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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中的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风险防范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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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常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融资性贸易发生的原因,往往因为部分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于是通过自己控制上下游客户,与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国企或大型民营企业合作,以这些企业名义与上下游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这些信用良好的国企或大型民企作为资金方,在融资贸易中通常扮演着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影子银行”,利用自身优势帮助无法通过金融机构融资的民营企业解决资金紧张的问题,资金方按照资金的使用时间及事先商定的利率标准,获得收入和利润。


这种以融资为目的,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贸易,实质为融资性贸易。


一、融资性贸易中涉合同诈骗法律风险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融资性贸易当中涉及合同诈骗罪的原因在于融资性贸易本身是以融资为目的进行的贸易,或者说,是以贸易形式掩盖的融资行为,因此融资性贸易本身建立在双方以融资为目的交易基础之上的一种行为。如果融资方隐瞒了其融资目的,使融资中间人或者资金提供方以为是正常的贸易往来行为,基于此情况下签订合同并造成损失,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


具体而言,融资性贸易所涉货物往往为大宗商品,此类商品在交易过程中一般不发生实际的交付与流转,而是通过仓单、存货凭证、提货凭证等方式进行流转。融资方为了尽可能的获取融资资金往往会为融资性贸易增加闭环链条,以拟购方的名义向资金提供方缴纳保证金以促使提供资金方参与贸易流程,进而控制整个融资性贸易的流转。而提供资金方基于对上游参与主体的信任、对票据的认可、对拟购方需求、对交易流程的不了解等原因往往不关注货物的实际交付、检验过程,因而导致财产的损失。


二、具体案例裁判要旨梳理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输入合同诈骗、融资性贸易检索出来的案例,筛选出5个有代表意义的案例,并相应总结出5条有罪裁判案例要旨,具体如下: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指使员工伪装收料凭证给融资中间方,融资中间方根据虚假收料凭证以承兑汇票形式将合同款项交付给被告人,致被害单位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被告人将上述承兑汇票贴息套现,用于归还前债和挥霍,具有非法占用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罗某中合同诈骗案 

案例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27号 

裁判结果:罗某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基本案情: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中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起意通过实际控制的百万公司以融资贸易形式骗取资金,维系资金运转。为此,被告人罗某中通过黄某2联系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三友公司负责人俞某2,双方约定“融资贸易”合作模式为百万公司向三友公司低价供货,三友公司再向罗某中联系的金某2公司加价供货,并由百万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金某2公司,而后金某2公司贸易部开具收料凭证交三友公司,三友公司据此凭证先行支付80%货款给百万公司,待45日后金某2公司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三友公司,三友公司再将余款支付百万公司。在实际运作中,罗某中控制的百万公司与金某2公司并无货物往来,只是三方进行资金流转。


2015年3月,被告人罗某中以上述方式进行2次资金流转,其中金某2公司贸易部的收料凭证均由罗某中指示百万公司员工制作后交给金某2公司,金某2公司确认盖章后再经罗某中通知并派员陪三友公司人员前往交接。罗某中以此获得三友公司信任。


2015年5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罗某中以百万公司名义先后与三友公司、金某2公司以上述方式分别订立4份订购销合同,并伪造对应合同项下的金某2公司贸易部收料凭证,随后通知三友公司派员前往广东交接。在交接期间,被告人罗某中指使员工梁某将三友公司交接人员金某3送到金某2公司门口而不进入,并指使员工陈某3在金某2公司门口将伪造的4份收料凭证交付金某3签收,从而给金某3造成从金某2公司接收凭证的假象。而后,三友公司据该虚假收料凭证,以承兑汇票形式将合同款项共计3600万元交付罗某中。随后,被告人罗某中将上述承兑汇票贴息套现,分别汇至多家关联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前债本息、个人挥霍等花用殆尽。合同账期届满后,三友公司持虚假收料凭证向金某2公司催讨钱款,发觉被骗后遂向罗某中追讨还款。被告人罗某中仅支付三友公司100万元,余款无力偿还。


至案发,除黄某2以物作价代为偿还442.8万元外,三友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3057.2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罗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隐瞒已背负巨额债务真相,采用伪造凭证等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使用替代品进行物权融资交易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单位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童某宇合同诈骗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刑终87号 

裁判结果:被告单位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童某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四极化工于2003年6月成立,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童某宇。截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四级化工的经营状况为资不抵债。2016年4月,四级化工与功升公司约定以物权融资贸易模式进行合作。功升公司后联系被害单位溯森公司由其出资代理进购四级化工的钛白粉。2016年3月、5月,四级化工与溯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四级化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以碳酸钙冒充钛白粉,并由被告人童某宇指使四级化工员工在溯森公司验货时做手脚,致使溯森公司误以为货物质量合格而支付货款21,345,000元,后导致溯森公司损失16,008,750元。同年6月,溯森公司偶因雨天再次至仓库验货时,方发现货物虚假遂报案。


裁判理由: 


1.关于四极化工的经营状况


经查,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开始,四极化工的资金状况已出现问题,同年12月,四极化工因拖欠其他公司货款而将其股权予以质押。截止案发,四极化工经营状况为资不抵债。另四极化工的关联企业上海昊客公司自成立即一直亏损,由四极化工为其承担了全部的运营成本。故至案发前四极化工及其关联公司均处于资不抵债状况。


2.关于四极化工及上诉人童某宇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以“融资贸易”形式进行的企业间借贷,双方对此均是认可的,双方对货物标的并非真实的钛白粉也是明知的,故两上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经查,四极化工相关员工的证言可证实,为应对四极化工及其关联企业出现的资金短缺危机,童某宇要求下属员工寻找合作公司进行融资。其后,功升公司、溯森公司、四极化工三方通过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约定由功升公司指定溯森公司向四极化工采购钛白粉,在此过程中,四极化工刻意隐瞒其使用碳酸钙替换钛白粉的事实,并指使多名员工在溯森公司验货时,使用在大的包装袋内放置小包装的钛白粉的方式来蒙混过关,其后当溯森公司发现并提出质疑后,童某宇亦承认该批货是替代品,并解释说是抵押物融资的一种手法。而溯森公司两次派人至仓库随机抽样验货,亦可证实溯森公司事先对于四极化工使用替代品一事是不明知的。另无论本案如四极化工、上诉人童某宇辩解的系企业间融资,还是购销行为,双方均确认只有四极化工将货权转让给溯森公司后,溯森公司才支付全部货款给四极化工,故本案钛白粉必须是真实存在,也是双方能否完成合约的重要前提。故两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关于四极化工及上诉人童某宇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两上诉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四极化工找到溯森公司合作的目的即是通过循环使用对方的资金来弥补自身巨大的资金缺口,童某宇到案后亦曾供述,如果溯森公司不支付第二笔货款,四极化工已无能力还款。从司法鉴定的本案资金走向看,货款进入四极化工后除支付本案部分货款外,资金均转入四极化工的关联公司及私人账户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及个人债务,及至案发造成溯森公司1600余万元货款无法支付。故四极化工及童某宇均是在明知该公司已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其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四极化工通过童某宇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利用实控公司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套取其他公司货款,致使该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且二人恶意处置赃款,用于归还公司前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阮某禄合同诈骗罪

案例来源: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09)浙0103刑初400号

裁判结果:阮某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基本案情:林某安(已判决)在明知浪港公司经营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让宁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阮某禄出具虚假仓单,在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套取五某公司的货款。


2012年3月,林某安找到福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的胡某(已不起诉),约定由浪港公司提供钢材给福某公司,然后由林某安实际控制的宁某公司委托五某公司向福某公司代理采购钢材。2012年3月6日,林某安以浪港公司的名义与福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福某公司向浪港公司采购螺纹钢/盘螺3635.268吨(但浪港公司未实际供货)。同年3月19日,林某安以宁某公司的名义与五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五某公司向福某公司购买螺纹钢/盘螺3635.268吨。当日,五某公司与福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盘螺和螺纹钢共计3636.268吨,金额人民币14904598.8元。同年3月26日,宁某公司向五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99万,林某安在明知没有钢材的情况下,将宁港公司出具的虚假仓单交给胡某,胡某在明知仓单虚假,还出具了虚假的提货单,一并交给了五某公司。五某公司在未实际验货的情况下,向福某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同日,五某公司在收到仓单和提单后按约将货款14904598.8元付给福某公司,福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于当日付给浪港公司14886442.46元。资金到帐后,林某安将其中的970万转账至蓉逸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欠本钢公司的钢材款;另归还浪港公司向上海祝某公司的货款5026800元。宁某公司后于2012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6日打入五某公司45万元、29万元、6万元,共计80万元。至案发,五某公司共计损失1100余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阮某禄结伙林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阮某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阮某禄行为属于融资性贸易,并非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宁某公司委托五某公司代理采购钢材,对于五某公司而言,根据合同约定,由五某公司掌控钢材货权,才能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现被告人阮某禄伙同他人向五某公司提供虚假仓单,致使五某公司失去对货权的控制,直接导致五某公司损失。故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的行为。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伪造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收据使他人误以为有货物储存,并以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拟购方诱使被害单位以银行承兑汇票或者中间企业背书的形式向被告人控制企业支付货款,上述货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等用途,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刘某庆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案例来源:(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44号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基本案情: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庆在并无实际钢材可供出售的情况下,以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哈中铁公司签订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向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另外,刘某庆找到吉林通钢作为托盘企业,以信肯公司的名义与吉林通钢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通过吉林通钢转售给哈中铁公司。刘某庆一方共计出售给哈中铁公司钢材32,559.366吨,其中15,217.058吨通过吉林通钢转售。在上述六份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刘某庆伪造了逸业公司与宝钢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租赁协议》,虚构逸业公司在宝钢仓库内租赁仓储场地的事实,同时以逸业公司名义出具虚假货物入库确认单等单据,使得哈中铁公司及其委托的货物监管方武汉伊通公司、吉林通钢等公司,误认为信肯公司、柏柱公司确有钢材储存于宝钢仓库并实际出售给哈中铁公司。


为了骗取哈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刘某庆同时以灿辽公司、柏柱公司或者信肯公司的名义作为拟购方,向哈中铁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诱使哈中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直接或者通过吉林通钢背书,向柏柱公司、信肯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共计12,800万元,上述款项均被刘某庆一方用于归还其他欠款等用途。除去灿辽公司等三家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2,560万元外,实际骗取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货款共计10,240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刘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裁判要旨五:被告人在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与被害单位签订代理柴油采购合同,骗领涉案合同项下的柴油提货凭证并低售套取资金,用于支付合同尾款及新单保证金及个人挥霍,同时,为了掩盖事实,将虚假客存确认单提供给售油方,足以认定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名称:白某峰合同诈骗罪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刑终247号

裁判结果:白某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白某峰借用正大公司、富某公司及前海润信公司的名义,委托被害单位象某公司向中石油广东茂名、佛山销售分公司代理采购30余单柴油。具体业务模式为:被告人白某峰与泉州象某公司的业务经理钟某(另案处理)商定采购柴油的数量及价格后,分别以正大公司、富某公司或前海润信公司的名义与泉州象某公司签订柴油供货合同,并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15%的履约保证金,泉州象某公司向中石油广东茂名、佛山销售分公司全款购买相应数量的柴油后,正大等三家公司依约应在90天内向泉州象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取得货权,泉州象某公司向正大等三家公司收取相应代理费。


期间,在2015年2月开展第一单柴油业务时,被告人白某峰让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某2向中石油省燃新造油库的计量员“闫某”咨询柴油的提货流程,并通过“闫某”的QQ将一份虚假的《提货说明》发送给泉州象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谎称泉州象某公司购买柴油后,应将付油通知单(红色联)邮寄给省燃新造油库的“闫某”用于登记,再凭付油通知单(黄色联)提货,隐瞒了付油通知单(红色联)才是提货凭证的重要事实,诱骗泉州象某公司在未与正大等三家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就将货权凭证即付油通知单(红色联)悉数邮寄给“闫某”。之后,被告人白某峰将邮寄到省燃新造油库“闫某”的上述付油通知单(红色联)取走并销售,再将售油款通过正大等三家公司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及部分到期尾款,拆东补西,套取更多柴油,以及用于个人赌博、炒股、挥霍等。


2016年6月24日,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发现柴油实际库存异常,后报警。截至案发,被告人白某峰采取上述手段,在未支付全额货款的情况下,从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骗得11单合同项下共计25550吨柴油的货权凭证并低价抛售,仅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相关保证金共计1768.521849万元人民币,已有价值10069.75303万元的22398.854吨柴油被实际提走。此外,2016年6月22日,白某峰为开展一单新的代理采购柴油业务,还借用正大公司的名义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10万元,后因本案案发未完成,泉州象某公司未退还该笔保证金。据此,被告人白某峰实际骗得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的财物价值共计8091.231181万元。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峰以支付手续费借用正大公司、富某公司、前海润信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洽谈、签订柴油代理采购合同,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决定每单业务的柴油价格、数量及付款。中石油广东茂名、佛山销售分公司亦系通过白某峰或经白某峰介绍与泉州象某公司开展柴油购销业务。白某峰在代表中石油广东茂名销售分公司与泉州象某公司开展第一单柴油采购业务过程中,明知付油通知单(红色联)是油库提货凭证,在泉州象某公司人员黄某2询问提油手续时不直接回复,让黄某2联系省燃新造油库内并不负责提油工作的计量员“闫某”,谎称“闫某”是广东地区油库负责人,用“闫某”的办公电脑通过QQ向泉州象某公司提供虚假的《提货说明》,编造需将付油通知单(红色联)先邮寄给“闫某”登记,后持付油通知单(黄色联)提油的不实操作流程,诱骗泉州象某公司在收到付油通知单后将红色联寄给“闫某”,尔后从“闫某”处取走涉案付油通知单(红色联),低价销售给下某,套取资金转入个人账户,部分经正大等公司的对公账户用于向泉州象某公司支付到期的部分合同尾款及开展新单的保证金,其余资金用于赌博、炒股等挥霍及购买加油站。为掩盖涉案柴油被骗提的事实,白某峰不按规定与泉州象某公司核对库存,向中石油广东佛山销售分公司提供虚假的客存确认单。


上诉人白某峰在不具有实际履约能力的前提下,通过与泉州象某公司签订代理柴油采购合同,骗领涉案合同项下的柴油提货凭证并低售套取资金,用于个人赌博、炒股等挥霍及购买加油站,致最终无力还款,给被害单位泉州象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足以认定其对涉案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融资性贸易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1.严格尽职调查


由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联系仅靠单、证等,中间企业难以掌握整个交易的全貌,因此需要展开尽职调查了解上下游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应当对上游、下游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财务情况、盈利能力、业务风险、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掌握,可以通过走访上下游企业、调查关联方、考察仓储状况等方式展开调查。


2.审查合同目的


合同目的是贸易展开的基础,贸易主体之间是否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开展融资性贸易是防范风险的最开始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上下游企业往往在联系中间企业之前已经达成了融资性贸易的约定,甚至在此此前已经预谋对中间企业实施诈骗行为,但中间企业对此往往并不知悉。因此,摆在中间企业面前最为重要的便是审查合同的目的。要充分审查交易合同,对上游下游合同进行全面的分析,掌握上下游企业的交易目的,同时透过交易合同掌握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现交易目的可能涉及融资,要尽可能评估交易风险。如本身未打算参与融资性贸易,要及时退出,减少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如果计划参与融资性贸易,要准确把握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掌握上下游企业参与融资性贸易的目的,结合尽职调查的情况,进行全方面的风险评估,防止基于时间差在闭合的融资性贸易中产生财产损失。


3.落实担保措施


为降低资金风险,开展融资贸易的企业一方面应要求对方提交足额保证金,另一方面最好要求提供足够的抵质押物,企业在对抵质押物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的评估同时,应根据业务风险和抵质押物的不同,采取一定折扣办理抵质押手续,落实价值充分的担保措施。如果不能落实抵质押登记手续的,至少要求客户提供资信能力较强的信用担保及股东承担连带无限责任,防止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全方位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尽最大可能降低风险。


4.加强货物监管,及时验货


实务中存在虚构货物存储制作虚假仓单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因此仓单并非必然可靠。中间企业应当加强对货物的监管,在仓储选择方面选择信用较好的第三方仓库,对于融资方联系的第三方仓储做好调查工作。在仓储日常监管方面,要定期对仓库进行检查,不仅对仓库的外观进行检查,也要对具体货物进行抽查,确保货物不被替换。要充分掌握货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建议企业应严格控制融资性贸易规模,避免融资性贸易业务占主营业务比重过大,合理调配各项业务占比及客户所占份额,避免风险累积。如果对方客户出现连续违约或异常情况,应聘请专业律师及时调查,尽快启动维权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扩大。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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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实习生梅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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