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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在谈论“股权回购”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三)

202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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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的投融资市场中,鉴于民营企业普遍的“融资难”问题,公司创始人与投资人签订“对赌协议”已经成为了比较普遍的操作。这固然一方面提高了投资人的投资意愿,另一方面却也使得众多白手起家的创始人面临创业失败即要赔上“身家性命”的风险,对市场的创业热情产生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在这种环境下,“保护回购义务人”的取向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裁判人员判案的“自由裁量”中,其外在表现包括:对“回购条件”进行严格化解释、对各方对于“对赌失败”的责任进行划分、对“明股实债”的认定等。裁判机构对回购条件成立与否的判断时常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各种因素交织的结果。


本篇文章中,笔者就经手的一件代表回购义务人(公司创始人)进行应诉答辩的案件(“本案”),从回购义务人的角度,谈一谈在合同文本上对于回购条件进行限定的意义与实际效果。案件中与本文讨论内容无关的部分做简化处理。


一、案情概要及争议焦点分析


投资人A公司于2012年投资目标公司B公司,A、B与B公司大股东C共同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情形为“因B公司或C重大过错,B公司未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回购义务人为C。后A公司如期支付投资款,各方完成了工商变更,C仍为公司大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后因各种原因(具体分析见下文),B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A公司要求C履行回购义务,C未予配合。A公司起诉要求C支付全部股权回购价款。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股权回购中出现了不太常见的限制条件,这也为本案带来了一些转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基本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B公司或C对于未能如期挂牌“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以下就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二、对于举证责任的分析


如果仅从本案“对赌条款”的文义来看,似乎应由投资人A公司对于“重大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然而在笔者看来,C在本案中并非“高枕无忧”,而是有必要做好充分举证的准备,本案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能性。


根据笔者的了解,本案中主要参与B公司经营的为C,A公司并未对B公司经营管理进行“事无巨细”的介入,这意味着法院有理由相信关于公司经营决策、业绩状况的一些重要资料及信息实际由C掌握,而A公司作为单纯的财务投资者,难以举出具体明确的、足以证明C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出于查清事实及“公平原则”的考量,法院可能对C分配更多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原告A公司而言,其亦有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本案关键证据(书证)由C掌握,而申请法院责令C提交;如法院认为申请理由成立而C不予提交的,法院有权援引前述规定推定书证内容为真实。


三、对于“重大过错”的分析


(一)什么是“重大过错”


本案中对于“重大过错”的理解,将很大程度地影响法院对案件整体的认定。法律层面上,目前仅有《证券法》及《民法典》中使用了“重大过错”这个表述:其中《证券法》未对“重大过错”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民法典》规定的婚姻关系中“重大过错”行为对商事活动缺乏参考性。在相关司法案例如(2020)陕01民终6348号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中,法院将证券公司“非但未尽监管之责,反而违规操作套用客户账户资金牟利”的证券欺诈行为界定为“重大过错”(判决书原文为“明显过错”);(2020)粤19民终10685号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方(目标公司经营者)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隐瞒交割前目标公司未纳税的情况,法院将该未依法缴税的行为定义为“重大过错”;(2020)陕0728民初485号股权转让、股东出资及合伙协议纠纷中,法院将公司股东违反《入股协议》约定而擅自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对外投资、公司清算等)的行为认定为“重大过错”。在以上案件中,法院主要是将一些明显带有“恶意”且产生严重损害后果的严重违法、违约行为界定为“重大过错”。


而从单纯的法律用语考虑,“重大过错”常被拆分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很好理解;而对于“重大过失”,结合相关案例,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主体和案件,法院将可能采取不同的认定尺度。对于不十分涉及相关主体专业能力的纠纷,法院或将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界定为“重大过失”;而对于少部分与相关主体的专业能力有较强关系的纠纷,法院则可能提高标准,将“未能达到同行业具有一般专业能力的主体所应达到的注意要求”作为“重大过失”——在前者情况下,法院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作了较为明显的区分;而在后者情况下,二者的界限被一定程度的模糊了。


(二)如何避免陷入“自证无过错”的困境


基于前文所述,回购义务人C在本案中需要就自身或B公司不构成“重大过错”展开论证,然而基于逻辑常识即可知,“不存在某物”是难以被证实的,故笔者在研究讨论后,最终确定了如下答辩思路:


1.就B公司未能如期挂牌的原因进行说明,以证明并非是由于“重大过错”而不能挂牌(而是另有原因)

本案中笔者在与回购义务人C充分沟通后,了解到B公司未能如期挂牌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商业风险:A公司入股后,B公司的产品因市场价格变动陷入滞销,导致B公司经营不善;第二,政策风险:B公司的生产基地所在园区因政府整改而被迫停产,使得B公司失去了产品来源。这些原因导致B公司丧失了持续经营能力,已难以完成挂牌。对于前述原因,笔者收集了第三方数据、行业机构文章、政府公文等材料形成证据链,以供佐证。


2.就B公司及C促成挂牌的积极行为进行说明,以证明B公司及C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新三板挂牌事项对于企业的合规情况存在一定的要求,为此,拟挂牌主体通常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挂牌前的辅导工作。本案中,B公司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券商、会计师事务所三方中介机构,积极开展工作促成挂牌。


3.基于“情理”与“常识”的说理,以向法院阐述整个交易中A公司、C双方的投入及损失情况

本案中,回购义务人C为了弥补B公司的经营不善,进行了一系列的资金投入:一方面,C通过认购B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注入了投资款,而并未通过老股转让等方式套现获利;另一方面,C对于B公司注入了借款。前二者总额基本等同于投资人A的投入。因B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如期挂牌,双方均基于商业风险和政策风险,蒙受了一定的损失。投资有风险,这本是投资的常识,不应认为是任何一方的过错,更遑论“重大过错”。


由以上论证也可以看出,本案的一大特点在于,作为回购义务人的代理人,其实难以对待证事实进行直截了当的论证,而需要采取一系列“具体事实还原+抽象说理”的迂回方式,充分运用法律修养及细心、耐心,在自身已尽可能查清案件各细节的基础上,协助法官还原案件事实。一方面需要充分举证,一方面又要避免“急于求成”,陷入举证不能的窘境——这也是笔者面临的一些股权类纠纷所常具备的特点。


四、结论与思考


在本案中,笔者通过参与投融资项目起初的交易文件起草及商业谈判,帮助作为回购义务人的公司创始人获得了争取自身权益的“一线生机”。而这个“生机”并不是偶发的,而是法律思维、商业思维与沟通技巧相结合的产物。在回购义务人的角度,有时承诺一些“对赌条件”确实是不得不然,但是也不应只顾眼前,而应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对“对赌条件”进行理性的评估,必要时争取安排一些“除外条款”,确保对赌的公平合理。


而在争议解决方面,基于目前国内部分司法机关对于“对赌”这个相对而言的“新生事物”尚不熟悉,存在一定的“同案不同判”情况,一些律师同行也据此提出了“无仲裁不对赌”的口号。对此笔者暂持保留意见。在笔者看来,对于“对赌”类纠纷的不同裁判结果,往往是法官心中“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相博弈的结果。如何协助裁判机构还原交易过程与商业逻辑,而不是一味地“自说自话”而阻碍其对事实的理解,这均对律师的综合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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