长期履行的合同中频频看到当事人试图用该条发生自救,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6]同样也是房屋租赁纠纷。


另外,面对纷繁多变的市场,还存在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况,恶意违约方希望借由此可以扩大自己的利益,亦不会被法律所支持。在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仁德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7]中,法院认为“如果对此种观点予以支持,那么所有以金钱为给付对象的合同都可以任意解除,仅需赔偿损失即可,则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帝王条款”将受到强烈的撼动和冲击,依据合同建立的信赖与期待关系将被摧毁”,因而认定“苏宁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单方以租金过低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进而单方对承租停车场进行清场”系恶意违约,因此驳回了苏宁公司希望用金钱方式代替继续履约的诉讼请求。


四、防范合同僵局的根本解决之道还是需要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小心谨慎


前事不忘后事师,在各方设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时候如果仅约定违约责任,而没有约定在承担完违约责任后可解除合同,违约方试图解除合同的时候无论是和守约方协商抑或通过诉讼解除都将困难重重。在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中的违约条款仅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便违约方承担了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能必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喊冤,但法院审查发生纠纷所依据的合同并不能看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后想要得到这样的效果自然是难以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1](2020)最高法民再102号

[2](2021)京03民终18421号

[3]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2022)甘民终41号

[5] (2022)甘民终41号

[6]“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7](2017)京03民终1673号

[8](2015)民二终字第392号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