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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姓名权的保护与限制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2023-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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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很多名人在某个领域具有一定成就后,其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等)作为一种民间艺术或技艺的流派名称传承下来,被后人逐渐发扬光大,如我们所熟知的泥人张彩塑、杨柳青年画等。由于一定的历史原因,将这种流派发扬光大的往往不是该名人(后文统称“死者”)的后代。在这种情形下,死者姓名权的财产利益由谁享有?该利益被侵害时,谁享有诉权?姓名作为流派名称传承后,权利人如何确定?何种情况属于合理使用?本文拟基于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死者姓名权财产利益被侵害时,谁享有诉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可否认,姓名权除具备精神性权利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一些名人的姓名和肖像被广泛的使用在商业广告中。死者姓名权不能继承,但其延伸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仍然可以由继承人所享有。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提起诉讼;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1]


那么问题来了,在前述规定中,假设配偶、子女、父母尚有人在世,应当由所有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还是只要是配偶、子女、父母之一就有资格提起诉讼呢?参照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承受类似于继承关系,应当列配偶、子女和父母为原告。笔者认为,参考上下文及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此处应理解为应当由所有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另外,《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限制了只有近亲属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近亲属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也就是说,第四代开始的后代就没有提起死者姓名权受侵害的诉权了。这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举了一个非常恰当的例子,孔子后裔至今繁衍80多代,在曲阜就将近13万人,全球400万人,如果这些后代皆可以侵害先祖孔子之名誉为由提起诉讼,后果将难以想象。


二、姓名作为流派名称传承后,权利性质是否发生变化?权利人是谁?


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情形,如死者生前在某个领域具有一定成就后,其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等)作为一种民间艺术或技艺的流派名称传承下来,被后人(非死者后代)逐渐发扬光大。在这种情形下,死者近亲属是否还有权主张死者姓名权利益?若没有,该权益归属于谁?


实务中,流派在发展过程中很可能已经通过设立企业主体、注册商标将流派名称转化为企业名称或商标进行保护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既未作为企业名称又未曾注册商标,流派名称是否有渠道进行保护?在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6号)载明,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6)高知终字第2号判决书中,天津高院认定,“泥人张”经过长期创作积累和宣传成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泥人张”从张氏家族彩塑创作人员的使用扩大到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的扶植和使用,双方长期共同使用,并不断通过彩塑艺术品的创作和各种形式的宣传,扩大了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知名度,双方均为“泥人张”这一无形资产的发展、壮大作出了贡献,故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3]


笔者认为,该认定为厘清此类问题提供了一个非常好的思路,在本文所涉案例中,如果继续以姓名权进行保护,仅死者近亲属享有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但以企业名称和商标权保护又没有事实依据。该思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即对财产利益因素进行开发的开发者,可以享有其依靠这种公共资源开发所创造的价值[4]


三、公共利益与合理使用


在确认流派名称的性质为特有名称的基础之上,下一个问题便是该特有名称权的归属。在上文提到的(1996)高知终字第2号判决书中,天津高院最终认定张氏家族中从事彩塑创作人员与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应共同享有“泥人张”这一知名彩塑艺术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理论上还有另一种观点,即“泥人张”特有名称权已归属于公共利益,为全社会共同财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便列举了这一种观点。该书编者认为,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公众,公众是这种利益的承受者,因为这种使用对国家和社会有益,可以满足更多人的需要[5]。具体应归属于做出贡献的主体,还是归属于公众,可能还需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分析。


如果归属于公众,那任何主体的使用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很大概率均不构成侵权;如果归属于某个主体,被诉侵权人所需要考虑的一种抗辩思路就是合理使用的问题。


合理使用,是指虽未经授权,但其对权利人姓名(特有名称)的使用亦不构成侵权。对姓名权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6]。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7]对肖像权合理使用行为的规定,在考量姓名权合理使用问题时,当姓名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姓名权应当为公共利益让步。


当案例情形具体为死者姓名权时,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在讨论死者肖像权时提出的一种观点,即使用死者肖像无须近亲属同意。主要理由是因为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不同于死者肖像的保护。法律保护死者肖像的目的在于避免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该侵害并不必然来自未经许可的使用。因此,单纯是未经许可而使用死者的肖像本身并不构成侵权,除非该使用违背了善良风俗[8]。笔者认为,该观点更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应同样适用于死者姓名权的保护与限制。


综上,虽然死者姓名权的保护与限制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应尽量从公平原则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角度确认权属与判断侵权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3](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6号,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67页载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归属,由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权利人所承受。对死者人格利益享有保护权利的人,就是死者财产利益的承受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和承受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相一致,是处理这类问题的最好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67页载明,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公众,公众是这种利益的承受者。例如,在鲁迅姓名使用上,如果使用在公共利益之上,作为学校命名,这种人格利益就归属于公众。某些死者的人格利益归属于国家享有。例如,国家领袖、历史人物等,对他们死后的人格利益由国家进行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也由国家承受。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59页载明,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虽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其姓名、名称、肖像,但法律规定其不构成侵权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要对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进行限制,其主要原因在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作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发生冲突,因而有必要适当限制个人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允许为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姓名、名称、肖像等,且无需征得他人同意。

[7]《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第69页,在论述使用死者肖像是否需要经过近亲属同意的问题时提出了一种观点,使用死者肖像无须近亲属同意。使用者虽然未经允许使用了死者的肖像,甚至是将之用于营利,但是只要这种使用行为没有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或人格尊严,或者并不违背一般道德标准,就不构成侵权。死者近亲属独占肖像使用价值的主张,并无现行的法律依据。这种观点符合社会发展需求,主要理由是因为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不同于死者肖像的保护。前者是绝对权,受到最严格的保护。只要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且无法定免责事由,任何使用肖像之行为均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但法律保护死者肖像的目的在于避免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该侵害并不必然来自未经许可的使用。因此,单纯是未经许可而使用死者的肖像本身并不构成侵权,除非该使用违背了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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