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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2024版仲裁规则修订要点评析

20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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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修订背景


2023年9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在其官网发布了新版仲裁规则(“2024版规则”)。作为贸仲发布的第十版仲裁规则,2024版规则系在现行仲裁规则(“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自2021年4月开始,历经2年4个月的时间完成修订[1],并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生效。2024版规则涉及修订条款近五十余条(包括非实质性文字修改),规则的条数也从八十四条增加至八十八条[2]。与其他机构频繁修订仲裁规则不同,贸仲2024版规则可谓姗姗来迟,距离2015版规则的生效整整九年。也正如此,作为国际著名、国内顶尖的仲裁机构,2024版规则甫一发布即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


从宏观上看,2024版规则在延续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引入了近年来在国际仲裁领域出现的新制度,吸收了境内外仲裁及司法审查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关注了国内《仲裁法》修订中出现的新条款,同时,也将部分经贸仲自身实践检验过的一些做法赋予了规则上的依据。修订的条款从本质上看,仍然是增加程序的灵活性、拓宽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以及减少当事人的成本支出。现从微观上,将部分实质性修订条款列出,并做简要解读。


第二部分:修订条文解读


一、修订第二条第六款,适当调整总分会受案范围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二条第(六)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2024版规则第二条第(六)款: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开庭地、仲裁地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域内的,由该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授权并指定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相关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简要评析


笔者注意到,近年来,贸仲总分会之间在人员流动、业务管理、行政管理等诸多层面均有越来越紧密、越来越频繁的趋势。这种日趋紧密的趋势,从仲裁服务的角度上,确实能够为“总分会一体化服务”提供支持。本条值得关注的问题有以下三点:第一、本条实际上旨在模糊总分会的划分,秉行就近、便利原则,通过类似行政区域划分来分配案件管辖。该规定意味着,即便约定总会仲裁,只要约定的开庭地点在分会/仲裁中心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贸仲总会将不再管辖,而由分会/仲裁中心管辖。由此,可以预见,2024规则实施后,从受案数量上,分会/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数量从理论上应该会有一定的增长,而总会则会有所下降;第二、当事人及/或代理人需要特别注意,如其意欲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总会而非分会/仲裁中心,除应明确约定总会外,还应尽可能避免将开庭地点选择在北京之外,或者,至少应特别约定排除分会管辖;第三、赋予仲裁委员会将案件指定由分会/仲裁中心管辖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实施情况仍需进一步观察。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更加便利当事人进行仲裁,例如,住所地均在天津的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总会仲裁时,总会根据本条将案件授权给天津仲裁中心管辖,对于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减少仲裁的成本。但是,如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拒绝天津仲裁中心管辖,那么,总会是否仍可以强行将管辖权授权给天津仲裁中心?笔者认为,尽管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该项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仍须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二、第二条后新增第七款,为临时仲裁预留规则依据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条第(七)款: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和请求为临时仲裁提供管理和辅助服务,包括并不限于适用仲裁规则咨询指引性服务、仲裁员指定/回避、提供秘书和庭审服务、核阅裁决草稿、代为管理仲裁员报酬等仲裁服务。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二)简要评析


《仲裁法修订草案》已经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临时仲裁制度,且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经将《仲裁法》的修订列为第一类项目[3],临时仲裁在立法层面的落地,为时不远。笔者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为临时仲裁在内地的全面实施预留规则上的空间。即,在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时,贸仲可作为指定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及/或提供仲裁的管理服务。当然,仅仅一条规定不足以为临时仲裁提供全面的制度支持,可以预见,贸仲应会为临时仲裁的落地,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则、规定、指引。


从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近年来,临时仲裁在内地正逐步走向仲裁的第一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4](法发〔2016〕34号)首次在自贸区注册企业之间有限度地开放了临时仲裁。但,该意见并非法律,有违《仲裁法》上位规定之嫌疑;另,临时仲裁制度的落地需要详细的配套规定,该意见具有一定的宣示意义,对于临时仲裁的实际落实并无太大指导意义。2017年3月,珠海国际仲裁院出台了中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即《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8年4月,内地曾报道一例涉及临时仲裁条款的案件。该案当事人分别来自上海自贸区和广东自贸区,争议由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特定人员在银调中心调解结案,整个争议解决的过程只用时一天[5]。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07号公告公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条例》进一步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即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扩大到深圳经济特区[6]。2023年8月15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官方报道,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为指定机构的临时仲裁第一案已于2023年6月30日结案[7]。我们期待临时仲裁这一仲裁的最原始形式能够在内地生根并茁壮成长。


三、修订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落实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2024版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简要评析


现行《仲裁法》项下,仲裁庭并不享有自裁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由仲裁机构及/或法院来决定[8]。但是,这一极具机构主义特色的规定忽略了仲裁庭在仲裁中的作用,与国际仲裁主流的立法和实践不相符。2015版规则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采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就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方式去尽量弥合这种冲突,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弊端在于欠缺可预见性和透明度,无论是仲裁庭、仲裁委员会还是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在何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给与仲裁庭授权。


值得肯定的是,《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重新划分了法院和仲裁庭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职责分工,通俗意义上讲,该条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即,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根据表明证据来确定管辖权,而在仲裁庭组成后,这种权利由仲裁庭行使。2024版规则一改2015版规则中的模糊性固定,直接明确地确认,在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即有权就管辖权作出决定。但是,由于仲裁法的修订尚未完成,在现行仲裁法项下,2024版规则直接规定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尚缺乏上位法依据,因此,只能在表述上将仲裁庭的权利来源界定为“仲裁委员会授权”。


四、修订第十条,扩大异议放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十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2024版规则第十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或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简要评析


放弃异议规则的设置目的在于督促双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防止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再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挑战仲裁裁决,以尽可能维护裁决的效力。大多数的仲裁规则对于该条款的设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2024版规则在2015版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有效通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这一情形。实践中曾有案例显示,当事人在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在裁决对己方不利时,以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此次修订也是对实践中存在的情形在规则上的一种反馈。但是,笔者认为,即便如此,在当事人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进行更应该严格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具体而言,第一、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均应当给与缺席一方有效的通知;此时,仲裁机构的送达工作极为重要。第二、由于一方缺席审理,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控制更应当公平、公正。


五、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明确仲裁前协商、调解程序不影响当事人提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受理案件


(一)增加条文


第十一条第(二)款: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二)简要评析


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当事人经常约定将一定期限内的协商、和解、调解等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只有履行了前置程序,才能提起仲裁。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以协商程序未满足为由申请挑战仲裁裁决。以往的仲裁实践中,曾有仲裁机构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交协商程序已满足的证明或者提交自愿承担案件不被受理之后果的声明。


仲裁机构的担忧不无道理,在2005年的四川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9],经最高院复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协商程序未满足、违反程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该案裁决。但是,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较为主流的司法意见则是,协商程序并非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即便协商程序不被满足也不构成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10]。2021年5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在[2021] HKCFI 1474案中认定仲裁前置谈判属于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并非管辖权(jurisdiction)问题,并驳回原告关于撤销仲裁庭裁决的申请。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观点,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问题,法院根本不需要进一步考虑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以及协商程序是否得到满足的相关事实问题。香港高等法院的观点与中国部分法院将协商程序认定为非仲裁程序进而不予审查的裁判思路实质上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在远远早于司法审查的仲裁立案阶段,即明确地以规则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协商程序并不影响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该条规定符合当前司法审查的主流观点,对于解除当事人对于协商程序未满足是否能够提起仲裁的疑惑,减少对立方当事人因此对程序进行的纠缠、对裁决的挑战有着重要的意义。


六、在第二十二条后增加第二款,限制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延误仲裁程序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可考虑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仲裁员回避事项发表意见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进展等因素,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仲裁员因当事人代理人的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排除新的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二)简要评析


本条规定实质上之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因更换、变更代理人导致本无利益冲突的仲裁庭出现利益冲突,阻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本款的核心在于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仲裁程序效率和公平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当事人有权更换、增加代理人;但另一方面,仲裁庭业已组成,仲裁程序如已推进过半甚至更为深入,却因更换、增加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存在利益冲突,导致仲裁员回避,将不可避免拖延仲裁程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仲裁庭组成在前,更换、增加代理人在后,因此,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决定采取包括排除新代理人参与仲裁的手段防止仲裁庭存在利益冲突,进而损害仲裁程序。毕竟,相较于更换、增加代理人的一方放弃或者另行增加、更换代理人,仲裁员的回避给仲裁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要大的多。


七、修订第二十七条,完善首席仲裁员的选任方式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该两名仲裁员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2024版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共同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提名3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其在收到提名名单后7日内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款应使用下述名单方法指定/选定首席仲裁员:1.每一方当事人可排除其反对的一个或数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2.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提名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简要评析


第三款是关于首席仲裁员选定的规范。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程序,一般认为,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仲裁院任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另一种方式以贸法会仲裁规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代表,即首席仲裁员直接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如不能共同选定,则由仲裁机构指定。我国《仲裁法》并未对三人仲裁庭中首席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作出规定。我国多数仲裁机构的规则变通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方式,即,首席仲裁员先有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相比,增加了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一个环节。但是,由于当事人在仲裁时普遍处于对抗和不配合的状态,双方共同选定首席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实际结果上,首席仲裁员基本上都由仲裁机构指定。但是,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实际考量因素、指定流程并不透明,导致诸多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颇有微词。《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转而采纳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模式,并在其基础上有所变通。即,首席仲裁员先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本条规则,并未采取《仲裁法修订草案》的做法,而是在2015版规则之上,做了进一步改进,既采纳了由各自指定的仲裁员指定首席的方式,又对其做了一定限制,即该种选任模式只有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实施。因此,从结果上看,如果当事人并无事前约定或者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首席的指定方式与2015版规则并无区别。


第五款系关于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细化规定。该条规定系实践中贸仲引导当事人指定首席仲裁员方式的规则化,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目的。毕竟,当事人对于其共同指定的仲裁员的服从度理论上会更高一些,对于仲裁程序的安排也会更加配合一些,如此将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八、第三十七条后新增三款,完善开庭审理程序


(一)新增条文


2014版规则第三十七条:


(四)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有权参加开庭。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开庭由仲裁庭决定。除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员不得出席。


(五)仲裁庭可在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根据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以现场出席、远程视频及其他适当的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六)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开庭设施及远程视频开庭的行政后勤支持。


(二)简要评析


第四款设定了三个层次的仲裁参与人及相关人员出席庭审的规则,即,当事人即代理人有权参加;其他仲裁参与人出庭与否由仲裁庭最终决定;仲裁参与人之外的人,需经当事人及仲裁庭共同同意才能参加庭审。此处需要澄清的是,仲裁参与人的范围包括哪些?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外,仲裁庭秘书、证人、鉴定人员等均属于仲裁参与人。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经常未获授权而旁听庭审,也有些仲裁员因行动不便或者其他原因会携助理参与庭审,另外,仲裁机构的实习人员有时也有一定的参加庭审的需求。此类人员,并非属于仲裁参与人,新规则下,其参与庭审需经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许可。


第五款及第六款系关于远程庭审的规定。第五款项下,从文字表述上看,仲裁庭完全有权单方决定是否采取远程庭审的方式。但,实践中,当事人的意见仍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对,那么,仲裁庭一般不会对反对的一方强行推行远程庭审。远程庭审具有快捷、便利,节省时间和费用的优势,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更愿意参与线下审理,相比远程庭审,线下庭审在交流、表达、沟通、陈述上的优势仍然无可替代。当前,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远程开庭的方式已经得到了很好、较多的应用,并未产生明显的弊端,可以预见,远程庭审,对于仲裁员、当事人地域相隔较远的案件,仍然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是,就仲裁而言,远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仍然需要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就证据的质证而言,远程庭审的一个弊端是,当事人及仲裁庭无法核实证据原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经常以线上质证无法核对原件为由,主张程序违法,进而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此,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如当事人线上质证后未对程序提出异议,未要求线下质证,可视为当事人接受线下质证,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证[11]。因此,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言,如对线上质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要求线下核对证据原件;对于仲裁庭而言,为保证裁决的有效性,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线上质证程序有异议,并记入笔录。另外,仲裁庭也应保持对证据的注意义务,如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庭也应主动要求线下核对证据原件。第六款项下,明确了仲裁机构将为远程庭审提供支持。须知,在大多数的境外仲裁中,远程庭审的技术设备提供、速录等工作均需当事人自行商定并聘用。相较而言,贸仲能够提供技术和后勤支持,无疑将给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花费。


九、第四十一条后增加第四款,赋予仲裁庭适用贸仲证据指引的权利


(一)新增条文


第四十一条第(四)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审理案件,但该《证据指引》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简要评析


仲裁规则通常只有几十条,且规定的大都是原则性、重要性的条文,但是商事仲裁程序通常复杂而且缜密,仲裁规则难以穷尽各个方面。对此,一些仲裁机构制定了相关的操作指引,国际上也存在着较多的类似于“软法”性质的规范。其中,以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指引最为著名。以证据规范为例,在大多数的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以及当事人在商定程序令时,均会将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援引,用以规范仲裁中的证据问题。贸仲制定的《证据指引》系以《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为蓝本,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并结合了中国仲裁特有的规则和实践,在贸仲的仲裁实践中曾多次被使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次新增条文,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需要特别关注:第一、在适用方式上,采用的是选择排除(opt-out)的适用模式,即只要当事人不排除适用,仲裁庭即可以单方决定适用或者部分适用。这种方式无疑会增加《证据指引》的适用几率;第二、《证据指引》本身并不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但是,如果仲裁庭决定适用《证据指引》,那么,其是否构成仲裁规则的一部分?笔者认为,理论上,一经援引使用,《证据指引》即应构成规则的一部分,当事人及仲裁庭均应严格遵守。


十、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允许当事人庭前质证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2024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一致,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简要评析


本条规定系对中国内地仲裁实践中的惯常和默认做法的规则化,具有中国仲裁实践的特色,广受中国内地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熟悉和认可。在中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开庭的时间极为有限和紧凑,通常被限定在半天到一天左右。甚至有些案件中,仲裁庭会为当事人分配庭审时间。为了尽可能高效利用这有限的庭审时间,一些非核心的程序被挤压甚至忽略,大部分时间被分配至辩论和询问阶段。而证据的核对和质证通常会占据大量的时间。为此,一些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自行就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实,甚至就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这种做法节省了开庭的时间,有效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本条规定即对这种做法的规则化呈现。笔者认为,本条规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本条明确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庭前质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当庭出示,为此,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必须当庭进行。部分仲裁规则仅仅规定了庭前可以交换证据并就证据的原件和提交的复印件是否一致发表意见[12]。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法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也有些规则直接规定,庭前当事人可以质证[13]。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庭前质证。但是,需要对此种质证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包括程序上的限制以及实体上的限制,程序上的限制将在下文中的第二个注意点中阐述,关于实体上的限制,仲裁庭不应以当事人已质证完为由不再对证据进行审核和检视。仲裁庭仍应秉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对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独立检视,并可以在开庭中对于存在疑问的证据向双方发问,即便该等证据已被双方认可。


第二、庭前质证以及核对证据的程序要求。由于庭前质证并无仲裁庭的参与,因此,为保证庭前质证的程序合法,首先,必须要求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其次,庭前质证以及核对证据的过程中,需要有仲裁庭委托的秘书参与,并制作核对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必要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至于核对和质证的地点,应以仲裁机构开庭场地为最佳。


十一、新增第三方资助条款,作为第四十八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四十八条:


(一)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住址等情况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相关情况。


(二)在就仲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可以考虑是否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形,以及当事⼈是否遵守第(一)款的规定。


(二)简要评析


第三方资助在境外的诉讼和仲裁中已存在多年,但在内地仍然属于新鲜事物,目前,属于既无上位法规范,又缺乏规则依据的情形。在2024版规则之前,境内的商事仲裁规则中极少对此做出规定。近年来,贸仲曾处理过涉及第三方资助的案件。且,该案中,一方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第三方资助违反保密原则等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撤裁申请[14]。似乎可以认为,北京四中院的认定,间接认可了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行为。这也为第三方资助在内地仲裁中的适用提供了司法上的保障。本条新增条文,为意欲寻求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在贸仲仲裁提供了规则上的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多数第三方资助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经济利益与律师事务所存在一定的关联,这种情形,必然会导致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事项应更加慎重和严谨,同时,必然会对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提出更加高的要求,利益冲突的审查将更加复杂化。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仲裁,第三方资助相关协议在境内的诉讼中有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15]


十二、新增“中间裁决”条文,作为第四十九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二)简要评析


中间裁决,又称临时裁决,在一些仲裁立法及/或仲裁规则中时常被采用。但在实践中,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经常被混淆。实际上,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临时裁决往往并非终局性地处理特定主张,而是决定了与处理该主张有关的初步事项(例如,法律选择、合同条款的解释)。在这一语境下,裁决的“临时性”体现在它是解决当事人部分主张的前置步骤,而非意图做出支持或者否决这些主张的最终决定。而部分裁决则终局性地处理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具有终局性,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16]。例如,在租赁合同争议中,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腾空房屋和赔偿损失三项诉讼请求时,为防止房屋被空置造成进一步损失,可请求仲裁庭就第一项解除合同和第二项腾空房屋的仲裁请求先行做出部分裁决。第二、从体例上看,中间裁决被规定在仲裁规则中的第二章仲裁程序部分,而部分裁决则被设置在第三章“裁决”部分,由此,也可看出,中间裁决并非终局意义上的裁决。第三、中间裁决可以指向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而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通常受制于仲裁庭此后的修正。


十三、新增早期驳回程序条款,作为第五十条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五十条: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二)简要评析


早期驳回程序属于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出现的为数不多的仲裁程序工具。早期驳回程序最早出现在2006年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中,而2016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首次在商事仲裁领域引入了该程序。此后,2017年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18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均引入了该制度。


该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当事人一方或因法律理解错误、或因恶意拖延程序,提起明显缺乏依据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损害仲裁程序的效率。但是,该程序被业内诟病的地方在于,提出早期驳回的一方是否可能通过提起该程序而阻碍仲裁程序的进程。因此,为平衡其优劣,在制度设计上,早期驳回通常会通过设置提出的时间、规定驳回的标准以及时间限制、规范适用的范围等方式防止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一方对仲裁程序进行不当的干扰。具体而言,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早期驳回程序只适用于管辖权问题以及法律问题,而不适用于事实问题。理由是,早期驳回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事实问题往往需要慎重和仔细的审理才能分清是非曲直,而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问题,存在在早期就被辨明的可能。第二款规定了提起早期驳回程序的具体要求,即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第三款规定了提出早期驳回申请的时间限制,防止当事人提出请求过于迟延,影响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第五款规定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限,以督促仲裁庭尽快做出裁决,防止仲裁程序被拖延。实际上,根据国际仲裁的一般实践,仲裁庭在作出早期驳回的裁决时,所采纳的证明标准极高,即被驳回的请求必须达到“明显”缺乏依据的程度,以防止裁决作出后出现错误无法弥补。


十四、修订仲裁费用条款,明确中外仲裁员均可按小时收取报酬


(一)修订条文对比


2015版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2024版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段: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提出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商相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报价,并参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三)》(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三(二)仲裁员报酬和费用(以小时费率为基础)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


(二)简要评析


与境外仲裁机构中仲裁员报酬通常以小时费率计取不同,境内仲裁员的报酬制度通常不包括小时费率方式,而是由仲裁机构在收取的仲裁费中按照仲裁机构内部的报酬分配机制酌定仲裁员的报酬。但是,随着涉外仲裁案件越来越多,境外当事人指定外方仲裁员的情况也越来越多,而外籍仲裁员往往更倾向于小时费率的报酬计取方式。这就导致,在一些仲裁案件的审理中,担任边裁的外籍仲裁员所收取的仲裁费用比担任首席的中方仲裁员要高数倍。另外,现行以争议金额为标准计算仲裁费用的模式纵然有其当然的合理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部分争议额较大,但案件材料并不多、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案件,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却要缴纳极高的仲裁费用,这无疑会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因为,从本质上来看,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并不当然因争议金额的变大而付出更多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给与当事人选择计时收费的费用模式,则显得更加必要和合理。本次修订,一是将是否决定小时费率的主动权更多地让与给了仲裁员以及当事人,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权;二是明确了中外仲裁员均可以以小时费率的方式计取报酬,此举应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内地仲裁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三是限定了小时费率的最高限额,尽可能降低当事人的成本。


十五、新增第八十六条,规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限制条款


(一)新增条文


2024版规则第八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不就其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与仲裁有关的行为包括任何过失、作为和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


(二)简要评析


本条应是国内仲裁规则中首次对仲裁员豁免问题进行规范,显示了贸仲支持仲裁的立场和态度。实际上,内地之外,多数法域的立法及/或仲裁规则均对于仲裁员豁免问题进行了规定。大致上,关于仲裁员豁免所争议之处大致有两点:第一、豁免责任的范围限制。从国际仲裁的历史上看,仲裁员曾被赋予极为宽泛的豁免,但这种极为宽泛的豁免权因过于降低对仲裁员的限制,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通常认为,应当对仲裁员的豁免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以英国为例,英国《1996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对于其履行职能中的任何作为和不作为不负有责任,除非这些作为和不作为是恶意的。”第二、豁免主体的范围。与立法上大都将豁免范围限制在仲裁员所不同,大多数仲裁机构均将豁免的范围扩大到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之上[17]。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香港仲裁立法并未就仲裁员责任豁免问题作出规定,但是,香港的判例却确定了,在没有欺诈和合意的情况下,仲裁员享有责任豁免权[18]


第三部分:结语


除上述修订外,2024版规则还有诸多修订亮点。例如,临时措施条款中,增加设置仲裁机构为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提供转递服务的规范;送达方式上,增加了电子送达条款;此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多合同仲裁条款、增加了追加合同仲裁条款;降低了国内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完善了裁决书的更正和补充裁决条款。


一方面,仲裁规则的修订愈发呈现出朝着降低当事人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增加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的方向迈进的趋势。另一方面,随着诉讼案件管辖权的下沉、二审发改率的持续走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或许会更加强烈。最后,随着我国《仲裁法》修订的推进,一个较为完善的、贴近国际仲裁主流实践且符合中国国情的仲裁立法将为我国商事仲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前述种种情形表明,我国的商事仲裁或许会迎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我们期待以贸仲为代表的中国仲裁机构继续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优质的、高效的仲裁服务,引领中国从仲裁大国走向仲裁强国。


参考文献:

[1]见《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9376,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1日。

[2]详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与2024版对比表》,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9378,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1日。

[3]“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见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23-09/07/c_1129851114.htm,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0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5]转引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首例跨自贸区临时仲裁案例落地,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4132/2018/0423/992078/content_992078.htm。

[6]《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7]《临时仲裁第一案审结 脱敏裁决已依约公开》,见https://cmac.org.cn/index.php?id=75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0日。

[8]《仲裁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9][2007]民四他字第41号复函。

[10]谢利锦、李海涛:《商事仲裁中的前置协商程序》,https://www.dehenglaw.com/CN/tansuocontent/0008/022105/7.aspx,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11日。

[11]例如,(2023)京74民特37号裁定书、(2022)京04民特473号、(2022)津02民特339号裁定书、(2022)京04民特983号裁定书。

[12]例如,《武汉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核对,提前固定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 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13]例如,《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暂行规则(2020版)》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质证,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以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

[14](2022)京04民特368号裁定书。

[15]在(2021)沪02民终10224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方资助交易模式指向非实体经济、违反善良风俗、协议内容损害公共秩序为由认定资助协议无效。

[16]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Wolters Kluwer, 2012, p.377-378.

[17]例如,《ICC2021仲裁规则》第41条。

[18]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1954 (31 July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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