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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北京金融法院追加裁定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债务风险防范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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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裁定书引发的思考


周末,北京高院的一份裁定书在朋友圈流转,犹如一声惊雷,让一些人在干热的夏季有了些“后背发凉”的感觉。


具体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北京高院维持了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即追加康美药业案的签字合伙人会计师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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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二、追加的依据


(一)追加的法律依据


1.程序依据

根据北京高院裁定,追加的直接依据,也是程序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实体依据

虽然根据《追加规定》可以追加“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并非所有的普通合伙人都可以被追加。《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提出了实质性条件:(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不过需要提醒的是,第五十七条仅适用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而非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


(二)追加的实质条件


1.杨某某在康美案中负有重大过失

证监会申请理由认为,“杨某某作为事务所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中珠江”)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某某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


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张某某作为康美药业2016年和2017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正中珠江出具2016年和2017年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监会据此认为杨某某对康美药业案件负有重大过失。处罚结果:一、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罚款;二、对杨某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2.杨某某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正中珠江系特殊的普通合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杨某某作为中正珠江的合伙人,对康美药业案件负有重大过失。由此给中正珠江造成合伙企业债务,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鉴于追加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中正珠江无法清偿债务,追加的结果则是杨某某需要对中正珠江就本案的全部债务,即没收的业务收入1425万元,以及罚款4275万元合计5700万元罚款承担全部责任。这个金额,对于个人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


(三)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际,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质疑部分条款的合理性。尽管毋庸置疑,该规定大幅提升了执行效率。但是,作为一部司法解释,需要平衡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做到公平公正:即在生效裁判确定被追加人的责任之前,通过执行程序径行追加,是否涉嫌以裁代审,剥夺当事人的权利。


当然,就本案而言,在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负直接责任,该等责任系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径行追加,貌似没有太大问题。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责任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实践中,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诸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事务所、设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其中,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IPO等资本市场业务,涉及金额巨大,风险相应增大。


(二)合伙人的责任


区别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过,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区别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因在于,作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每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都可以代表合伙企业。但是,由于合伙人个人提供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给客户带来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显然未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所以,《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该等规定,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以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所以,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言,最大风险源于自身专业能力不足。不断提高专业能力,提供服务质量,才是降低职业风险的根本。


四、合伙人风险之防范


(一)合理约定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问题,可以通过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予以处理。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对于合伙人执业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在合伙企业承担后,由导致债务的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从而给合伙人以压力,慎重对待业务的承接与承做。


(二)配备风险金/保险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


2007年3月,财政部出台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要求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同时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对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应当坚决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同时购买职业保险。


(三)规范合伙事务执行


作为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服务的人员,每个合伙人专业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合伙企业的债务风险。为此,建议在合伙企业内部制定良好的内控制度,规范对外服务的承揽、承做及工作成果的交付,比如由立项委员会对项目是否承揽做出判断,制定项目承做的质量指引,从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内审,从根本上降低风险。


(四)按照约定展开追偿


对于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其他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要求责任合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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