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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破产程序相互协助与认可制度的解读

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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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市场经济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过程中,破产制度实际上发挥了市场自我净化和调整的功能,但囿于内地与香港破产制度的壁垒和两地在破产程序之间司法协助的官方安排或个案协助案例较少,内地与香港两地的困境企业在涉及跨区域财产问题时常常感到无从下手,造成许多跨区域的企业无法获得公平清算或重整的破产救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制度突破的呼声越来越高。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和14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前述《试点工作意见》与《会谈纪要》就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达成共识,开创了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破产程序相互认可和协助的合作机制(以下简称“合作机制”),自此之后,内地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和香港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均可就企业破产清算事项向另一地法院申请相互认可和协助。


根据双方《会谈纪要》的内容,跨境破产互认的程序、方式等应当依据被请求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府分别就两地开展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发布指导意见和实用指南。鉴于目前仅有内地法院《试点工作意见》,本文将就香港破产程序的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基本要求、管辖法院、申请程序等进行介绍,并以两地跨境破产第一案“森信纸业”案为例展开实例分析,以期为客户提供最新的跨境破产程序解读。


一、在内地法院申请跨境破产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基本要求


(一)申请主体: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


(二)案件类型:香港破产程序,指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公司条例》进行的集体清偿程序,包括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由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提出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


(三)债务人:香港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在香港,且债务人与跨境破产协助试点地区(即上海市、厦门市和深圳市,“试点地区”)有符合要求的连接点,具体要求为:


1.此处的“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对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内地法院还会结合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认定;


2.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3.债务人在内地主要财产应位于试点地区,或债务人在试点地区设有营业点或代表机构。


因此,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香港破产程序,香港管理人可以向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协助的申请。


二、在内地法院申请跨境破产协助的管辖法院、申请资料及申请流程


(一)管辖法院: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申请资料:


1.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包括:债务人的名称、注册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债务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香港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计划;申请认可和协助的事项和理由;债务人在内地的已知财产、营业地、代表机构和债权人情况;债务人在内地涉及的诉讼、仲裁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等情况;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的相关情况;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等);


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请求认可和协助的函;


3.启动香港破产程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关文件;


4.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5.申请予以认可和协助的裁判文书副本;


6.香港管理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身份证件在内地以外形成的,还应当依据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7.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相关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向内地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三)申请流程(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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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内地法院经审查认为香港破产程序符合香港法律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试点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将裁定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同时裁定认可香港管理人身份,并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破产管理人相关职责。


三、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第一案---“森信纸业”


在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21年12月15日做出的(2021)粤03认港破1号裁定,认可了森信纸业有限公司(“森信纸业”)案件的香港清盘程序及香港清盘人身份,并准许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履职,以对森信纸业在境内的资产行使清盘人的权利。该案成为合作机制生效实施以来,内地法院给予香港清盘程序认可和协助的首例,标志着两地就此加强司法合作的开始。


(一)香港清盘人请求香港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


森信纸业是一家根据香港法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森信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并在中国内地持有大量资产,包括:(i)一家位于深圳的全资子公司;(ii)一家位于上海的全资子公司;(iii)位于北京的房地产;以及(iv)对内地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统称为“内地资产”)。基于各种原因,森信纸业陷入了资不抵债的状况,并于2021年根据香港法律启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为促使香港清盘人能有效处置森信纸业的内地资产,清盘人向香港法院作出申请,请求根据合作机制向深圳法院发出司法协助请求函,并于2021年7月20日成功获得《司法协助请求函》请求深圳法院向清盘人提供司法认可及协助(包括准许清盘人处理森信纸业的内地资产)。2021年8月30日,香港清盘人申请深圳中院做出裁定,请求在内地认可清盘人的身份,并就香港清盘人在内地可以行使的权力给予指示。


(二)深圳中院作出裁决的考量因素


深圳中院基于以下两个主要考量因素作出裁定:(i)该案是否属于合作机制的适用范围;以及(ii)深圳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1.适用范围

根据《试点工作意见》规定,合作机制仅适用于香港为主要利益中心的公司。在此方面,由于森信纸业注册成立于香港,同时在香港从事纸制品贸易已有40多年及在香港拥有大量资产,因此深圳中院认定本案属于合作机制的适用范围内。


2.管辖权

根据《试点工作意见》规定,债务人公司的主要资产须位于合作机制其下三个指定试点地区之一(即上海、深圳或厦门)。在此方面,深圳中院以深圳子公司为森信纸业在内地的主要资产为由,认定其对香港清盘人的申请具有管辖权。


3.深圳中院给予香港清盘人司法协助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深圳中院就本案提供司法协助,认可森信纸业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确认香港清盘人可在内地行使以下清盘人权利及职责:(i)接管森信纸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ii)决定森信纸业的内部管理事务;(iii)决定森信纸业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及(iv)管理和处置森信纸业的财产。


四、结语


森信纸业的破产案件阐明了如何实际运用合作机制的法律原则及具体实践情况,标志着内地与香港就认可及协助两地破产程序达成的共识及重大发展。自森信纸业案以后,合作机制实施一年多以来,陆续有不少香港破产程序案件在内地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另一方面,我们也将密切关注香港高等法院关于内地破产程序在香港认可和协助的程序性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出台,期待合作机制能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深化内地和香港两地的司法体制的互认协助,促进两地经济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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