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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二)》条文解析(上)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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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在此之前的202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广泛征求各界意见,笔者当时在讨论中提出并写下书面意见,认为该《意见稿》个别条款规定,与审判实践中遇到问题存在冲突。《司法解释二》在正式发布的内容中,对《意见稿》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了调整完善,调整后的整体内容丰富了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权利内涵,也提升了条文法律规范表述的严谨性。下文及后续文章将就《司法解释二》部分条文进行重点解析,不就所有条文进行研讨。


2021年7月9日,中央深改委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方案强调,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中央深改委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对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由此,也意味着法律实务工作者对刚出台《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具有更明晰的现实意义。


本文就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涉及的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权利行使、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检测与田间鉴定检测相关条文,从品种权保护实务及维权诉讼实践角度两方面对条文予以分析。《司法解释二》相对于之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行使共有权方面增加了新的内容,尤其是对共有人主张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是结合我国农业种子生产、经营的的现状和特点,总结和提炼了之前纠纷实务中凸显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同时,《司法解释二》在品种同一性鉴定方法的适用方面,对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及对田间观察检测结果的认定等事项做出了规定,这对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但结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田间鉴定检测方法的适用在实际应用中应当慎重,否则会成为品种权维权程序中的障碍。


一、对《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权利条文的解析。


(一)《司法解释二》对于共有人共有权行使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或者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共有人主张其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


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文共三款内容,蕴含了6层含义,是对前些年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总结和提炼,对于今后品种权共有人如何在植物新品种科研开发、市场经营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品种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也为司法审判实践厘清共有权边界,统一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1.该条第一款第一句内容表述第一层含义是,该条文不但包括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的共有人,还包括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的共有人。《司法解释二》相对于《意见稿》,将品种权的共有人扩展到品种申请权共有人,修补了之前规定的遗漏之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他共有人发现一方共有人单独实施了申请权,其他共有人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共有人资格,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7号案中,认定原告即使只参与了品种前期开发,但依然对新品种技术做出过创造性贡献,因此原告应当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从而确定了原告的共有人资格。因此,在共同培育者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保障自身合法的权益,共同培育者可在研发过程中留存相关参与开发的证据,以便将来主张自己的共有权。


2.该条第一款第一句内容表述第二层含义是,法院尊重品种权共有人意思自治原则,共有人对权利行使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其约定处理。也即共有人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按照约定处理。共有人可以约定共同享有申请权、品种权,也可以约定只有一方或几方享有申请权、品种权、也可以约定各方按照一定比例享有申请权、品种权等等;对外如何授权、开发品种等事务均可由品种权共有人事先予以约定。


3.该条第一款第二句内容,表述是共有人对共有权行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中一方共有人有权单独对该品种实施生产、经营、销售等行为,不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同时,其中一方共有人也有权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不必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4.该条第一款第二句未明示但隐含表述内容为,一方共有人若是以独占或独家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必须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该许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原因在于独占或独家许可具有排他性,可能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独占许可其他人实施的法律含义在于,一旦许可成立,则所有共有人均不得再实施该品种,在没有取得所有共有权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该等约定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独家许可其他人实施的法律含义在于,一旦许可成立,被许可人可以实施该品种,所有共有权人均也可以实施该品种,但所有共有权人不得在许可任何第三方实施该品种,也即该独家许可成立的前提是所有共有权人放弃向第三方许可实施该品种的权利,在没有取得所有共有权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该等约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5.该条第二款表述内容,一方共有人自己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对该品种进行市场开发,并且产生了一定收益,在此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原则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从公平角度理解,任一共有人均可自行对共有品种实施开发,法律也鼓励各方都可积极开发品种,促进经济的发展。避免和防止出现一方共有人躺在品种共有权上,只待其它共有人去实施开发取得收益,自己坐享其成。但该条文约定一个例外情况,除非一方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此规定内容出台的背景和原因在下文中将进一步阐述。


6.该条第三款表述内容,共有人之一许可他人实施该品种权的情形,该许可应当为普通许可,其他共有人主张收取的许可费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分配原则的确定,是基于权利共有,收益共享,但该分配是平均分配?还是按照比例分配?还是按照付出劳动的大小进行分配?还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裁判。


(二)《司法解释二》与《专利法》对共有人权利规定的异同。


1.《专利法》关于共有人权利的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内容的表述,基本参考了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改、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4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司法解释二》中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共有权行使的规定较《专利法》更为充实。但对专利法中关于“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的内容没有引用,该条款主要涉及专利权的独占许可、独家许可的情形,在之前植物新品种权审判案例中,品种权独占或独家许可给某一个方,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分析《司法解释二》未引用该款原因,应该是结合条文前款内容理解,品种权独占或独家许可给某一个方,应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所以此处不再赘述。


2.两者的区别之处,也是《司法解释二》相对于《意见稿》内容增加之处

《专利法》中仅规定专利共有人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但并未写明共有人单独实施是否应该分配实施该专利所获得的收益。上述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在共有人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权所得的收益能否得到支持留下了一定的解释空间,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二是对单独实施专利权所获得的收益本身不予以分配。


在相关的涉专利共有权案件中,山东高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案涉专利权为原告与被告共有并主张分配被告实施专利所获得之利益,法院判决原告为案涉专利之共有权人,但同时法院也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从而获利的证据,因此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合理开支。上述情况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益不应予以分配,可供分配的仅是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取得的收益。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单独实施该品种权,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例外情况: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者实施条件的除外。即,其他共有人需满足如下条件才可要求进行分配:一是需要自行举证证明;二是其所提供的证据要达到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实施条件的标准。


在原《意见稿》中约定,在植物新品种类案件中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不再支持另一共有权人向单独实施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主张分配实施收益的请求。即《意见稿》认为单独实施植物新品种权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单独实施共有人的权益,不应予以分配。这将严重损害一方共有人的权利,《司法解释二》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共有权行使的相关规定内容,弥补了上述实践中的法律漏洞,完善了植物新品种权共有权利人行使的内容。


(三)《司法解释二》规定其他共有人主张该实施收益在共有人之间分配例外情形的现实背景。


该例外情况的规定,实际是考虑了植物新品种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走向市场过程中,解决了某些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面临的困境。根据我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种子的生产、销售采取许可制度,相关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条件,否则不得从事种子的生产和经营销售。而在植物新品种研发的科研工作中,相关的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如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个人等,难以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资质,不具有品种实施的能力。


《种子法》中规定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同时,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条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根据《种子法》制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更加强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该办法经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村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农村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修订。


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或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具有办公场所15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仓库5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规定:申请领取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500平方米以上,冷藏库200平方米以上。……。(五)生产规模。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2万亩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近3年年均种子生产面积1万亩以上;……(六)种子经营。具有健全的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玉米种子销售额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生产经营杂交稻种子的,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至少有1年,杂交稻种子销售额1.2亿元以上或占该类种子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国家对种子的生产、经营者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没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无法实施品种的开发、利用、经营,也就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我国目前的植物新品种研发中,企业与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个人等进行合作研发的情况多有出现,企业出资金、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个人以技术能力投入,研发出的植物新品种属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个人作为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时,不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植物新品种实施的资质和条件,无实施该品种权的能力,在原合同未约定相关品种权实施分配内容、企业单独实施品种权获取收益时,而法律若未有相关救济途径的规定,则科研院所、科技工作者个人就其自身收益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此条的规定,不仅在国内司法中,在国际相关领域的司法中也属于突破性的解释。虽然此条的出台,意味着无法自行实施的植物新品种共有人收益的权利得到了保障,但不具备实施能力或实施条件这一事实属消极事实,共有人想依据本条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情况。但是需要明确,《司法解释二》也并未禁止提供其他共有人具备实施能力或实施条件从而主张驳回其他共有人分配单独实施品种权收益的请求。


因此,在共有人未约定单独实施如何分配的情况下,乙方共有人主张分配单独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所获得的收益,仅在有证据证明其不具备实施能力或实施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因此,在实务操作的情况中,共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应当在合同中做好分配单独实施品种权收益的约定或约定予自身足额的报酬,或保留好自身并不具备相应实施能力或实施条件的证据,以保证自己获得相应的权益。


(四)国外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权利的规定。


植物新品种共有制度于相关的法案中很少有所体现,仅有少数国家单独列明共有制度。例如,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案》(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中,第2432条规定,一方共有人可单独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但有权部门审核通过品种权证后,应当对其他培育者发放品种权证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第三分章第J部分第2531条(Subchapter III, Part J, §2531)单独对所有权和许可进行了规定,其中,仅写明共有人可单独实施或对外普通许可他人实施,但并未提及是否应当分配收益。美国的专利法案第35卷第262节(35 U.S.C.§262)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任一专利共有人可直接实施专利内容而无需向其他专利共有人进行分配。《英国专利法案》第36条(UK Patents Act§36))也有类似规定:任一共有人可不经其他共有人允许而自行使用专利得利。


上述两国家的法律实际上认为,任一共有人单独实施植物新品种所获得的利益,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无需向其他共有人进行分配。


二、对《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田间观察(DUS)检测方法作为最终鉴定结论条文的解析。


(一)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DNA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两种检测方法对于维权实践造成的困扰。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对于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DNA检测)结论不同,在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采用何种结论作为裁判依据非常值得关注和探讨,其直接影响品种权维权周期的长短、维权成本的增减,以及维权效率的高低。


在植物新品种维权诉讼过程中,如果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原告主张和请求,就涉嫌侵权的植物新品种进行了合乎法定程序的DNA检测鉴定,并且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涉嫌品种的与取得品种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但被告此时对该DNA检测结果提出抗辩,要求进行DUS检测鉴定,或者在二审中提出相关DUS检测结果证明两者不具有同一性的报告,以推翻DNA测试的结论,或者就是以此作为拖延诉讼程序时间的手段,法院对此如何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启动DUS检测的鉴定程序?《司法解释二》对此没有明确回应,需要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研究决定。


实践中,南方农业主要作物水稻种子的销售季节为当年的11月份至次年春节前后,在此期间若品种权人发现市场上有涉嫌侵权的种子在销售,品种权人可自行购买后交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DNA检测,一周左右即可得到鉴定结论,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但DUS检测则需至少观测一个生长周期100-120天,耗费时间较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而言无法相提并论。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对疑似侵权产品进行DUS检测而裁定中止审理,等待测试结果再确认是否为侵权种子,在此3-4个月期间内,若法院未对涉嫌侵权单位和个人下达禁止生产、销售的禁令、对涉嫌侵权种子采取查封、保全等措施情况下,而最终检测结论是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则假冒伪劣种子可能在市场上,无论是数量上还是销售区域上已经大量扩散,将给品种权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一般为裁判不予进行DUS测试,如合肥中院(2020)皖0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认为DNA测试已具备足够的权威性,而DUS测试耗费时间过长、不确定因素众多,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再如甘肃高院(2017)甘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交足以推翻DNA测试结论的证据,因此对当庭提出DUS测试的要求不予采纳;同时,在最高院颁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的(2011)张中民初字第48号案中认为DUS测试解决的是“植物新品种是否能被授予保护权”的问题,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因此驳回了被告当庭提出的DUS鉴定的请求。那么,在当前《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台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依照被告的请求,同意进行DUS测试呢?


(二)对于诉讼中增设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环节的理解。


1.国内法院对DUS测试结论认可的条件

《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能说明法院采信DUS测试的情况具有特殊性。最高院在DNA测试与DUS测试结论不同时,以DUS测试结论作为认定依据的观点,出现在(2015)民申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达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在裁判文书中认为,DNA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植物新品种授权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的DUS测试,因此,当DNA鉴定结论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检测结论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大丰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大丰30”与“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大丰30”与“先玉335””的特征特性并不相同,不存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另,该案件的特殊性还在于,诉争品种的DUS测试报告引用是其申请品种权时所做的测试报告,并非在诉讼中申请进行的DUS测试,法院对该报告直接予以采用。


因此,在《司法解释二》中增加了DUS测试与DNA测试冲突结论的认定条款后,即使法院认定DUS测试鉴定也可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但法院可能依然会在较为严苛的条件下才采纳诉讼参与人申请DUS测试鉴定的主张。在DNA检测较为接近阈值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先行依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进行扩大检测位点加测或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本进行测定,在上述情况仍无法确定是否侵权或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且有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才可能会裁定中止审理,进行DUS测试鉴定。


2.国外司法实践中对DUS测试结论的认识

在实践中,因DUS测试时间较长,且DNA测试结果在科学性上的严谨和权威性已经得到业界的普遍认可,由此,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纠纷一方在诉讼中请求DUS测试鉴定的主张,而在域外司法实践中,虽然DUS测试依然较DNA测试更有权威性,但其主要应用于行政审判实践中,较少有侵权诉讼中申请DUS测试而被法院支持的先例。经查阅大量涉及DUS测试案例,其中大部分系行政主管部门因不予通过申请人对植物新品种的登记备案申请引发的争端,如“Enara”案(Case A 001/1999; Novartis Seeds B.V. vs CPVO)中,被告欧盟植物新品种办公室认为案涉作物“Enara”与已在荷兰进行登记备案的作物“Edurne”高度相似,不具备显著差异,因此驳回了原告Novartis种业公司在西班牙对“Enara”的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进行了DUS检测并以此为据要求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局对其作物进行登记。在域外司法实践中,在侵权案件的诉讼处理中也较少申请DUS测试,其一是由于域外司法流程较我国时间显著较长,原被告双方有充足时间进行DUS测试再提交法院进行认定,其二是DNA测试依然被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主要依据。


3.《种子法》、《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修订过程中“实质派生品种”制度的逐步确立,将对测试方法最终认定标准产生巨大影响。

目前《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水稻……》等多个植物品种测试指南中,均规定:当申请品种至少在一个性状与近似品种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时,即可判定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凭借此规定,目前生物技术专家可以轻松改变原有品种的某些特征,短时间内即可将原有品种改造成一个新的植物品种,从DUS测试结果看,经过改造的植物品种与原植物品种相比,有一定的特异性差异表现,即可以申请并获得新的植物新品种权,但从DNA测试结果看,两者只有很小的基因差异。


今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修订中“实质派生品种”制度的确立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该制度的确立将修订品种特异性的判定标准。仅凭借DUS测试田间表现中一个特异性差异,将不可再申请或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不再得到法律保护,也许以后类似“(2015)民申字第2633号”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发生反转。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认识和做法,是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DNA检测)技术,检测对比原始品种与涉嫌实质性派生品种之间的相似度,这也应该是最主要的检测方法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准。该方法不再是以田间观察检测(DUS检测)方法和结论作为最终判定依据。


结 论


在《司法解释二》出台的情况下,对于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如何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共有权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方共有人在无法有效实施品种权从而获得收益时,应当注意在协议签署阶段约定适当的报酬或分配比例,或留存己身不具备单独实施能力或条件的证据以维护己身的合法权益。就诉讼过程中增设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鉴定程序的问题,笔者倾向于为维护权利人对植物新品种权享有的权益,在一方缺乏合理理由和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慎同意进行DUS测试,严格设定并规范提起该检测程序的条件,以高效打击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优化营商环境,有力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种业的创新发展,保证国家的粮食安全。


—  参考文献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3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5日。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4]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8]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9]崔国斌:《中国专利共有制度评述(上)》,载于《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10]宋健:《植物新品种共有权人形式共有权的法律规制》,载于《苏法视野》,2017年7月5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17日。

[12]U.S.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 2004(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案》,2004年)。

[13]Title 35. Patents U.S. Codes.(《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章,《专利》)。

[14]UK. The Patents Act 1977(as amended),Parliament,2007(英国《1977专利法案(修订版)》,2007年)。

[15]Case A 001/1999; Novartis Seeds B.V. vs CPVO,‘Enara’,CPVO Case-Law 1995-2015, Publications Off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2015.(第001/1999 A号案,诺华种业公司诉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局,“Enara”案,《欧盟植物新品种保护局判例(1995-2015)》,欧盟出版办事处,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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