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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质性内容变更”的认定及辨析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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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中标备案的合同称为“白合同”,将另行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称为“黑合同”。判断黑白合同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合同变更行为与规避招投标行为的界限。一方面,《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况,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1]另一方面,《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了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建工领域,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保持一致性,不得对招标、投标文件进行随意更改。否则,将导致招投标程序虚设,构成对其他投标人权利的损害。由此,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保障当事人合同变更权利不受限制,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规避招投标程序,方能达到“正确处理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的关系”[2]之目的。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合同正常变更与规避招投标行为的界限,该界限即是“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一、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基本规定及解读


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影响或决定当事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3] 


《招标投标法》于1996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生效,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是《招标投标法》首次提到“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未予以明确。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据此,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更改,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是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现在英美法也突破了所谓的镜像规则。《合同法》第30条对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列举,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保持了一致。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款的第1句和第2句的体系解释可知,“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与“合同实质性内容”应作同一解释。


最高院2011年的会议纪要即《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将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作为“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最高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中明确,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也是这一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的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施工人为其施工建设的代价。如果备案和未备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未备案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黑合同”。4据此,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


最高院在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31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可了纪要的内容并将之上升为司法解释。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了除了上述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之外,还明确将工程范围纳入实质性内容范围。但是,该解释并未规定“工程项目性质”。就此,“工程项目性质”属于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范围,而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性质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应直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无效,无需适用“黑白合同”规则。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实质性内容”可以作如下理解:


第一,《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既是为了保证招标人能够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理想的中标人,也是为了保障竞标人之间存在一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如果允许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整个招投标就失去意义,所以法律禁止该类行为的存在。关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取决于变更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凡是排除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可能或者提高其他投标人中标条件的内容,都构成《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实质性内容,同时还用了一个“等”字。这表明除了列举的[4]项内容外,实质性内容还包括其他内容。具体如工程内容、计价方式、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是否可以作为实质性内容?根据文义理解,该条并未排除,需要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程度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确定。总的原则应当是那些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中标结果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内容。


第三,自变更的内容及程度而言,须是招投标合同的核心和实质内容,且此种变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虽然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构成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并非就这几项内容进行的所有变更,都属于与中标合同内容“实质性不一致性”。“即使是核心条款,也应给予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作细微调整的权利”,[5]与备案的中标合同相比较而言,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如果不一致的程度较为轻微,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期略有变化,并未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变化的,则应归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变更。[6]


关于实质性内容变更,还需考量幅度问题,达到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也需要正确界定。这里存在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据此,江苏高院认为,工程量、工程、工程价款的变化大小的判断,可以合同履行中的变化是否超过备案合同的1/5为依据,1/5以内的属于正常范围,超过1/5且未备案的,认定为黑合同。[7]


二、中标合同与备案的关系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招标后合同备案,是按照招标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即强制招标的范围。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8]之所以以备案作为认定“白合同”的依据,主要考虑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上,亦持有该观点。据此,中标合同的备案与否,不影响“黑白合同”规则的适用。


《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均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制度。2001年6月1日由原建设部颁布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47条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的依据。在当时历史背景情况下,合同备案有其意义。但随着市场机制的完善及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合同备案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2018年5月14日由国务院办公室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第三条“精简审批环节”中规定:“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2018年9月28日由住建部颁布实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47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制备案制度正式取消。也就是说,不管是强制招投标的项目还是非强制招投标的项目,当事人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即可,无需备案。因此,在备案制不存在的情形下,所谓“白合同”仅指招标人即发包人与中标人即承包人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中标合同实质性变更与正常变更的区别


如上,基于列举的方式不可能穷尽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其他内容是否构成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也要从该项内容的变化是否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是否构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实质性变化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从理论上而言,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招投标法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鉴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受到诸多因素影响,在符合合同交易规则的前提下,从施工合同履行的正当性和实用性出发,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常见的现象。


2013年7月1日,住建部实施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该规定2.0.16条明确了“工程变更”的定义,即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日出或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批准的合同工程任何一项工作的增、减、取消或施工工艺、顺序、时间的改变;设计图纸的修改;施工条件的改变;招标工程量清单的错、漏从而引起合同条件的改变或工程量的增减变化。对于工程变更的范围,目前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于通常情况下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关于合同变更的发起,一般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发包人基于对工程的功能使用、规模标准等方面提出新的调整要求提出变更;二是设计人基于设计文件的修改提出变更,并以设计变更文件的形式提出;三是监理人认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技术经济事项的处理不合适,提出针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四是由承包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该建议获得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后可以变更形式发出。合同的变更往往会引起工程价款的变更,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明确指导当事人合同约定变更估计的三个原则:(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工程变更的时间,应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而非发生合同订立阶段。涉及工程的规模变化、主体结构变化、重大工期变化、功能调整等方面内容时,应遵循当地建设部门的规定要求,前往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另外,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约定,一般并不认为属于《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10]《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因此,如果中标合同签订后客观形式发生根本变化,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原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对原合同进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就这一问题,下文进行详细阐述。


四、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付款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


关于付款方式,通常情况下,无论现金结算还是转账结算都不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否构成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结合个案进行分析。但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是通过转移债权(包括以将来收益抵顶)、以房屋或者项目抵顶、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支付工程价款或大幅度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则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11]


经笔者检索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相关司法判例,具体如下:


【案例1】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69号,2018.5.18裁判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后,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回购款支付方式”由BT模式修改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而BT模式即通过项目公司进行总承包,融资、建设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合理回报的过程。BT模式的核心内容之一就在于承包人负有融资义务。《补充协议》已将BT协议的核心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案例2】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2019.12.31裁判


裁判要旨:《总包补充协议》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而款项支付方式系工程价款的重要内容,因此,应认定《总包补充协议》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2017)浙民申1067号,2018.1.23裁判


裁判要旨:双方将工程款支付方式“地下室顶板结构砼完成,付已完工程70%,以后按每月工程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后暂停支付(包括工程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结算”,变更为“将地下室工程价款中的1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作为标力公司向华信公司购房的款项、500万元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由于该约定仅系对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变更,不涉及最终工程价款的变更,故该变更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原判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4】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海南琼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2017.12.22裁判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同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及中标合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由固定价格方式变更为以房抵债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中标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根据上述案例,当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中的支付期限根本性变化或大幅度延长时会变相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融资成本或财务成本,会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如案例1,双方“工程回购款支付方式”由BT模式修改为“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实质上将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融资义务或财务成本提前转嫁给了发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案例2中,将工程款支付方式由预付款加进度付款改为承包人全额垫资施工,实质上是将发包人先行付款义务完全转嫁给由承包人垫资施工,由承包人承担所有建设压力与成本,很明显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案例3中,虽然法院认为“仅系对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及方式的变更,不涉及最终工程价款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但是如果变更部分价款数额在工程总价款中占比较大,对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的变更导致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融资成本或财务成本大幅度增加,应当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通过转移债权(包括以将来收益抵顶)、以房屋、土地或者项目抵顶、债权转股权等形式支付工程价款,会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如案例4所引案例,双方将中标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变更为项目合作、以房抵债、以土地抵债的方式,实质上会使一方当事人获取了超过中标合同约定的利益或者会加重一方当事人依据中标合同应承担的义务,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中标合同签订后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的,属于客观形式发生根本变化


如上,如果中标合同签订后客观形式发生根本变化,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原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调整。质言之,订约后客观形势发生根本变化,是“黑白合同”规则的例外情形。


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此,北京、浙江、四川、福建等地高院均有类似规定。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012.8.6)第16条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质量标准或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书面文件对 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2012.4.5)第15条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3.16)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调整等非双方当事人原因,且无需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的,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等形式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等合同内容进行合理变更或补充的,不应认定为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11.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修改后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5】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7162号,2021.12.15裁判


裁判要旨:在投标之前的现场调查中确认新民市高台子料场储量丰富,满足剩余借土填筑需要,因地方政府对取土场开采政策调整和取土场储量不足导致借土填筑费用增加。《工程设计变更报告审批单》显示,总监办、设计单位、项目指挥部对中铁四局申请增加的取土费用进行了审查与调整,高建局盖章予以认可。案涉工程异地取土属于设计变更,并非当事人背离中标合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例6】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苏民终316号,2017.4.6裁判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开工后,如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签证等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程价款的,不能以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认定合同变更无效。本案中,案工程在招投标时规划设计方案尚未变更完成,南汇公司系在初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基础上投标报价。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基于承包范围和施工内容的重大变化,双方在不改变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基础上再行签订《合同2》,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作出变更,此种变更,与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工程内容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另行签订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黑合同”有本质区别。


通过上述规定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基本形成了一致的表述,即认为涉及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但各地在实践过程中,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就“变更”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范畴,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如北京高院、浙江高院、四川省高院,均认为客观情况下发生的变更不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变更,如设计变更、如规划指标调整或其他招投标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引发变更的,即使该等变更为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也应当属于可以变更的内容,此类的变更不应认定为《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五、结语


1、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的变更并非都会构成实质性变更,在足以影响其他投标人中标的前提下,仍要考察该等条款变更是否实质影响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影响的,可以不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2、施工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如规划、设计、施工现场情况变化、主要材料异常变动等,当事人合意变更合同的,尤其是在合同履行一定程度之后,不宜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4版,第251页。

[2]周强:《深入贯彻五大发展理念 加强民事商事审判工作 为实施“十三五”规划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2015年12月23日)

[3]常设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第八工作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10月第2版,第113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53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3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41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5页。

[7]李玉生、俞灌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104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82-183页。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20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0]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5月第1版,第483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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