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虚拟货币财物属性定性探究

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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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


如题,虚拟货币的诞生,对世界金融格局产生了深刻影响。同时,也给法律治理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按照一般逻辑,对于虚拟货币这类新兴事物,要对其进行定义和分类,才好适用刑法各个罪名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但关键是,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产物,兼具隐匿性、财产性、数据性、全球流通性等多重特点,又因为去中心化难以受到有关部门管控而不被我国司法承认其货币地位,因此对于虚拟货币的界定可谓难上加难。学术界、实务界提出了多种观点,不同观点又存在冲突与对立。对虚拟货币财物属性承认与否,将决定着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是构成侵财类犯罪还是数据类犯罪,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就将总结现有对虚拟货币属性定性观点,帮助读者走进虚拟货币、了解其复杂且深刻的内涵。


一、风波涌起——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之争


虚拟货币是基于现代信息技术和密码学,通过复杂算法产生的高度电子化的电磁数据,因为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全球流通性等特征,一经诞生就被广泛传播,成为了可交易的货币种类之一。目前,有多种虚拟货币可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如泰达币等。因为虚拟货币具有较高投资炒作价值,因此在国内投资者涌向虚拟货币领域想分一杯羹的同时,也有不法分子会利用虚拟货币赚取非法钱财。为应对虚拟货币在金融界盛行产生的风险,我国自2013年出台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将国内虚拟货币交易界定为非法,此类规范性文件也是许多反对虚拟货币财物属性观点的重要依据。此后,国内的涉虚拟货币犯罪与虚拟货币刑事打击行动呈现了此消彼长的局面。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是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典型,但是实务中对于非法获取行为的判决却各不相同。主要原因是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财物存在争议,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导向了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


总的来说对于虚拟货币的定性现存以下几种观点:第一,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因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刑法意义的财物,而构成盗窃罪;第二,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因为虚拟货币不具有财产性,属于电磁数据,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第三,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构成犯罪的,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不同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论述理由与论据又各有千秋,也有观点主张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出台的时间段分别判断虚拟货币的性质。下文就将着眼于学术界与实务界,分别总结整理现存观点及理由。


二、学界争鸣——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探究


早在2015年,法学界泰斗张明楷教授就在《法学》期刊上发表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一文,认为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观点,无法处理未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因为虚拟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具有合理性。[1]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明祥,于16年同样在《法学》上讨论窃取虚拟财产的性质,却持有不同观点。他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展开论证,认为自《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无疑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肯定以该罪名论罪处刑的正当性。[2]学术界的讨论还是趣味颇多的,随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万勤就发表《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一文,反驳了刘明祥教授的观点,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属于物权的对象,在刑法中属于财物的范畴,且属于无体物形态,支持通过 “数额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以及 “情节型盗窃罪的量刑规则”来具体确定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以及量刑幅度。[3]同时,也有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陈罗兰老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任彦君老师分别就虚拟财物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进行了论证,支持其构成刑法保护的财物,前者认为非法窃取虚拟货币构成想象竞合犯[4],后者认为是盗窃罪单独犯罪,计算犯罪数额时,以实施犯罪行为当天的交易均价为依据更为合适。[5]与此同时,中国政法大学郭旨龙老师、东南大学杨志琼老师,都表达了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断扩张的担忧,认为该罪覆盖数据范围过广,还能涵摄刑法上已经保护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刑法原本不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可能会沦为新型“口袋罪”。由此可见,多数学者还是支持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为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交易系统,如果单纯只认为虚拟货币属于数据,对其内涵理解未免过于狭窄,也会产生诸多法律适用问题,不利于对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三、实务探讨——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纷争


学界的权威观点会对司法实务带来指引,但是检察官、法官才是真正接触真实案件的负责人员,因此司法实务工作者对于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认定将关系到具体案件的判决。值得一提的是,多家检察院、法院对此问题认定不一,且彼此冲突,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吴春妹、李长林、王星云检察官认为,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强调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因此2017年9月之后交易平台对比特币的相关权利不被国家整体法秩序所认可,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管控更加严格,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义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也即交易平台上比特币的业务活动均为非法活动,延续了2017年《公告》精神,交易平台支配的比特币无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基于此,该篇文章区分了交易平台支配的虚拟货币与个人占有的虚拟货币,并按照国家政策精神,以2017年9月、2021年9月两部关键政策性文件的出台时间区分非法窃取不同类型虚拟货币的犯罪类型,以金融政策作为解读虚拟货币刑法性质的依据,认为在国家加大金融管控力度的时间节点之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无法以侵财类犯罪规制。[6]


有关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的讨论仍旧没有平息,仅2023年,就有中国检察官、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多家官方媒体分别刊登观点不同的实务文章。2023年1月31日,孙道萃副教授、万怡佳检察官的《以类型化思维精准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一文,刊登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提倡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性质,进行具体的个别判断,提出了最终目的论、主要性质论、实质判断论的判断规则,也认为针对虚拟货币本身附着大量的经济利益或财产利益的犯罪,不必然使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制。[7]2023年3月2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陈禹橦在《中国检察官》发表了一篇题为《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认为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特征,应当评价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对象。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政策,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性。在数字化时代,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是符合当下的妥当解释。该观点,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属于实务界讨论的重大转折。[8]本以为针对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讨论已经尘埃落定,但2023年8月2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万永福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一文,提出如果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前,该阶段交易的虚拟货币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又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之后,此时的虚拟货币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能以侵财类犯罪来规制。行为人通过对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并修改数据的方式获取比特币出售获利,没有造成计算机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转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9]该观点表明,司法实务界尚未针对虚拟货币的财物性质达成共识。


四、观点总结——虚拟货币财物属性之我见


从上文可以看出,虚拟货币的定性确实让专家学者、司法实务工作者都为之头痛。各位行业大佬,分别从虚拟货币的数据本质、交易价值和国家政策目的等多方位、多角度解读其属性,对于其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也各抒己见,不乏有部分观点直接对立,势必要争个更具有合理性。也只有区块链技术的产物——虚拟货币才有如此魅力吧。对于反对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观点,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禁止虚拟货币相关兑换业务活动,因此其交易价值陷入否定性评价中,刑法为与金融政策保持一致,也应当不予保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而2012年最高法《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确定了对虚拟财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认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以上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支持者的主要论据。但是,经笔者总结可见,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笔者认为针对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物,无需讨论诸多复杂理由,要从财物本身特质入手,如果其符合财物所要求的所有特征,为什么还要将其剔除财物队列?且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非法获取是手段,目的还是虚拟货币蕴含的巨大财产价值,刑法却只处罚其手段行为,忽略了牵连犯的法概念。虽然我国现存金融政策否定虚拟货币的兑换活动,但并未完全禁止虚拟货币的个人持有行为,且虚拟货币具有交换价值,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通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因为政策不允许就舍本逐末地将数据性作为其普遍特征,而忽略其作为金融商品的本质特征。


五、结论


从来没有一种事物像虚拟货币一样,让法律如此纠结,让众多学界大佬、实务先锋纷纷撸袖子下场,探讨多年尚未达成统一结果。但是真理就是越辩越明的,只有多探讨、多分析,从虚拟货币的数据本质、财物属性、底层逻辑和发展前景入手,用国际化视野看待问题,才能愈加接近核心要点,做出最合理的判断。最后,虚拟货币能否回归虚拟商品的本质,司法判决是否会出现统一,后续虚拟货币会不会出现专门立法,立法又将怎样回应现存问题,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2-25页。

[2]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51-160页。

[3]姚万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的教义学分析——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72-85页。

[4]陈罗兰:《虚拟财产的刑法意义》,载《法学》2021年第11期,第86-98页。

[5]任彦君:《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5期,第160-173页。

[6]吴春妹、李长林、王星云:《非法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1期。

[7]孙道萃、万怡佳:《以类型化思维精准定性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3年1月31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01/t20230131_599479.shtml。

[8]陈禹橦:《法秩序统一性视域中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性质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5期。

[9]万永福:《非法获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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