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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实务——票据在破产程序中的几个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

2021-11-11


摘要:

票据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的身份和地位不同,可能成为债务人的资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称为破产财产),也可能因票据权利人申报债权成为债权人的债权(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称为破产债权)。票据具有特殊性,票据权利义务在破产程序中更呈现出与一般财产权利义务不同的特殊情形,因此,破产管理人应对票据引起足够重视,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票据资产、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


关键词:票据;破产;管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由受理破产的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进驻破产企业,首要任务是接管并调查债务人资产,接收并确认债权人的债权。而在债务人的资产和申报的债权中,因票据关系引起的不在少数。票据又是比较偏门的事物,专业性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对票据进行专门研究,安排专业的人进行管理和操作,防止出现工作上的纰漏,确保破产工作顺利进行。


一、票据在破产程序中的几个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与票据法清偿才能获得再追索权的规定冲突


在破产程序中,票据债权人可能依据票据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申报债权[1]。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有清偿了票据金额、利息以及费用后,票据权利人才有义务交还票据给破产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才能依据其取得的票据向前手继续进行追索,即行使再追索权。而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适用共同受偿原则,不能实行个别受偿。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人依票据追索权申报债权的,只有在破产终结财产统一分配后才能获得票据,才能提起再追索权诉讼。对于破产重整程序,法院批准重整方案,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债务人主体仍然存在,在清偿破产债权(实现票据权利)后,可以继续行使票据再追索权,而如果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债务人要进行注销登记,即便票据再追索权产生转移,也难以提起票据再追索权,因为破产债务人主体可能已经因注销登记而消灭。


即便可以由破产管理人提起或者其他代行职责的主体提起票据再追索权之诉,获得清偿后也存在二次分配的问题,造成时间、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建议票据法在进行修改时对此种情形作出规定,即票据义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票据权利人依据票据追索权申报票据债权,票据债权确认后,破产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无须等到破产终结,破产债务人获得清偿款应优先支付给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按照破产程序获得债权分配额先扣除已经获得的清偿款,余额部分计入票据权利人的破产财产分配额,没有余额就不再分配。


(二)破产债务人部分清偿票据追索权人票据款,是否获得(部分)再追索权


按照票据法规定,票据义务人支付票据款应足额清偿,才能履行完毕自己的票据义务,否则无法取得票据,行使再追索权时无法提供票据给前手,若前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无法向前手获得票据再追索权票据款。而破产实务中,票据权利人得到全额清偿的几乎没有,往往获得清偿的比例很低,获得清偿额远低于票据金额,包括票面金额、利息和费用。这样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即破产债务人清偿了票据款(部分清偿款),却没有获得票据权利,对破产债务人及破产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权益都是一种损害。因此建议票据法或者破产法修改时增加规定,破产债务人部分清偿票据款项的,获得部分票据再追索权,可以提前向前手追索。


(三)票据法中空头支票与破产法中破产停止支付的法律冲突问题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票据法严禁当事人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的签发人要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的责任。


民事责任上,签发人(出票人)除了承担全额支付票据款外,还要承担支付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同时开立账户的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行政责任上,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支票实务中,往往签发人在签发支票前银行账户内资金不足,但是在支票到期前可以存入足额的资金,从而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但是破产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禁止向外支付资金,若对外签发支票尚未到期,账户内资金不足,又不能向账户内支付资金,则出现空头支票情形。如何处理?是否要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若在前期票据统计发现有未到期、未支付的支票,应对此作出应对和处理。


首先向开立支票账户的银行发出通知,告知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同时告知银行停止支付和终止委托,在持票人要求付款时,银行拒付并告知持票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避免空头支票的产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但未指定破产管理人、未通知银行之前,持票人申请支票付款而因账户资金不足未得到付款的,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可以在破产法修改时中规定免于行政处罚。而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以是否破产作为定罪要件,若构成犯罪的,即使在破产程序中,仍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票据利息与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的规定冲突


按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应停止计息。但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应足额支付票据款,延期支付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票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票据债权人以追索权申报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本人认为应当停止计息,但是如果允许破产债务人在破产过程拥有再追索权,行使再追索权时利息仍然可以主张,因为清回的票据款优先支付给后手追索权人。破产过程中债权停止计息,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破产程序稳定的需要,这与票据关系中票据连带责任人承担利息和费用并不矛盾,破产债务人分配债权停止计息不影响票据关系中其他票据义务人的责任。


(五)关于票据质押与破产清偿的矛盾


若破产债务人将票据出质,则会产生票据质权人申报债权优先权认定问题。若票据出质人是破产债务人,则票据质权人申报债权后应认定为优先权债权,对票据清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票据出质人不是破产债务人,而破产债务人仅仅是其他票据关系人,则虽然票据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无论是优先债权还是普通债权,质权人只能等待到破产财产分配,且不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别除权。


(六)破产债务人向银行缴纳的承兑保证金和贴现保证金,银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直接扣划的问题


银行受理承兑、贴现汇票,往往与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或贴现协议,要求申请人缴纳一部分保证金,缴纳至银行开立的特定化存款账户,并约定在某种触发条件下银行有权直接扣划。若申请人进入了破产程序,成为破产债务人,银行应进行债权申报,保证金部分申报为优先权债权,其余部分申报为普通债权。对于保证金部分,破产管理人不得行使取回权,银行也不得按照协议约定直接提前扣划,待破产分配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权债权优先受偿。


(七)破产债务人为票据关系当事人时,是否存在导致票据可以提前到期,进而可以提前付款清偿的问题


若债务人是票据义务人之承兑人或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能导致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此时为“非拒付追索”。这也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相符。


若债务人仅仅是票据义务人之背书人,则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持票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若债务人是票据的持票人,是否可以提前要求清偿?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不能因票据关系中的背书人破产而影响整个票据关系的稳定。此时破产管理人的处理方式是将票据视为应收帐款,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同时向付款人发出提示付款通知。


(八)电子商业汇票与破产法中条款的冲突


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没有提供退票、涂销等功能操作,因此在破产法实务中应对电子商业汇票专门查询,专门对待,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申报债权的,遵照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执行[2]


参考文献:

[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2]指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第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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