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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破产清算对于股权回购案件的影响的若干思考

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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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投资人回购股权往往发生在企业发生不利情形的情况,如未实现合格上市或并购、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实质违反协议约定、出现重大不利诉讼等。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发生股权回购纠纷,不排除在冗长的诉讼过程中,目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并破产清算的可能性。本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及实操经验,就目标公司破产对于股权回购案件的影响进行归纳总结,供大家参考并讨论。


一、对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影响


就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相关效力、裁判规则已经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进行了阐释和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进行审查。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进入债权债务清理阶段。就其破产清算阶段的相关诉讼活动,《破产法》第二十条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那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投资方向目标公司或创始股东提起的回购请求裁判规则是否造成实质影响?我们将根据已检索的相关案例从“目标公司回购”及“股东回购”两个层面进行阐释和分析。


1.原则上仍按照《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进行,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减资程序履行不能,因此将对于目标公司回购不予支持

例如在邓某与广东盈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公司增资纠纷案(案号:(2020)沪01民终4687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的效力以及如果有效能否履行也有具体规定。现目标公司上海悠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完成相应的减资手续(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上海悠游堂对于该“对赌协议",系履行不能。盈峰企业要求上海悠游堂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在上诉人蒋某莲、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佰纳中心、原审被告郭某、舒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3民终7314号)中,法院认为:“云河公司未在增资完成后36个月内成功IPO,根据协议约定,佰纳中心可以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也可以向郭某、舒某、蒋某莲转让股份。法院认为,由于云河公司回购佰纳中心的股份需办理减资,而人民法院已受理对于云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云河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办理减资,故对于佰纳中心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及案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即债权债务的清理阶段,其相关经营活动将会受到限制,减资我们理解其实质上为对股东的个别分配亦将受到限制。未办理减资无法履行回购,但由于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其逻辑已由“未办理减资”变更为“减资不能”,法院一般对于目标公司的回购采取不予支持的态度。


2.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存在被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解除协议的风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前述规定系基于破产法的“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和“公平清偿原则”,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令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


就目标公司作为对赌义务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是否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1)部分观点认为将整个投融资视为一个交易,投资方出资完毕即履行完毕主要义务,股权回购为回购条款触发后目标公司的主要义务。当出资方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不适用《破产法》第18条。例如,在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大大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74民初2434号)中,法院将交易中所涉及的全部合同作为整体进行考量,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华信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实为向上海国际信托支付增资款融资本息,该义务与上海国际信托在《增资协议》项下的增资款支付义务具有密切牵连关系,属于互负对价意义的债务。上海国际信托虽然经工商登记为华信供应链的股东,但并不完全享有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华信集团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上海国际信托应协助和支持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因增资股权对应的主要股东权利实际已由华信集团行使,故该“协助与支持”并不构成华信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给付。至于华信集团所述工商变更登记,因工商变更登记为公司责任,故亦不属于上海国际信托应履行的股权交付义务范围。鉴于上海国际信托已履行支付增资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之情形,华信集团管理人未整体考量《增资协议》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之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2)笔者发现亦存在部分案例和观点,将股权回购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交易环节,投资方虽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就股权回购事项而言,其仍负有向对赌义务人交付股权的义务。例如,在柴某成、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1)津民终16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易通公司已按照诉争协议约定的股价及股权数量支付了全部对价,受让取得宝成股份公司相应的股份,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宝成集团公司尚未履行回购义务,基于此,宝成集团管理人向易通公司发送有关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效力,柴某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成立。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以致未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


3.存在目标公司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回购不能,法院不予支持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当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原因从“未能及时履行减资程序”转变为“依法不能进行减资或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在目标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可能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认为目标公司客观上履行不能不属于违约,投资人无权主张目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孙某丽与宁波世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浙0282民初6720号)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实质上仍系在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回购股权,且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等,均属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东投资争议,与前述分析同理,公司对其股东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不能优于公司债权人,原告以此主张确认破产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未注销对于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


1.配合股东变更股权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目标公司破产不会导致股东的回购义务履行不能,股东有义务履行回购义务

在杨某春等与陈某元等合同纠纷民事案(案号:(2020)粤民申11917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否已履行不能的问题。《民法典》第72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二审法院已受理瑞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杨某春、武进军及钟天斌支付回购款项后,三人明确相应股权落实到各人名下的份额,陈某元与瑞晶公司应配合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瑞晶公司管理人配合协助办理股权回购事宜亦属于结清、解决瑞晶公司有关事务的事项,不应认定属于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且《破产法》并未禁止股东转让破产清算企业的股权,故瑞晶公司破产对杨某春、武进军及钟天斌履行回购义务并不造成实质的障碍,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杨某春、武进军申请再审主张《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已履行不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有可能得到支持

在上诉人蒋某莲、云河公司与被上诉人佰纳中心、原审被告郭某、舒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20)京03民终7314号),法院认为:“由于云河公司回购佰纳中心的股份需办理减资,而人民法院已受理对于云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云河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办理减资,故对于佰纳中心要求云河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除乙方外的其它各方之间对于对方的义务及因甲方、丙方违约/侵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提出主张、要求履行本协议及支付相应对价,并可向其全体或任何一方主张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佰纳中心要求云河公司对郭芳、舒畅、蒋琼莲支付回购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如目标公司已因破产而注销,投资人要求创始股东回购构成履行不能

在嘉兴睿泰九鼎叁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浦某炳等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浙04民终1193号)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思玛特公司已经破产清算,而睿泰合伙作为思玛特公司的股东也参与了清算过程,睿泰合伙在思玛特公司破产前未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现思玛特公司已因破产注销,其要求其他股东回购股权客观上也无法履行。因此,本院对睿泰合伙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三、实务建议


1. 就目前的司法裁判态度及规则,对于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无论目标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履行回购义务都面临减资程序的困扰,对于投资人存在诸多实操的障碍,因此,我们建议在投资协议条款起草的过程中,将目标公司及股东均作为回购义务人,且投资人享有回购义务主体的选择权,避免未来存在争议时处于被动地位。


2. 如回购义务人为创始股东,目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虽原则上不影响投资人行使回购权,但根据已检索的案例分析,一旦目标公司注销完毕,则投资人要求股东回购的事实的基础丧失,其回购股权的请求很可能无法得到支持。因此我们建议相关主体在触发回购条款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请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若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及时诉讼并申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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