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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拒绝承认美国电影仲裁裁决案简析:仲裁条款的默示达成问题

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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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8日,关于申请人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IM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ndependent Film and Television Alliance)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仲裁裁决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协外认2号裁定书,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近年来,中国法院基本对外国仲裁裁决保持很友好的态度,很少有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该案是一起比较少见的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对此,本文无意进行全面的分析,而是着重从仲裁条款的默示达成这一角度来进行解析。


一、案情简介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的案情是:2016年5月11日至22日戛纳电影节期间,案外人“孙然”与美国IM公司协商引进电影事宜。“孙然”向IM公司提供了其名片,该名片正面印制有“孙然”“总裁”“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印制有图片及“Tianjin North Film”、“天影集团”、“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5日,“孙然”与IM公司于法国戛纳签署了《交易备忘录》。《交易备忘录》文字为英文,首部打印的合同双方主体为IM公司及“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签署页“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处有“孙然”的签字,无盖章。《交易备忘录》约定:“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引进电影《圆圈》(THECIRCLE)在中国电影院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介放映的许可权利,“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应当向IM公司支付100万美元的保证金;《交易备忘录》明仲裁条款载: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在一方就此发出通知之后,应在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通知后120日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仲裁。


《交易备忘录》签订后,“孙然”未按期付款。IM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庭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第17-01号裁决,要求“Tianjin North Film Corporation”支付IM公司金额为1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而后,IM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主张其从未与IM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或合意,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无权对其作出仲裁裁决。对此,IM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IM公司工作人员在与“孙然”签订合同前,曾在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查询“孙然”的个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孙然”系某电影集团的员工。


最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不认可这一观点,理由是:IM公司主张其产生合理信赖的事由主要有“孙然”的名片及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而这两者均无法认定为某电影集团的“行为和表示”。在重大商业活动中,应审查签约主体的身份及授权文件,以名片来确认对方身份,显然不符合商事主体基本认知,无法构成法律规定的合理信赖。IM公司主张其查询过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能详细说明该数据库的相关信息。IM公司亦未提供其他IM公司在与“孙然”签订合同前,查询、了解“孙然”与某电影集团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此外,IM公司和某电影集团无历史交易记录,故本案也无适用交易习惯的余地。


二、该案之中涉及的仲裁条款的默示达成问题


总体上,笔者赞同天津法院的观点,即跨境交易之中,准确认定、识别交易对手的身份非常重要。IM公司没有查阅交易对手的相关资料,例如公司注册登记证书等,仅凭名片、电影行业数据库Cinando来判断交易对手的身份,其交易的严谨性是有问题的。而且,其没有见到某电影集团给“孙然”的授权委托文件就和其签约,也没有要求某电影集团盖章,这些行为很难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甚至是,仲裁期间,IM公司与“孙然”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孙然”多次承诺延期付款。“孙然”的邮件落款为“天影恒星(天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最终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是合理的。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之中,被申请人某电影集团公司的另一抗辩观点认为:《交易备忘录》约定了120天的协商期,这属于仲裁前置程序。IM公司从未向某电影集团发出协商通知,未遵守协商期约定,径行提起仲裁程序。因此,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与《交易备忘录》之协议约定不符,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之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承认和执行。


显然,这里有个问题在于,如果被申请人某电影集团公司认为其和IM公司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那么《交易备忘录》之中的所有合同条款,包括其约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也就不约束被申请人,也就不存在“未遵守协商期约定”的问题。反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这个“未遵守协商期约定”是一个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那么显然这个理由暗含一个前提在于双方是有合同关系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已经承认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协商期约定,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


但是,可能还需要考虑的是,即便是被申请人已经承认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也已经履行,是否意味着双方存在仲裁协议?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2号)》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以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据此即认定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226号裁定书之中,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深圳纳鑫普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张《汽车抵押合同》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广东中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印章,但合同已实际履行,《汽车抵押合同》已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对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推定合同生效为由认定双方就纠纷的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协议。


而且,也有仲裁机构支持此种观点。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之中发布的文章特别指出[2]:我们之前有进行过专门的探讨,结论是“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实体内容,不能因为实体内容得到实际履行这一单一原因就推定仲裁协议成立。仲裁协议以实际履行方式成立,只能表现为当事人提起仲裁或参加仲裁而未提出异议的方式”。


因此,在我国法律下,仲裁条款似乎并不能以默示的方式去推定达成。即便是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也不能以这一单一原因就推定仲裁协议成立。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是被申请人自认了其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必然可以据此推定双方有仲裁协议,结论还不一定。


三、结论


综上,笔者整体上认为,天津法院所认定的IM公司交易不严谨,案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说理是充分的。只是,被申请人的抗辩观点很奇怪,其所抗辩的“未遵守仲裁协商期约定”的问题,似乎反倒是能证明其和申请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过,申请人似乎也并未抓住这一点去深入主张、辩论,去要求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已经自认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判断,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相比中国法院过去关于“仲裁协议不能以实际履行方式成立”相关的案例而言,本案与其也有一定的差异。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的这一观点似乎可以解析为:(1)被申请人承认其与申请人有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也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有仲裁条款,只是仲裁条款有个协商期的前置条件。既然如此,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对本案进行仲裁就没有问题,唯一需要考虑的是这个协商期是否是仲裁必须经历的前置条件。但是,最终天津法院并未以协商期为由去拒绝承认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似乎还值得商榷。


因此,该案之中当事人双方的抗辩思路,以及法院的说理可能还存在一些不清楚、不充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考虑到笔者未能见到本案的相关案件材料,以上观点仅为抛砖引玉。如能有进一步的对案件了解,可能会从其他视角得出不一样的结论。


参考文献:

[1]该案相关情况可见于:《精品案例 | 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案》,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1738913

[2]《仲裁看点 | 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可见于:https://www.sohu.com/a/341489267_7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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