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挂靠情形下“发包人明知”的认定及相关裁判规则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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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读


挂靠施工中工程款纠纷诉讼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务中一直争议较大。在挂靠施工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挂靠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与违法分包、转包中存在多个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有所不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亦有所区分。


挂靠施工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仍应区别情况。即要区分发包人是否善意来分析各方的法律关系。如果发包人并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企业资质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属于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该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即名义上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被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根据该观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合同之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另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2]。根据该观点,挂靠人可基于不当得利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两种观点,在发包人明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管是依据不当得利还是合同之债两种路径,均可实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之目的。而对于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即挂靠人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该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上游即转包人(事实上的被挂靠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被认定为挂靠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只有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是不能衍生出工程款请求权的。另外,挂靠情形下,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发包人、挂靠人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关系,故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3]


在实际施工人语境下,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款项,以及在哪些主体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是否为挂靠或转包而不同。因此,对于挂靠的认定,尤其是“发包人明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不管是对于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都十分重要,本文不揣浅陋,对于“发包人明知”的相关司法观点、表现形式、理论基础和证明标准予以归纳和梳理。


二、最高院关于“发包人明知”的司法观点


(一)关于发包人明知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于“发包人明知挂靠人借用资质的责任”中,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订立合同时已明知;二是订立合同后得知的[4]


对于第一种情形,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有些还是故意参与的,则对其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其追求或放任合同无效的后果发生而具有过错,应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发包人明知而产生的过错责任,最高院限定于“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而不应扩展至其后因挂靠人或被挂靠人合同履行不当的责任”。对于最高院的该观点,笔者认为,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表明发包人接受不具备特定资质的主体所施工工程的质量低于具备相应资质主体所施工的质量标准,对于不具备相应资质主体施工过程管理不规范、安全生产不达标、对施工人员工资发放不规范等风险因素,发包人亦是接受的,因此,对于发包人“仅及于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责任”明显是不当地减轻了发包人的责任。


对于第二种情形,发包人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挂靠的,此时发包人应意识到挂靠的行为会导致合同无效。在发包人明知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扩大,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的,一般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清算措施。如发包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发包人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最高院认为发包人的责任应局限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而对于该情形,发包人负有解除合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此,较第一种情形,显然又是不当地加重了发包人的责任。


(二)关于出借资质人责任的认定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判决中,最高院认定认为:“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在之后的(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判决中,最高院同样认为:“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中顶公司再审主张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成立。”对于上述最高院判例,均认为出借资质方不需要连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而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642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冶建公司允许森裕公司、何屹洲借用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应当对挂靠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治建公司应当对何屹洲欠付常彩霞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在该判例中,最高院明确了出借资质方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比上述判例,出借资质方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出借资质方应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不能一刀切地否定其付款责任,亦不能过高地加重其连带付款责任。具体,如下分析。


第一,在工程质量争议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发包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就内部责任上可以看作按份责任。因承包合同的权益实际上由挂靠人享有,义务实际上也是由挂靠人承担,而被挂靠人取得的收益只是管理费,故可以考虑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在发包人明知的情况下,发包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不宜单独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此时,被挂靠人仍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5]。据此,在对挂靠人欠付工程款付款责任上,笔者认为,亦可参考由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挂靠人的欠款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管理费的性质及对价。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1月17日生效)采取“实际参与管理说”,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结合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与之相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3月16日生效)采取“不法原因给付说”,认为“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同“不法原因给付说”。首先,管理费的约定本身就违法,是属于基于不法原因所为给付;其次,不宜以被挂靠人是否参与管理区分,事实上,“管理费”的真正的对价为挂靠人借用承包人资质,承包人为了获得相应资质须具备法定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相应的技术装备等,无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成本,是实际施工人所无法企及的,故不应当将实际参与管理当作认定管理费的判断方法。


第三,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只有挂靠关系,而挂靠关系无法衍生出工程款请求权[6]。如果支持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既无法理基础,对于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基础上却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显然对被挂靠人不公。


三、发包人明知的表现形式


对于“发包人明知”的事实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应属于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7]。一般情况下,挂靠实际施工人不会直接以自己名义参与施工管理,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很少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这不仅给认定“出借资质”的事实带来困难,更难以认定发包人对此“明知”的事实,除非发包人自愿承认“明知”。通常情况下,被挂靠人较挂靠人更会举证证明发包人“明知”,因为一旦认定“明知”,就会认定挂靠而非转包,此时,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即缺乏请求权基础。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般而言,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由此,结合该判例,以及检索最高院所作其他裁判文书,笔者对于发包人明知的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梳理。


(一)发包人追求或积极促成挂靠


一般表现为,发包人先与实际施工人磋商或签订意向性协议,再由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在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8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而史德军在与瑞恒公司签订该《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实际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原审中史德军提供了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对账单等多份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均由史德军与中远公司交涉,故二审判决认定史德军以个人名义与瑞恒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资质借用合同。”在该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在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驻场施工,并且发包人知悉且不反对,加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料(工程联系单、变更通知单、对账单等)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商洽对接的,由此,应认定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但不反对反而是积极追求。


(二)发包人虽未积极促成挂靠,但在施工过程中确实知晓挂靠事实


在此类案件中,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既包括从承包人处得知,也包括从实际施工人处得知。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明确了存在挂靠事实,并且发包人也认可挂靠人系实际施工人。另外,最高院也认定在挂靠情形下,被挂靠方不应对挂靠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否则适用法律错误。


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951号案件中,对于挂靠事实,发包人声明知悉,并且对发承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当日,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是由实际施工人出具收条。在该种情形下,最高院认定发包人对挂靠事实应明知。


(三)发包人在同一工程曾与不同施工企业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却是同一人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027号案件中就持此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判定。首先,从版纳拓普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的情况分析,雷贤金代表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湄公河畔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由版纳拓普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从其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版纳拓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雷贤金欲借用建筑企业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目的是明知的。此后,多家建筑企业出现在施工往来函件及资料中,即便在版纳拓普公司与泸州江南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在形式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版纳拓普公司亦明知雷贤金是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再结合版纳拓普公司发出的多个往来函件中有“雷贤金项目部”的表述,以及版纳拓普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行为均是按照雷贤金或雷贤金的代理人的指示所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版纳拓普公司对于雷贤金挂靠的事实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其次,从雷贤金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分析,雷贤金自2014年11月起便以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版纳拓普公司商洽案涉工程的承包事宜……再结合施工资料中施工方代表梅青平的证人证言,能证明雷贤金与泸州江南公司等建筑企业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形成真实的挂靠关系。”


(四)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124号再审改判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个人以承包人代理人名义施工建设,但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直接向该个人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应属借用资质。在本案中,一方面,丁效彦与展辉公司均认可丁效彦系借用展辉公司建筑资质的性质,且丁效彦以自身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吕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由昌融达利公司与丁效彦进行结算,展辉分公司并未截留工程款等;另一方面,展辉分公司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施工期间丁效彦等人为展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由此看出,上述两方面法律关系之间是存在一定矛盾的。如何认定丁效彦与展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对此,最高院侧重于从丁效彦直接与昌融达利公司直接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为丁效彦与展辉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非代理人的关系。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282号案件中,最高院结合“发包人正诚公司代李惠民向劳动监察部门缴纳工程保证金并直接向李惠民支付工程款”“另案诉讼中,对于正诚公司与李惠民之间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由正诚公司与李惠民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事实,认定“李惠民系借用衡洲公司资质与正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惠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诚公司对此应属明知”。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28号、(2018)最高法民申3222号、(2018)最高法民申682号、(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亦持该观点。


(五)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资金,是由实际施工人支付给发包人且无正当理由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729号案件中,对于区分挂靠还是转包,最高院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和资金来源、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没有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属于挂靠还是转包”。质言之,在工程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主体上,如果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支付的,对此,倾向于认定是挂靠。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4286号、(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裁判文书均持此观点


但是,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81号案件中对此持不同观点,承包人出具“关于成立‘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宇•财富新城工程项目部’通知”,在明确该通知任命自然人彭某为项目负责人,并全权委托其管理工程施工及相关事宜。后彭某用个人账户从银行转账100万元和29.7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到发包人账户,发包人接收并出具收据证明。最高院认为,鉴于存在上述项目负责人任命通知,发包人有理由相信这两笔暂收款是彭某履行职务代理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四、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路径


(一)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施工合同效力


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施工企业订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发包人始终认为是与施工企业签订并履行合同,而仅施工企业单方知道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借用其资质承接,施工企业虽出面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其并不希望受到该施工合同的约束。因此,发包人与施工企业就借用资质事宜并无通谋,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此种情形下,施工企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行为构成“单方虚伪表示”,也即“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是指表意人虽不具有受到意思表示约束的真意,但却故意隐匿该真意而发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在明知没有与表示行为相对应的真意或内心效果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按照目前通行的意思表示三要素(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法效意思)来分析,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下,表意人具有行为意思(表意人并非在无意识的情形下进行表示),表意人也具有表示意思(能够意识到其表示可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但表意人并不具有法效意思,因为表意人并不意欲其表示的确发生某种法律效果[8]。而对于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在法律中现无相关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出现仅考虑施工企业(表意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而却忽略了与施工企业(表意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法权益。因此,真意保留规则尚有一定实践意义。


发包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完全未洞察还有挂靠人存在,在判断施工企业单方虚伪意思表示情形下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效力时,基于对表意人即施工企业之相对人即发包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认定为施工合同有效。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即商事合同,在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的情形下,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效力的稳定,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进一步区分借用资质的情形,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已经逐渐形成了更为合理的裁判价值取向,即不再一律以存在借用资质事实作为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唯一标准,而是注意区分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是否知情,由此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评判,此谓司法进步的表现[9]


(二)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应认定为转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44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如上所述,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发包人与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基于该有效施工合同,发包人的相对方是施工企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以事实合同关系直接起诉发包人,此亦为司法实务界达成基本共识。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将发包人不知情的挂靠情形再区分挂靠与转包,实际意义不大,可统一按“转包”处理。此等情形下,统一定性为转包,要求原先的被挂靠人履行转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反而有利于起到惩戒违法的目的[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8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即对挂靠和转包不能作有效区分时,行政部门往往会认定为转包,并按转包进行处理。同时,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也持该观点[11]


上述观点对司法实务解决发包人不明知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因为从施工义务的履行和责任承担角度而言,无论是发包人不明知的挂靠还是转包,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施工企业即承包人均未履行施工义务,而是暗中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实际施工人介入工程的时间点不同,转包是施工企业“先接后转”,发包人不明知的挂靠是“先转后接”。无论哪种情况,从发包人的角度,在结果方面,最终其发包的工程均是被施工企业暗中交给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完成。从这个意义上,发包人不明知的挂靠与转包并无区别,只是在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达成转移施工任务的合意时间上有所区别而已。因此,上述观点将发包人不明知的挂靠按照转包处理,具有合理性。


但是,该观点直接商榷的地方是,首先,即便发包人不明知挂靠,借用资质与转包也不能划等号;其次,上述建市规〔2019〕1号第8条规定,主要着眼于如何解决行政处罚层面的现实问题。在民事层面,转包与挂靠在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的合意方面,还存在本质区别,如果在民事层面将挂靠认定为转包,并要求出借资质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对出借资质方显著不公,因出借资质一方只有工程款转付义务,没有工程款支付义务,此也完全违反了出借资质方与实际施工人当初签订挂靠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宜以出借资质方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过,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待进一步讨论。


关于发包人不明知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对此,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其中,《湖南高院建工问题解答》第23条规定:“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出借资质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该规定弥补了“发包人不知情”的空白,合理利用代位权制度,扩充了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路径。不过,对该路径仍值得进一步商榷。


五、结语


关于发包人“明知”之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但是,其亦渗透着对于价值的选择和衡量,“其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外,还涉及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12]。结合上文论述,对于“发包人明知”的事实举证责任,属于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不仅要求发包人知道存在挂靠行为,还要求发包人实施了放任、促成或者其他积极破坏建筑市场交易规则的行为,方构成法律规则意义上的“发包人明知”。


《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在符合以下条件下,不应认定为“发包人明知”,即:(1)发包人没有主动追求或积极促成出借资质之行为;(2)发包人仅向承包人要求工程交付;(3)发包人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行为能够满足以上条件,即表明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主观上没有破坏建筑市场交易规则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现破坏该规则的行为,就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向实际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件中,较为客观地阐述了上述证明标准。在该案中,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付到承包人账户而未向自然人罗尚雄支付,罗尚雄虽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也是以承包人代表的名义向监理、业主报送,但发包人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承包人与罗尚雄在案涉工程中标之前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也仅证明双方有转包或者挂靠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均不能证明发包人同意或明知罗尚雄以承包人名义承揽工程”,“在发包人不知情且不认可情况下,罗尚雄和发包人无法直接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可见,该案中虽有实际施工人在工程联系单签字、与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等行为,但是司法机关还是关注到了发包人并未实施放任或配合行为,故不构成发包人“明知”。


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对坚持重视在建筑市场弘扬诚实守信、保障交易秩序的良好风气,对企图通过不诚信行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准确地识别,尤其是正视挂靠行为中权益受损的发包人,并对其加以有效保护,而非科以罚则、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1年第1辑(总第85辑),第259-260页。

[2]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第111页。

[3]同[1],第260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86页。

[5]同[4],第84页。

[6]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3月第2版,第297页。

[7]同[4],第87页。

[8]纪海龙:《真意保留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论真意保留不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报)》2018年第3期。

[9]史鹏舟主编:《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12月第1版,第89页。

[10]徐寅哲:《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提起针对发包人诉讼的僵局之惑》,载微信公众号“建纬律师”2019年11月21日。

[11]同[4],第451页。

[12]李越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研究》,载《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会议时间20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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