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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2022-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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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


近日笔者接洽了一个案件,最高院指令再审,省高院再审后发回重审,当事人不服中院一审判决又上诉到省高院,当事人想继续对省高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笔者的第一反应是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可以申请再审了,只能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是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李教授就此程序问题,和笔者展开了讨论。


经研究发现,司法实务中,关于能否对再审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问题,无论是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务判例均存在冲突。笔者将从法律规定及实务案例两个方面对该问题作出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


【法律规定】


否定观点:最高院曾明确规定,对于生效裁判,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根据该规定,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生效裁判,由于已经“再审”过一次,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也不应当再次作出再审裁判,也即,无法对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该规定的出台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次的提起再审,将必然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对于此类“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再审申请。


肯定观点: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因而可以对其申请再审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根据该规定,由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并不属于规定中列举的再审裁判,因此,申请人可以就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


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17年6月2日作出的《对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终审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133号)中认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终审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我们赞同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对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终审裁判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此后,2017年8月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中,最高院也明确指出:“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从最高院对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答复中可以明确看出,具体到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个案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虽然该答复与《通知》中的规定看似冲突,但笔者认为,《通知》中的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宽泛,根据《通知》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排除肯定观点,而《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及该答复中的意见是针对“能否对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这一具体问题的做出的具体的持肯定态度的观点,且对该具体问题的细化表态也体现出了最高院对于该问题的观点演化,应以肯定观点作为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具体表态。


【实务案例】


否定观点:认为不能对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例


1.在(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在(2021)粤民申591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5858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发回重审,经重审二审形成的生效判决,其申请再审争议的问题已经过原审和重审两次实体审理,故(2019)粤13民终5858号民事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肯定观点:认为可以对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案例


1.在(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龙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吴龙彬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 (2020)黑民再353号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兆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其未提出上诉而驳回该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规定,不影响赵国英作为诉讼主体申请再审。赵国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提审案件或者指令再审案件,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的,重审程序类似于新的诉讼程序,对于生效判决,应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程序上看,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本质上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相应的,对于原审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应按照普通审理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一样,赋予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诉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所述的“再审判决”,应当是指提审或指令再审后做出的生效判决,因该“再审判决”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修补或者代替,并没有推倒重来,因此不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而只能申请抗诉。


第二,从实体上分析,审判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生效裁判的监督和纠错,实现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目的是建立有序的纠错制度,形成“一次再审、一次抗诉”的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


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正如前述从程序上属于一个全新的案件,如果剥夺了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导致审判监督制度的监督审判、纠正错判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并且与改革的目的背道而驰。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极少,对此类案件赋予当事人再审的权利,并不会大量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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