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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制裁条款”的适用及其对理赔的影响

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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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欧美国家的“长臂管辖” ,对我国企业和个人的金融活动造成了不少干扰,针对中国的金融制裁屡见不鲜。在保险领域,为了应对相关制裁风险,伦敦保险人协会及劳氏保险人协会联合推出了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Sanction Limitation and Exclusion Clause,简称“制裁条款”)并将其纳入船舶保险的标准条款,目前该条款已经被我国很多直保公司和再保公司接受并加入到保单的标准格式条款中。


本文将通过对再保合同中的“制裁条款”的适用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为国内直保人和再保人等保险机构在保险理赔业务中法律风险防范和应对提出建议。


一、再保合同中的制裁条款


“制裁条款”是指当保险人(再保险人)对某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被保险人(再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及美国其中任一国有关贸易或经济的制裁法令或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再保险人)都不应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险保障,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实践中,制裁条款多用于船舶保险、货运保险以及其他财产保险。伦敦保险人协会及劳氏保险人协会联合推出的制裁标准条款为:“No(re)insurer shall be deemed to provide cover and no (re)insurer shall be liable to pay any claim or provide any benefit hereunde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cover, payment of such claim or provision of such benefit would expose that (re)insurer to any sanction,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under United Nations resolutions or the trade or the economic sanctions, laws or regulat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United Kingdom 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二、再保合同制裁条款的适用


(一)制裁条款的适用及其风险


保险机构在适用制裁条款时,需要考虑保险理赔时相关交易主体(如被保险人、其他合作方)是否正在面临制裁或存在相关制裁风险,如理赔,保险机构自身是否存在被制裁的可能。


实践中,欧美国家发布的各项制裁法案对不同国家、不同交易类型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以对俄罗斯的制裁为例,欧盟制裁和美国制裁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从适用范围上,欧盟制裁仅限于“一级制裁”,即适用于与欧盟存在连接点的主体,而美国对俄罗斯的制裁措施则涉及“二级制裁”,二级制裁适用于与美国不存在任何关联的非美国人(如不受美国人控制并且不存在美国连接点的中国实体)。在法律效果和影响范围方面,违反一级制裁禁令的主体可能会受到相应的民事或刑事处罚。受到次级制裁的主体可能会被列入美国特别指定国民名单(SDN list),SDN清单上的主体未来交易中不得与美国有任何连结。


(二)制裁条款适用的案例分析


如保险机构存在被美国、欧盟等国制裁或遭受其他限制措施的风险,其是否可以援引制裁限制及例外条款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就笔者目前检索的案例情况,现有国内外司法裁判案例对此裁判结果不一。


1.英国高等法院-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英国高等法院商事法庭公布的[2018] EWHC 2643号民事判决显示:有关一家注册在欧盟的矿业公司,通过受让从受到美国制裁的伊朗公民处取得了价值385万美元的钢材,但随后钢材在保税仓库被盗。承保该钢材运输的英国保险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属于保险事故没有任何异议,但鉴于存在相关的制裁措施,保险公司依据制裁条款拒绝支付赔款,因此该矿业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案的争议之一是如何对保单制裁条款中“would expose the insurer to sanction ”进行解释。被告保险公司的律师主张,如果赔付可能使其遭受制裁的风险(expose to the risk of sanctions),那么保险公司就有权依据该条款拒绝做出赔付。但是,法官最终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根据本条款主张免赔的前提是被告需要证明赔付行为将使其必定违反相关的制裁规定,而这种违反应当是一种直接的、确定的违反,而不仅仅是一种预期的、可能的违反。法官还认为:“合同条款的含义,应以一个合理人士的理解为准,该人士应对当事人订约时的背景充分了解.....本案涉及水险合同下保险人的支付义务。如果保险人想按照他们的意愿去解释条款,则需要更加清楚明确的措辞表明双方的共同订约意图”。


进一步地,该判决认为即使允许被告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不予赔付,那么保单的条款存在“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 of such cover”(即在一定的范围内)的约定,那么保险项下的赔付责任并未“消失(extinguish)”而仅仅是“可以推迟(suspend)”, 即在当赔付不违反相关规定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义务。


从上述案例可知,法院将根据合同成立的背景、具体条款的约定内容进行合理解释,进而对保险机构是否可适用该条款进行拒赔作出认定。如果保险机构拟依据制裁条款拒赔,保险人需证明支付保险赔款明确的违反相关制裁法律,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我国青岛海事法院-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在金泰发展有限公司与某财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中,针对制裁条款曾经做出过(2018)鲁72民初1860号判决。该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船东的远洋船壳险,该船舶险保单载有制裁条款。在承保期间内,船东获悉自身被列入联合国制裁名单并将此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得知船东受到联合国制裁后,立刻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并终止了保单。随后,经过船东的努力,成功申请解除了联合国的制裁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重新签发了新的保单。


此后船东获悉其依然在美国OFAC制裁名单上,并经后续努力始终无法解除美国制裁。船东在保单存续期间及续保时均没有将其受美国制裁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在续保的保险年度内,涉案船舶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通过其他渠道获悉船东受到美国制裁,并依据制裁条款拒绝做出赔付。因此船东在青岛海事法院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最终青岛海事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制裁条款免除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船东没有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显然,在该判决中,青岛海事法院将此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与上述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相比,青岛海事法院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且认为此种免除是永久免除(extinguish)而非迟延赔付(suspend)。


从上述判例可知,法院裁判将受到具体案件中被保险人被制裁时点、被保险人是否提前告知被制裁情况等因素影响。


(三)《阻断办法》的适用影响


对国内保险机构而言,是否可以适用制裁条款拒赔以及自身是否因理赔存在被制裁风险,还需要考虑相关制裁措施是否会受到其所在国家反制裁措施的影响。


针对其他国家的不当域外管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规定了反制措施,其适用范围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阻断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不当域外适用”的判断标准,包括:“(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二)对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三)对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主管部门经评估后认为制裁措施属于“不当域外适用的情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能会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的禁令。那么,保险机构则不能援引该制裁条款拒绝理赔。


此外,根据《阻断办法》第八条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遵守禁令,从而拒赔。但由于《阻断办法》出台时间较晚,国内保险机构在遵守我国的反制禁令时可能存在哪些特殊困难或面临哪些特殊情形,尚未有组织机构申请豁免遵守禁令的实践。因此,商务主管部门对豁免遵守禁令的判断标准尚不清晰,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结语


实践中,保险机构是否可以根据制裁条款拒赔受到多种因素影响,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为了防范未来适用制裁条款产生的理赔争议,建议保险机构:首先,加强对业务主体制裁风险的审查力度,做好对交易对象制裁风险的评估和筛查。如在为投保人承保时以及理赔时逐个筛体(投保人、被保险人、附加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保费人、保险金受让人、赔款接受人、保险中介、保险代理人、相关银行等)是否在制裁名单上以及是否存在与欧美国家的连接点;其次,加强对不同制裁措施的追踪和研究,例如:根据保险机构注册地、股东情况、开展业务的范围等,判断自身是否受某类制裁措施的管辖,评估对开展业务是否会产生影响;最后,在理赔争议发生时及时聘请并咨询专业律师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诉讼方案降低相关理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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