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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实践考察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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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并不支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仅有零星的仲裁规则予以有条件的支持;司法审查则以最高院为代表明确反对,但部分地方法院会通过程序性事由变相支持。《征求意见稿》虽表达了支持的态度,但在法条设计上仍需优化,应在区分主、从合同签订主体的前提下,细分不同具体情形,并遵循相同当事人之间,以适度扩张为原则,不扩张为例外;不同当事人之间,以不扩张为原则,有限度扩张为例外。


关键词:主从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扩张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布,第二十四条载明:“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实务界对此褒贬不一,恰逢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涉及该问题,遂以此为契机,将近期的一些研究成果和思考整理成文,请各位方家品评、指正。


一、主、从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主合同是指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则是主合同的附属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合同[1],典型的从合同主要包括保证合同、定金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类合同。


实务中,从合同与补充协议易混淆。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条,故补充协议不能当然等同于从合同,而应当结合其具体内容确定是属于从合同,还是属于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变更。


二、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法律适用(含仲裁规则)现状


(一)法律规范


谈及扩张适用,必先明确原本的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该条也明确了仲裁应当基于仲裁协议,无仲裁协议则不得仲裁的基本准则。据此,当主、从合同间仲裁协议不一致(含从合同无仲裁协议的情形)时,主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得基于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提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实践中,由于该条结构上的连贯性,该条第二、三款也会被用于扩张解释第一款,即认为这种诉讼中管辖约定的效力扩张可以及于仲裁协议。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该条第一款系针对仲裁与诉讼管辖的效力关系作出,即该条第一款明确的是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对抗诉讼管辖的效力,而非针对主、从合同之间的仲裁协议扩张适用。


因此,目前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而言,尚不支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直接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二)仲裁规则


再反观仲裁规则,笔者发现广州仲裁委员会、银川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允许特定条件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第十六条第(七)款、《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第十二条第二款。


但是从大环境而言,尚未见其他仲裁委员会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国内最具有代表性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及在西南地区较有影响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重庆仲裁委员会均未就此作出规定。


综上,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仍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尚未大规模认可和支持。


三、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司法审查现状


目前法律适用与仲裁规则均未明确支持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但是从部分司法审查案例来看,实践中关于主合同仲裁协议能否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司法审查观点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最高院明确反对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201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态度鲜明的反对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但在之后的(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中,最高院又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有观点也将该案与《复函》对照解读为最高院对仲裁协议扩张适用的一种缓和态度,但事实上,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但正如本文开篇区分的那样,补充协议并不能当然被认定为主从合同中的“从合同”,而应当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具体判定,具体到(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之案情,其所称“补充协议”更宜理解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据此(2015)执申字第33号案并不能作为最高院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依据。


因此,最高院对于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问题自始便持反对态度,(2015)执申字第33号案并不能为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提供正向支持。


(二)各地法院变相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2013年最高院的《复函》一出,即成为一段时期内从合同当事人最常援引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看似为类似案件的争议定下了基调,但事实上,从各地的司法审查案例来看,该观点并未被所有的司法裁判者完全接受。


(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4号与(2016)粤03民初2319号是两个较为典型的案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前述两案中均以当事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管辖提出异议为由,否定了其要求撤销仲裁的主张,以仲裁程序性的事由回避了最高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变相支持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还有部分案例,如(2020)豫01民特104号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定从合同中有相应的接受主合同条款的表述,且关于仲裁条款未与主合同有相冲突的约定,故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对主从合同一并管辖并无不妥,也是一种变相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实践做法。


综上,从司法审查的视角进行审视,最高院虽态度鲜明的反对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但秉承着支持和鼓励仲裁的理念,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并不会机械地照搬适用最高院的《复函》,而会适当通过程序化的事由迂回突破最高院意见的束缚,以此达到解决实践争议的目的。


四、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类型化思考及基本认定规则归纳


以当事人是否同一和从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两个维度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区分为三种具体情形:

1、主合同具备有效仲裁条款,但从合同无仲裁条款,以下简称为“主仲从无”;

2、主合同具备有效仲裁条款,从合同亦具备有效仲裁条款,以下简称为“主仲从仲”;

3、主合同具备有效仲裁条款,但从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以下简称为“主仲从诉”。


(一)主、从合同由相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可视情况扩张适用


1、主仲从无,当然扩张

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主仲从无,因从合同当事人对主合同系完全知悉,即应当知道主合同争议将经由仲裁解决,也愿意接受仲裁。而在实体权利方面,主、从合同的债权债务又存在高度关联性,则一方就主合同申请仲裁时,将从合同纳入仲裁解决具备高度盖然性,从合同当事人对此应有合理预期。同时,在此等情况下,仲裁机制受到广泛青睐的保密性也因主、从合同系完全一致的当事方而不会受到丝毫减损。


则在此种情况下,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既有利于解决实体纠纷,也无损于各方合意。


2、主仲从仲,适当扩张

主仲从仲的核心在于仲裁合意的程度,即在此种情形下首先可以确定各方对于主、从合同均具有仲裁的合意,即愿意排除诉讼管辖,自愿提交仲裁,但二者可能未选定同一仲裁机构。该种情形与一份仲裁协议中约定两个仲裁机构非常近似,而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间接否定[2],即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适用,否则无效。同一协议尚被否定,那么按照举轻以明重,主、从合同自然不能够直接扩张适用。


但实质上,同一协议约定不明,会导致仲裁根本无法开展,而主、从合同则不然,主合同是完全可以独立开展仲裁的,此时要考虑的只是从合同是否能够加入前述仲裁,一并解决争议。


因此,当主合同当事人基于对主合同的仲裁,而同时要求将从合同纳入仲裁,虽然从合同与主合同选择了不同的仲裁机构,但从合同当事人已经作出了愿意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则将从合同囊括其中并无不妥。


但上述扩张仅适用于从合同仅在仲裁机构层面进行约定,而未更进一步的对仲裁员进行约定,否则此种扩张将存在瑕疵。


3、主仲从诉,不宜扩张

若相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仲裁,但从合同约定诉讼时,无论基于何种缘由,均不宜再推导从合同当事人具有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合意。


(二)主从合同由不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通常不宜扩张适用


1、主仲从无,特定情形下扩张

不同于相同当事人的情况,不同当事人之间若出现主仲从无,则不能得出从合同当事人愿意将争议交付仲裁的结论。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从合同有概括性或者模糊的接受主合同条款的表述,否则不宜将主合同仲裁条款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2、主仲从仲,不宜扩张

不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主仲从仲的情形时,虽可以推断主、从合同当事人均有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合意,但区别于相同当事人的是,由于从合同当事人并未以任何形式表达对主合同仲裁机构的认可,故不能当然推断从合同当事人会对主合同仲裁机构产生同样的信任并愿意将争议交付其解决,即不宜将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


3、主仲从诉,不宜扩张

相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主、从合同出现仲裁与诉讼的分歧时尚不宜扩张,则不同当事人之间更无需赘言,此处不再做深入分析。


(三)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从合同的基本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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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实务中不同情形下主合同仲裁协议是否适宜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并据此归纳出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基本认定规则为:相同当事人之间,以适度扩张为原则,不扩张为例外;不同当事人之间,以不扩张为原则,有限度扩张为例外。


五、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评析及建议


(一)评析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所透露的立法者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可以扩张适用至从合同的态度是积极的,有利于解决实务中的痛点,但其未加细分的支持亦有不妥。


根据上述分类方法对《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进行解读,其实质是支持了四种情形下的主合同仲裁协议扩张适用至从合同,即相同主体下的主仲从无、主仲从仲以及不同主体下的主仲从无、主仲从仲,但在后的两种情形明显会对从合同当事人在仲裁机制中的“意思自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明显减损其权益。


因此,从解决争议纠纷的角度而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的设置有较大可取之处,但从当事人权益角度而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尚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建议


秉承兼顾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建议将《征求意见稿》原第二十四条:“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修改为“纠纷涉及相同当事人签订的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机构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参考文献:

[1]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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