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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的四十四处改进和四项变化

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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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公司法修订二审稿,笔者第一时间就二审稿变动部分进行了整理、标注,供各位关心公司法修改的朋友参考。同时,就二审稿涉及的主要改进和变化部分,汇总如下,供大家研讨交流。


一、公司法结构的变化和调整


二审稿对公司法的结构又进行了调整,原来第六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调整为第七章,将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部分放在一起,在结构篇章上其实更顺了。


二审稿将一审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决议部分的内容,调整到总则部分,一方面逻辑上更加顺理成章,另外一方面也意味着涵盖了国家出资公司涉及的公司决议问题。


将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度,从一审稿第九十七条调整为第一百五十二条,放入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结构上理顺了,但是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多的限制。


二、公司法二审稿的四十四项变化和完善


公司法一审稿2021年12月24日发表,历时一年时间的讨论和完善,二审稿主要涉及四十四个条款的修改和完善,红色字体为增加和修改部分内容,红色斜体为条款中删除内容。另外,从一审稿中删除了4个条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住所。


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选举、解任董事、监事以及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以临时提案提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二)任免财务负责人;(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任,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行新股所代表的表决权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和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四个条款,从一审稿中彻底删除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董事会成员的委派或者选任,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的税后利润,在依照本法规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公司法二审稿对创新制度的修补与限制


本次公司法修订,其中有四项制度是非常引入注目,同时也是争论非常大的。


第一,对于公司治理机关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最大看点,一度成为最热门的话题,也是一些知名公司法专家判断公司法修订是否取得成功的标志。不过遗憾的是,在二审稿中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具体表现为将公司法一审稿中的


股东会二项职权删除:(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董事会的职权又回归到了现行法中的详细规定,但是股东会可以授予其他职权。


二审稿的改变和回归,等于将迈出的步子又收回了半步,有待以后再次修订了。


第二,一审稿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同样又是一项具有创新意义的修改。在二审稿中,同样进行了限制和缩限。具体内容修改为: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二审稿进行了较大幅度的限制,体现了本次谨慎修法的特点。将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就可以有知情权的权利门槛,二审稿提高到了百分之三,如此大幅度的提高门槛,无疑大大限制了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第四,关于监事会制度的改革,二审稿又进行了全方位的优化。对于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监事。对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问题,进一步规定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四、公司法二审稿需要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地方


公司法不单是一部组织法,详细的规定各类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公司机关的设置及职权。更是一部裁判法,需要调整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


对于二审稿,笔者认为应当从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对以下问题进行完善和改进。


1.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当是公司法在实践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如何把握保护债权人的尺度,应当进行经济方面的论证和研究。建议删除二审稿第23条第三款内容。


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我国公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始终有不断加强的趋向,债权人不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追究股东的责任,追究公司董监高的责任,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追究股东、关联公司的无限连带责任。特别是本次公司法修订二审稿,不但重新回归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而且明确了法人人格横向否定和逆向否定。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无疑也会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活跃度。任何一项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或废除,应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去反复论证和考量。


公司作为法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社会责任。不但是社会财富产生的重要载体,在国际经济交往和竞争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债权债务纠纷本质上是公司参与经济活动的副产品,是一项商业风险。如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商业风险,而过度限制公司制度的发展,则可能得不偿失。比如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设置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其实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规则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告的案件,刺破公司面纱的比例超过了80%,客观的原因就是因为一人公司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不明确,叠加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客观上导致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就面临着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极大的阻碍了这种公司组织形态的发展。


因此,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设置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已经不合时宜,应当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种删除。


2.建议修订案增设公司秘书制度。


公司秘书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经过检验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不但能很好的解决送达问题,并且对于公司治理也非常有必要。


我国上市公司在实践中设置了公司秘书职位,通常称为“董事会秘书”或“公司董事会秘书”,简称“董秘”,这项制度已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在我国各类型公司中统一引入秘书制度,可以起到五方面的作用。


第一,可以提高公司内部行政与管理事务的处理效率和规范性,提高整个公司业务与经营的效率。第二,可以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起到制约作用,特别是本次公司法修改极大的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第三,可以起到保护中小股东的作用,保证中小股东有充分的知情权,通过公司秘书及时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盈利情况。第四,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能起到一定作用,许多公司在经营陷入困境后往往人去楼空,和尚跑了庙也没有了,公司秘书能起到很好的沟通桥梁作用,便于债权人维权。第五,公司秘书制度能较好的解决公司诉讼案件,法院送达难的问题,极大的节约司法资源。


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秘书给予明确定位,建议规定公司秘书有以下职能和义务:(1)保管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变更文件,协助设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2)保管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记录,保管年度财务报告及需要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文件。(3)收发公司的信函和文件。(4)发现公司运营中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并报告公司权力机关。(5)股东会授予的其它职能。


公司秘书是公司的辅助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起到上传下达的联络作用。因此,公司秘书的任职资格可以不必限定为个人,一方面具有一定执业资格的个人可以担任公司秘书,另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也可以担任公司秘书。为了提升服务效率,可以规定公司秘书可以为多家公司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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