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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露内幕信息罪独立追诉标准解析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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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某上市公司高管因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被逮捕,其家人找到我们,陈述案情并咨询该高管是否够罪。为分析该高管罪名是否成立,我们就要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是否符合追诉标准,经对照案情并全网检索法规、判例和有关文章,却未得到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到底是什么的准确答案,这不由得引发了我们一系列的思考:


一、泄露内幕信息罪有独立的追诉标准吗


我国刑法中每个罪名都有其追诉标准,为何要提出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否有独立追诉标准这一问题呢?


1.泄露内幕信息罪与内幕交易罪的法条规定交织在一起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同时规定了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以下简称两罪),两罪的罪状描述交织在一起。


2.两罪追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交织在一起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原标》),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新标》),对《原标》进行了修订。《新标》与《原标》中关于两罪的追诉标准都放在一起,没有明确说明各自的适用标准是什么。


3.各种渠道关于该两罪追诉标准的解释交织在一起


我们在网上检索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所得皆为该罪与内幕交易罪混在一起的追诉标准,既便个别文章在《新标》出台的背景下探讨了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但也不够准确、全面。

由以上看来,泄露内幕信息罪有没有独立的、不同于内幕交易罪的追诉标准,确实是个问题。


二、泄露内幕信息罪该有独立的追诉标准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条文,罪名概括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也就是说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虽在刑法中的同一条款,但却是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按两个罪名追究相关行为的。


既然是两个罪名,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就应该有别于内幕交易罪,就应该有独立的追诉标准,从逻辑上说,如果两个罪的追诉标准完全一样,就没必要设立两个罪名。


三、泄露内幕信息罪独立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新标》于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我们探讨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应该在《新标》的基础上。新标第三十条是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内幕交易罪的追诉标准: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4.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5.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2.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3.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4.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新标》对两罪的追诉标准分成了两个层次,第一层六款,第二层五款,那么这十一个条款都适用于两罪吗?都适用于泄露内幕信息罪吗?从文字表述来看:


第一层第四款是适用于两罪的;


第一层第五款只能适用于泄露内幕信息罪而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罪;


第一层的前三款(以下简称“前三款”)从文字表述上看是规制交易行为的,结合第二层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前三款”是排除了内幕信息知情人参与的,也就是说“前三款”只适用于内幕交易罪,只是内幕交易罪的追诉标准而不是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往往不是这么认为的,笔者查阅了上百篇与泄露内幕信息罪有关的裁判文书及文章,发现在相似的情形下,司法裁判结果却相差甚远,有的被认定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有的被认定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有的则被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认为构成犯罪的逻辑是:只要交易行为所涉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内幕信息来源人就构成了泄露内幕信息罪,也就是说“前三款”不光是内幕交易罪的追诉标准,也是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追诉标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内幕信息来源人的主观心态,是典型的客观归罪。举例来说,某上市公司高管甲、乙、丙三人,出于炫耀的心理,分别向丁、戊、己三人透露了同一内幕信息,但甲乙丙三人事先均不知道受密人是否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更不知道交易额会有多少。结果丁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成交额二百万的内幕交易,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了成交额过亿的内幕交易。


按照上述有罪观点,甲乙丙三人虽同一主观心态,泄露了同一内幕信息,但却会因丁戊己三个获密人不同的行为而有不同的刑事法律后果:甲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不会受到刑事追诉;乙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会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丙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会被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会构成多重的犯罪,不取决于自己,而取决于他人的行为,这公平吗?这不是客观归罪吗?


认为“前三款”适用于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还有一个观点,就是认为有内幕交易罪,就必然有泄露内幕信息罪,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内幕交易者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不一定是通过泄密-获密的形式,其还可以通过窃听、刺探、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或者偶然被动的获取。在这些情况下,虽有内幕交易罪,但却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独立的追诉标准应该是:

1.两年内三次以上实施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见《新标》第三十条第一层第四款);

2.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见《新标》第三十条第一层第五款);

3.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且获密人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见《新标》第三十条第二层的第二款));

4.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且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以内幕交易罪追究(见《新标》第三十条第二层的第一款))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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