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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费用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能否从工程款项中扣除

2021-10-14


案件索引: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2109号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立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后,承包人即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该笔工程价款。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故发包人有权在给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修复费用。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2日,东立光伏公司(发包人)与七化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沙路特8号的东立6000吨多晶硅扩建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施工范围为还原车间、尾气回收车间、精馏车间、冷氢化系统、罐区和管廊上的压力管道。发包人对保温、电气电缆安装、仪表电缆安装等根据实际情况对承包方工程量进行调整;合同开工日期:(由发包方现场确认时间为准),竣工工期:4个月;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依照《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8年版)及相关配套文件和当地政府施工期内价格调整文件进行计价。其中组织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计划利润等按该定额计取,优惠率按实行总价优惠30%计。暂定金额为2,100万元(最终金额根据实际工作量核算)。工程全部完工,交工资料全部交工后开车成功后,支付到总工程款90%,达产达标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东立光伏公司与七化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合同总价暂定为810万元外,其他内容无变化。


2013年5月16日,东立光伏公司(甲方)与七化建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东立6000吨多晶硅扩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


1.甲方现把一车间(还原车间)、二车间(尾气回收车间)、三车间(精馏车间)、四车间(冷氢化车间)、甲醇制氢各个装置内的电气、仪表的电缆敷设(约15万米)、桥架敷设、电缆头的制作、安装、接线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执行主合同中定额下浮的计算方式计价;


2.工艺管道的结算方式取消主合同中按定额下浮的计价方式,而修改为按达因单价结算,其中碳钢安装费按33元/达因,不锈钢及合金钢按50元/达因计价……


3.工艺管道安装对于除了按达因单价计价方式外的工作量(如支架制作、安装,脚手架搭设)仍执行签订的“东立6000吨多晶硅扩建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主合同中定额计算方式计算……


4.利旧管道喷砂除锈费用按照签订的“东立6000吨多晶硅扩建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中定额计算方式的1.2倍计算。

2015年12月3日,七化建公司项目部向东立光伏公司出具《退场报告》,指出其项目部于2015年8月11日完成中压管道试压,东立光伏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183万元;针对东立光伏公司提出的工期拖延及安装质量问题,其认为主要是冷氢化车间管道设计深度不足、材料供应不及时、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不存在工程质量等问题。现因工程已全部竣工仅待结算,故申请退场。


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20,643元及逾期利息437,842.3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审理中,原告七化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32,640.32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2.判令被告赔偿工程延期损失317,441.01元(停电造成机械窝工损失41,200元、工程延期造成的人工费及差旅费损失276,241.01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支付的工程款及整改费用能否抵扣欠款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原告七化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张某(管道一队)系一车间、二车间、五车间及管廊公共部分、三车间部分球罐等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东立光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已与原告七化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吴凯就项目工程款办理结算,共同确认原告七化建公司下欠张某工程款462,187元,张某在向原告七化建公司项目部催款未果后,继而向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东立光伏公司依据张某向其提交的已由原告七化建公司项目部人员吴凯签字的结算文件,且通过以购房款抵工程款的方式于2017年6月9日向张某支付下欠工程款462,18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多次向原告七化建公司发函反映试压过程中存在多处漏点、气密不合格等问题,但因冷氢化工段施工队已撤场,双方经商议后决定另行委托张某的管道一队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先行垫付,待其与原告七化建公司结算时予以扣减。为此,被告东立光伏公司通过他人账户向张某或其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张军转账支付四车间(冷氢化车间)整改工程款136,218.75元、137,056.25元、50,000元、56,125元,共计379,400元,张某亦出庭确认收到此款,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两项费用理应由原告七化建公司支付,但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已实际垫付,故应从被告东立光伏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交工资料全部交工后开车成功后,支付到总工程款90%,达产达标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无息支付。”经查明,原告七化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东立光伏公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和《竣工验收报告承诺书》,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和最终的竣工验收手续。后案涉项目因环保、安全等问题被政府责令停产,原告七化建公司遂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退场,并于2015年12月10日退场后将案涉项目移交给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后东立光伏公司便将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拆除、移走,致使合同约定的“达产达标”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应及时付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应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3.关于工程延期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七化建公司人员不足、被告东立光伏公司设计变更频繁、图纸和设备材料提供不及时、施工现场高压配电柜出现故障造成停电18天、原告七化建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多次整改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可见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责任。另原告七化建公司确定损失的依据是其单方出具的证明及编制的损失明细,被告东立光伏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七化建公司要求被告东立光伏公司赔偿其工程延期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发包方为东立光伏公司,承包方为七化建公司。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东立6000吨多晶硅扩建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及《结算专题纪要(一)》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七化建公司以发包方东立光伏公司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0,855,631.32元,东立光伏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522,991元,欠付七化建公司工程款2,332,640.32元,已经构成违约。


东立光伏公司上诉认为七化建公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系因七化建公司人员不足、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多次整改,东立光伏公司设计变更频繁、图纸和设备材料提供不及时、施工现场高压配电柜出现故障造成停电等,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双方均有责任。此外,案涉项目因环保、安全等问题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七化建公司申请退场并向东立光伏公司移交涉案项目,后东立光伏公司将所有生产设备全部拆除、移走,致使案涉工程事实上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达产达标”的付款条件亦不能成就。对多处漏点、气密不合格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经商议后已决定另行委托张兴平整改,东立光伏公司据此向张兴平共计支付379,400元。对于张兴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产生的工程款462,187元,东立光伏公司已根据张兴平与七化建公司结算文件向张兴平支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上述款项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在扣除东立光伏公司向七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22,991元,支付给张兴平的工程款462,187元及其垫付的整改费用379,400元后,判决东立光伏公司向七化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91,053.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叶仁云的返修代付款,东立光伏公司虽在一审提交了协议等证据,但收方资料上施工方一栏均为七化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不能以此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要求扣减工程款。


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应七化建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天宇公司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东立光伏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反驳证据。此外,东立光伏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不提交鉴定所需资料,亦未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东立光伏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东立光伏公司上诉认为七化建公司因违法分包需向其支付罚款,因工期延误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本院认为,东立光伏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诉请上述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后,七化建公司项目部曾于2015年1月10日向东立光伏公司发函催要进度款,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七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七化建公司、东立光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参考


1.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后,承包人即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该笔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故发包人有权在给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修复费用。


3.《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


4.工程延期交付甚至未完工,通常由于会有多种潜在原因,如发包方频繁设计变更,图纸、原料供应不足,施工现场条件不具备、承包方人员不足、质量整改等。合同各参与方都应避免上述情形,避免因本方责任导致延期交付或返工,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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