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企业负债经营下对外融资中实施部分欺骗行为借新还旧如何定性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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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李某某,系四川当地房地产领域小有名气的民营企业家。2000年10月,李某某及其妻子谭某某注册成立S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集团公司),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S集团公司注册资本达1亿元。


2010年初,S集团公司和X高校合作开发“X名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S集团公司提供建设资金,X高校提供土地,项目由S集团公司以X高校的下属F公司名义开发、销售,F公司对项目建设资金和房款进行共管,项目开发完成后,F公司获取固定收益9700多万元(税后)。2011年,S集团公司和F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扣除甲方应收取的收入、税费、维修基金等其他按法律法规需要预留的费用之外剩余的收益和全部的经营风险均由乙方独立享有和承担。因银行贷款政策收紧,2011年底起,S集团公司通过民间借贷6亿多元方式进行高息融资,以及2014年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5600多万,且未经X高校方同意,将项目房产进行抵押,所借款项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前期的借款本息。因后期还不上钱,债权人纷纷起诉S集团公司和F公司,F公司辩称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而指控S集团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罪,债权人上访引发舆情。2014年年底,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出走国外。截止案发,S集团公司已支付出借人3亿余元,尚欠2亿余元未还。李某某于2017年7月被公安机关从国外带回国内,于2018年8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S集团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公司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巨额债务、无力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采用隐瞒借款用途、伪造F公司印章、冒用F公司名义,骗取被害人借款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李某1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等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法院审理结果


公安机关将本案以合同诈骗罪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以合同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串通投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四个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两次提出补充证据,前后三次开庭,历经三年多时间。经过律师的有效辩护,2021年12月,一审法院四川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为S集团公司具有真实经营的项目,在S集团公司资金链断裂前,X名城项目主体大部分已完成并取得预售许可证,集资人对于S集团公司对外借款用于X名城项目开发主观明知,S集团公司对外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外所借资金主要被本案被告人据为己有或用于非法目的,S集团公司对其开发并售出的房款享有相应权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S集团司所享有权益不足以偿还对外借款,故S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私刻公章的手段行为与对外集资的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串通投标罪,决定执行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本案无罪辩护难点及辩护策略


1.本案背景、案情复杂,涉案金额高,定性争议大

该案背景相当复杂,案发前曾出现被告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购房者作为债权人到政府有关部门信访事件,十分棘手。案件自2018年立案侦查,涉及36名债权人及相关民事诉讼30余件,被指控涉嫌合同诈骗的融资金额高达6亿余元,卷宗120多册,十分繁冗复杂。在法院审判阶段本案前后三次开庭,对于涉案企业在负债经营情况下对外融资行为的评价,尤其是在存在相关欺骗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评价,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争议很大。甚至在第三次开庭时,审判长基于辩护人提出的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意见、专门提出对于案件定性再次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时,检察官还提出即便不构成合同诈骗,也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观点。


2.从签订协议时负债经营、履行过程中对外筹款情况看,S集团公司表面上缺乏履约能力

S集团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即为连年亏损、负债经营;在合作开发中,S集团公司自身负债高,2010年年底已负债1.6亿余元。为了填补资金缺口,2011年底起,S集团公司以“认选筹”方式将合作项目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民间借款,用于偿还到期借款本息;2013年年中,直接将合作项目房产以房屋买卖形式高息借款,偿还债务。2014年,为了解决S集团公司和X名城项目建设资金问题,S集团公司高息向个人、公司借款推动项目。从上述签订协议、履行协议过程的表象上看,S集团公司似乎缺乏实际的履约能力。


3.S集团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

S集团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具体表现为:S集团公司在负债经营的情况下,与X高校下属产业集团公司、F公司高层积极联系,通过串通投标拿下涉案房地产项目;被告人李某1在公司领导安排下伪造了F公司印章,冒用F公司名义,使用假印章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在此过程中存在虚假抵押、重复抵押等行为。


4.S集团公司在负债经营情况下对外融资,无法偿还后其法人李某某出走国外,为无罪辩护带来难度

S集团公司在自己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采用伪造F公司印章、冒用F公司名义方式对外筹集资金,融资金额达6亿多元,且筹集资金并未投入项目建设,多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资金链断裂,李某某出走国外。控方据此认定李某某作为S集团公司法人,具有骗取借款的主观故意,这给李某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辩护、亦即无罪辩护带来难度。


四、一审期间辩护人开展的辩护工作


(一)深挖案件证据,细致分析、深入研究


本案由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程晓璐律师担任辩护人,金燕律师参与办理。辩护人自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以来,深挖案件中已有的证据材料,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且全面的分析研究,特别是细致分析、研究了大量鉴定意见、多份审计报告,认为S集团公司虽然负债,但不能纯粹按照对外债务来衡量一个企业的资信状况,还得看资产与负债的比差,S集团公司截至2009年底、2010年底的负债虽然有1.6亿余元,但是资产也有1.4亿余元,资产和负债相比,所有者权益也就负1600多万,这对任何一个房地产企业都很正常,当时这样的负债在同类企业中也不算高;且这还只是账面资产,不能反映全部公司资产情况,2009年底集团还有其他项目未回款。据此,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公司在借款时具有履约的意愿和能力,负债经营并不等同于资不抵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所售房款享有相应权益是否不足以偿还对外借款。同时,辩护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分析出S集团公司用于涉案项目的费用支出累计达到3.7亿余元。另外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分析,债权人对于李某某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实现借款的目的也主观明知;从S集团公司与出借人的借款方式来看,部分出借人与其存在长期借款关系,对于其经营状况也是明知的。


(二)开展调查取证,组建辩方证据体系


辩护律师在检察院、法院阶段多次提交证据材料,围绕李某某公司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李某某并未向出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等方面,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调取了包括S集团公司以及李某某个人资质情况,S集团公司与X高校合作开发的另一项目,S集团公司委托四川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集团财产及债权进行的评估(确认集团拥有价值11亿元财产或债权),S集团公司与国内知名房地产企业的投资合作框架协议,S集团公司分别向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及产业集团等多方领导递交的报告、方案,以及受害人与F公司、S集团公司涉案民事纠纷裁判文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材料,组建辩方证据体系。


(三)检索裁判文书,研究分析裁判内容


鉴于本案涉及36名出借人与S集团公司的民事借款纠纷,辩护人检索了关于这36名出借人与S集团公司、F公司之间大量的民事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进行细致分析、类比、研究,从中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内容,进而证明S集团公司并没有实施致使出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的诈骗行为。


(四)结合团队案例检索成果,深入进行类案分析


辩护人结合最高法出台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等规定,针对合同诈骗指控方面控辩双方存在的六大争议焦点,从团队前期整理的合同诈骗无罪裁判要旨中选出和本案具有可比性的9个具有参照价值的无罪判决案件的裁判要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阐明为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极强的说服性,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意见获得法院认可。


五、辩护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针对辩护难点,辩方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以及对现有证据的深入分析,主要围绕李某某公司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李某某并未向出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等方面进行无罪辩护。


(一)李某某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起诉书认定S集团公司无力履行合作协议错误,李某某有充分理由认为S集团公司有实际履约能力

辩护人认为,房地产开发是S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S集团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和实力,并没有向X高校刻意隐瞒负债经营的情况。S集团公司对与X高校合作开发X名城项目的收益是进行过预估的,原本足以覆盖借款。且从行业特点看,房地产企业往往具有高杠杆、高负债的经营特点,负债经营并不等同于资不抵债,加之合作项目至今为止都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S集团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其民间借款。


2.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李某某向出借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借款

S集团公司在与36 名借款人借款时,X名城项目仍在进行中,F公司尚未解除共同开发协议,S集团公司在项目中享有实际的权利。即使S集团公司存在使用私刻印章、重复网签的行为,其目的也是为了融资,而非骗取他人财物,仅属民事欺诈。对于债权人而言,需要向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实情,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并没有去履行审查义务;部分债权人是长期与S集团公司保持资金拆借的关系,在签内部认购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时,对于是否是真实印章、是否真实备案和重复抵押并不在意,而是基于项目真实,S集团公司在项目中有实际的权利。本案所谓的债权人实际上知道S集团公司的经营状况,从约定回购的协议来看,回购的价格远远高于借款金额,表明债权人是在进行高利放贷。


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因李某某的所谓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

起诉书认定36个出借人为36个被害人,但是其中有8个出借人,卷宗里根本没有相关被害人的陈述,那么又如何来了解当时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何判断这些出借人是否被李某某欺骗,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仅仅根据书证,根本不足以判断李某某是否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即便是有相关证人证言的28个出借人,也并不都是因李某某的所谓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绝大多数都是基于双方多年友好的资金拆借形成的信任而同意借款。


4.S集团公司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起诉书认定李某某等人骗取出借人资金6亿余元错误,已还款部分不应作为涉嫌合同诈骗数额

本案的36个出借人,S集团公司对所有出借人都不同程度地履行了还款义务,且已经偿还的数额远远多于尚未偿还的数额,只是由于项目未能继续进行下去导致资金支付困难。这与一般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大肆骗取资金而不偿还的情况是有很大不同的。而且,S集团公司已经向出借人支付的3.46亿余元还款,根据起诉书的认定,是案发之前就已经还款,并非案发之后补还,不应将之列入涉嫌合同诈骗的金额中。此外,36个出借人中,还有部分出借人,S集团公司的还款金额已超过了其借款金额。因此,对于S集团公司已向出借人偿还的3.46亿余元借款,不应列入涉嫌合同诈骗的金额之中,而应仅将认定未还的近2.55亿元作为涉嫌合同诈骗的数额。


(二)S集团公司及李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S集团公司及李某某并未将借款占为己有或者挥霍、隐匿,从公司筹集资金的去向上看,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产生的负债支出。所指控李某某“出逃国外”,其实是事出有因,另有家庭感情纠纷因素,并没有携款潜逃。李某某主动回国后,主动采取了诸多补救措施,提出了可行性方案,证明其以实际行动主动积极解决项目后遗症问题,只是未得到高校积极回应,这和一般合同诈骗有本质区别,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此案的案发及造成事态扩大的后果,X高校作为合作的另一方主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X高校在和S集团公司的合作初期,即设置了不平等的合作条件。合同签订后,F公司提出不允许以土地进行抵押贷款,这也与行业通行做法不符。S集团公司多次向X高校产业集团和F公司递交工作联系函请求给予资金帮助,但却遭到校方产业集团及F公司拒绝。李某某回国后提出的补救方案,X校方开始认可,但后来却突然单方反悔、置之不理,不予任何回应。可以说,X高校的一系列做法,给X名城项目的建设带来了重大阻碍,此案的案发,X高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结语


对于企业负债经营下、行为人对外融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即便行为人在融资过程中实施了欺骗行为,也不能得出必然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的结论。如果结合企业全部资产、债权等资产权益判断其在融资当时应该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因其所谓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借款,行为人所借款项即便没有投入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前期经营产生的负债,只要未将借款占为己有或者挥霍、隐匿,就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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