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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产设备出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问题的辨析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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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出租自行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某设备”,某设备上使用的软件具有一定的非标准化特点)给B公司,合同记载的设备价格为900.00万元,设备折旧年限为8年,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总计为820.00万元,B公司分期(按季度)向A公司支付租金;B公司委托A公司负责核心设备的维修。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时,某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B公司或者B公司有购买某设备的选择权等方面的内容。


以上合同内容与《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1]规定的租赁合同的定义相吻合。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关于租赁分类的指引,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其中包括如下的情形之一的,将分类为融资租赁:(1)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或者(2)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3)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从上述的会计准则角度看,某设备租赁具备归入融资租赁分类的一定可能性。


那么,法律角度,某设备租赁性质到底是一般经营性租赁,还是融资租赁呢?笔者拟从融资租赁关系的定义、业务模式、资质要求、融资租赁物的特点及租金的评估规则等角度,进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法理及案例层面的解析,以期对融资租赁关系进行界定和识别,最终对本文案例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辨析过程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及主要业务模式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除了《民法典》外,其他诸多规范也提到了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内容与《民法典》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二)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业务模式


关键字:三方结构 两组关系


根据前述合同定义,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即“直接租赁”,以下简称“直租”)应当为三方结构,即由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组成。该结构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其一,在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购买价款。其二,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移转租赁物使用权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此外,在出卖人和承租人之间,承租人享有作为买受人的部分权利,出卖人一般(基于合同约定)负有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融资租赁模式是售后回租,即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一的情形。在此模式下,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自有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并取得转让对价后,再将该资产租回,并向出租人分期支付使用费用,即租金。


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1月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删去了《民法典(草案)》中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原文为:“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尽管如此,以上内容仍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二条。


除了直租和售后回租以外,还存在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融资租赁模式。


笔者认为,文首案例中的某设备租赁缺少《民法典》所描述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构成要件,从具体业务模式中也可以看出缺乏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结构,且不具备买卖和租赁的双重关系。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及相应资质要求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


关键字:金融租赁公司 一般融资租赁公司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据此,可以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分为金融租赁公司和一般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事实上的金融机构,而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只是以融资租赁为主营业务的普通企业。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要求与监管主体


1.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

经笔者查阅原银监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3)、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5)的规定,并结合对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金融租赁公司和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持资质的检索情况,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银监会(银保监会)批准,并取得银保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而一般租赁公司公司无需取得《金融许可证》。


2.一般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

根据笔者查阅相关资料,一般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主体尚不明确,监管办法有待完善。


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原商务部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的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自2018年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颁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一般融资租赁公司应接受银保监会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


我们注意到,目前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9)和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0.5)均处于有效状态,两个办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归属的规定存在冲突,前一办法规定在商务主管部门[2],后一办法规定在金融监管部门[3]。而从商务部办公厅“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通知来看,商务部划转的仅为制定规则的职责,并未提及将监管职能整体划转至银保监会。从前述两部门的官网对于其部委职责的介绍中亦可证实这一点。虽然我们经过咨询相关部门,得到答复称该等监管职责已移交至银保监会,但是,至少从现有规范看,融资租赁行业中一般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主体尚待通过“融资租赁法”或国务院相应行政法规等更高位阶法律法规作进一步明确。


三、融资租赁物的特点及租金的评估规则


(一)融资租赁项下租赁物的特点


关键字:有体特定物 物权担保功能 未登记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使用价值与承租人需求匹配


1.租赁物为有体物且为特定物

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核心要素,根据对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融资租赁物的规定的理解,租赁物真实客观存在、无权利瑕疵且为特定物是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前提。实务中有企业以未被特定化的某项“应收账款债权”或约定不明的“一项工程”等作为租赁物,此类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就“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作出的判决书认为:“《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终,案件纠纷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纠纷。


2.租赁物承担着物权担保功能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尽管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于出租人,但基于租赁物所有权在合同履行结束时移转至承租人的商业惯例,租赁物实际上承担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物权担保功能。


通常,融资租赁合同租期较长(如10-20年),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以象征性的对价(如1元)移转至承租人。这种模式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关系的交易实质无异于名义上是租赁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如最终支付完毕约定的全部租金,则出租人将以约定的象征性对价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给承租人;过程中如承租人出现无力支付租金的情况,则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价值清算,以清算所得填补租金损失。此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即为融资租赁物对租赁债权的物权担保功能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亦支持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


3.租赁物权属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4]、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5]均对租赁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则进行了明确,旨在促进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进而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与秩序。


实务中的融资租赁物一般为大型机械设备。由于承租人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且租赁物往往价值巨大,因此,对租赁物的权属公示具有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保护出租人物权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曾列举的公示方式有: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等。根据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的决定,从2021年1月1日起,由人民银行统一承担原由市场监管总局和人民银行分别承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职能。因此,融资租赁物的登记也将由人民银行承担。


4.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与承租人的需求相匹配

租赁物应具备与承租人需求相匹配的使用价值。如果租赁物不能满足承租人需求,或者承租人从事租赁交易的目的并非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将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合同参与方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笔者认为,文首案例中的某设备租赁,由于并没有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合同履行结束时移转至承租人的安排,因此租赁物不能发挥担保租赁债权的法律功能,某设备租赁未能具备上文所述的融资租赁物的相应特点。


(二)融资租赁租金的评估规则


关键字: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相当


由于融资租赁物实际承担着租赁关系中的物权担保功能,因此融资租赁物的价值应与租金大致相当。如果租金显著高于租赁物公允价值,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将无从发挥,“融资租赁”合同参与方之间只有资金的空转,而缺少与之相配的租赁物买卖。基于此,法律对租金的确定规则有着严格限定。具体可见《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6]、《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7]、第十八条[8]的规定。此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3)、《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2013.9)也有类似规定。


审判实践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强调,“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四、《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文首案例的指导


对于某设备租赁是否应归入《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分类,按照通常的标准分析,我们逐项比对如下:


(一)关于所有权转移


某设备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会将某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约定。


(二)关于承租人的购买权


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一般要求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拥有租赁物购买选择权,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此外,购买价款将远低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某设备租赁合同未赋予承租人期满时的购买选择权。


(三)关于租期


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一般要求租赁期限基本覆盖设备全部使用寿命,或占大部分使用寿命。实务中租期一般为10-20年,当租期届满时,租赁物价值几无剩余,因此实务中一般以象征性对价(如1元)转让租赁物。某设备租赁期限(5年)占设备使用寿命(8年)的70%以下,租期届满时,除了与现有承租人续租外,出租方仍可能经对设备软件进行调整后另行出租给其他承租人使用。


(四)关于租金


文首案例中,某设备5年租期的租金总额(820.00万元)占设备价格(900.00万元)的比例超过了90%(通常标准),仅从比例而言,似乎达到了会计上关于融资租赁认定的标准之一,但此处的设备价格900.00万元是否即为租赁开始日的某设备的公允价值,还须以准则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综合判断。


(五)关于租赁物的特定化


某设备使用的软件具有一定的非标准化特点,但是设备硬件不具有针对承租人的特殊性,不做较大改动也可另行出租。


此外,某设备合同中亦无承租人承担其撤销租赁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租人承担某设备余值的公允价值波动风险(即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并未发生转移),或者承租人可以远低于市场水平的租金继续租赁至下一期间等特殊约定。


通过对上述会计准则判断标准的比对,笔者认为,某设备租赁仅有租金占比一项存在被归入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认定的通常标准的可能性。


是否为融资租赁关系的识别

基于以上分析,并结合相关判例可知,“融资租赁”=“融资”+“融物”。无论是直租还是售后回租,第一阶段的买卖合同关系为“融资”,第二阶段的租赁合同关系为“融物”。因此,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需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或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仅具备“融资”属性,一般构成借贷关系,仅具备“融物”属性,一般构成普通租赁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一条,在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时,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有关争议。


笔者认为,文首案例中的某设备租赁不存在通常融资租赁的“融资”(通俗地讲就是由出租方出钱买设备)环节,该等租赁也不具有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典型“融物”(租期届满承租人取得所有权)性质,而是更符合经营租赁的特征,即租期短、设备可以轮流出租、承租方无购买选择权且不承担租赁物公允价值变动风险等。虽然,租金占比指标上存在被归入会计准则关于融资租赁认定的通常标准的可能性,但最重要的是“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与报酬”未发生转移,因此综合考虑本文上述的各项分析,从法律层面,笔者认为文首案例构成一般经营性租赁,而非融资租赁。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3]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4]《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6]《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7]《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8]《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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