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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的性质及物权效力研究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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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婚前个人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时,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该种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笔者认为无论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原则上,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或者加名手续之前,赠与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夫妻财产约定问题时,也会综合考虑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签订的具体背景及情形、案涉房屋现状、各方诉讼主张、照顾女方等多种因素,并不以产权登记作为房屋权属的唯一依据,以此体现对夫妻间意思自治的尊重及平衡夫妻财产分割利益。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苏某(女方)与华某(男方)登记结婚。2017年4月,两人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丈夫华某的婚前房产即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A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后,夫妻二人共同决定将A房屋出售购买其他房屋以改善住房,但房屋出售以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华某擅自将售房款用于以自己母亲李某名义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B房屋,苏某得知后多次要求与华某父母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确认B房屋归其夫妻二人所有但最终未果,后苏某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华某给付夫妻共有房产A房屋一半的房屋售卖款2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苏某的诉讼请求;后华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性质属于赠与,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前其有权行使撤销权,A房屋被出售应视为撤销了房屋赠与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华某仍不服,遂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华某与苏某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华某是否应当支付苏某A房屋一半的售房款。对此,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裁判思路如下:


(一)一方不同意对方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推定案涉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真实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某为证明A房屋确为夫妻双方共有,提交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华某申请鉴定的A协议书上华某签名与检材上的“华某”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但是苏某自行委托鉴定B协议书上显示名字系华某所签,故二审法院认定苏某申请重新鉴定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华某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认为苏某和华某对A房屋存在一人一半的约定,故认定案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二)不动产出售不影响该财产的共有性质,该不动产的售卖款应属双方共同共有,赠与方主张任意撤销权缺乏依据


本案中,华某与苏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A房屋共同共有,后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出售,对取得的售房款亦进行了相应处分,故法院认定华某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缺乏依据。此外,A房屋售房款已用于以华某母亲李某名义支付B房屋首付款,华某亦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母亲李某名义还贷,鉴于苏某仅主张A房屋售房款的一半,不再主张对B房屋的权益,故综合考虑苏某的主张、B房屋的市场价值和还贷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法院认为判令华某支付苏某A房屋一半的售房款并无不当。


三、律师评析


(一)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之规定,在处理婚姻家庭领域有关身份关系协议纠纷时,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当该编没有规定时,根据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物权编的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协议虽因身份关系而产生,但具有财产约定的性质;夫妻约定一方个人房产归双方共有,无论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可视为原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将自己的部分财产无偿赠与对方,故双方签署的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可以视为赠与合同。


(二)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的物权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5条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协议可以视为赠与合同,此处的“法律约束力”理解为债权的约束力更符合立法本意,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仍需遵循物权编规则,以登记主义为原则。本案中,案涉A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苏某本无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A房屋及售房款主张权利,而仅享有请求华某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但法院支持了苏某对半分割A房屋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未以产权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可以看出法院对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也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


(三)赠与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夫妻一方将房屋全部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可以在房屋办理过户前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无论是全部赠与还是约定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均享有任意撤销权。据此,本案中,A房屋在出售前一直未过户到苏某名下,华某依法应当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本案中考虑到双方一致同意将A房屋出售并购买B房屋,所取得的售房款亦进行了相应处分,并且苏某不再对B房屋主张权利,基于照顾女方原则,法院最后认定华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体现了法院对双方财产分割利益的衡量与平衡,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双方之间的相对公平。


四、律师建议


(一)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夫妻双方签署有关房产赠与的协议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后,建议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以防赠与一方事后反悔或撤销赠与。


(二)办理婚内财产协议公证


对于夫妻间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建议当事人委托公证机构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约定或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不得随意撤销,这为夫妻间约定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增加了一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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