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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雄飞:开展刑事合规并不必然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2021-12-09


考虑到目前刑事合规这一词汇已经被泛化甚至滥用,为了避免概念和前提的争议,本文的刑事合规指的就是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所指向的刑事合规,即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刑事合规。


目前,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认罪认罚是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即认为企业不认罪认罚,就无从谈及刑事合规。以此种观点为指导,一些办案机关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实践中坚持只有企业认罪认罚,才能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进而才能将刑事合规作为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主体不批捕、轻缓量刑建议、不起诉等事宜的酌定情节。上述观点和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一、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合规的目的和对象并非仅仅针对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因此刑事合规并不必然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合规的目的是为了让企业正视自身问题,积极整改,实现规范管理,避免将来再出现同样问题,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给予企业或相关责任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即在强制措施、是否起诉以及量刑上予以酌定考虑。有鉴于此,企业刑事合规的推广适用对象绝不仅仅是构成单位犯罪的企业,最高检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标题中有意选择性地使用了“涉案企业”这一称谓,并未使用“犯罪企业”。


涉案企业的范围远远大于犯罪企业。一些犯罪行为毫无争议的与单位有关,暴露出的是单位经营管理上的严重问题,该单位需要刑事合规,因此该企业是涉案企业。但是刑法上基于各种考虑,并未因企业实施该行为就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最典型的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求犯罪行为必须是单位实施,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刑法在处罚上并未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即对单位并不定罪处罚,仅仅是惩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与之相关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类似这种单位实施行为,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单位犯罪,只规定了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立法情形在《刑法》还有很多,比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


对于发生上述行为的企业,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即企业无从谈及认罪认罚,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显然有必要推动企业刑事合规,相关责任人员也希望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者贡献促使企业合规,从而获得酌定情节,由此展开的刑事合规显然不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二、检察机关现有试行规定中可直接解读出刑事合规并不必然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从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可以直接解读出刑事合规并不必然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显然,按照《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合规的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单位犯罪;第二种情形是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犯罪,即不是单位犯罪,如上文提及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第二种情形既然不构成单位犯罪,则单位在进行刑事合规的时候自然无从谈及也不需要认罪认罚。


与《指导意见》第三条相关的是第四条:“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企犯罪案件,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本指导意见:(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在第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基础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至少可以解读出两种情形:第一,涉案企业成立单位犯罪,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相关责任人也认罪认罚;第二,涉案企业不成立单位犯罪,涉案企业无需认罪认罚,相关责任人认罪认罚。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满足启动刑事合规的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种情形企业无从谈及也无须认罪认罚,但仍是刑事合规的自愿适用对象,且相关刑事合规情节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为认罪认罚的相关责任主体不批捕、轻缓量刑建议、不起诉等事宜的酌定情节。


三、检察机关现有司法实践已经确定刑事合规并不必然需要企业认罪认罚


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已有的部分刑事合规公开案例进行总结,认为这些案例都提到了企业认罪认罚,因此企业认罪认罚就是刑事合规的必要前提。这种归纳总结是值得商榷的。从逻辑上讲,将发现的共性条件当然解读为必要条件或者前提条件,这在归纳推理上就有欠缺,尤其是这种推理直接忽视了《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从统计上讲,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无需企业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刑事合规案例早已不是个案。笔者自己在湖南省、四川省参与承办了两家上市公司刑事合规案件,该两家公司均涉及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其中一家公司还涉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挪用资金罪。在初期讨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刑事合规的时候,部分检察官和律师也提出了必须要企业签署认罪认罚才能开展刑事合规的意见,但这种意见最后并未被采用。我们和检察官基于最高检《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四条、基于刑法规定,基于充分贯彻最高检刑事合规改革的精神和目的,大家达成共识: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涉案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无需也无从谈及企业认罪认罚,只需责任人认罪认罚即可,同时根据责任人在企业刑事合规工作中的行为和贡献给予其酌定情节。上述案件的刑事合规早已启动且目前都在稳步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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