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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件看仲裁协议的默示放弃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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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索引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9月29日

案件类别:管辖权异议再审案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冠县港海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恒润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

事由: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情概要


海港公司意见:

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已进行了庭审,恒润公司在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2.原审裁定歪曲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的本意。该裁定书第六页明确表示“恒润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中直接应诉,并在合同解除后的给付诉讼中提出法院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朝阳法院审理。其当时并未对法院审理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提出异议。在山东省高院驳回恒润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前,恒润公司亦未提出过《补充协议》存在的事实。山东省高院作出驳回其有关朝阳法院管辖申请的终审裁定后,恒润公司又以双方存在《补充协议》,其中仲裁条款有效为由提起本案申请。故,本案对《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有效性的确认,仅为对双方曾有仲裁条款约定的认定。就个案的审理而言,本案的认定不直接作为(2017)鲁15民初297号案件纠纷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从上述内容完全可以看出该裁定不能作为确认主管问题的依据,但是聊城中院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


3.原审裁定推翻了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两级法院的实体判决。2016年,港海公司就该租赁合同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16)鲁1525民初4615号、(2017)鲁15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没有提起过《补充协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过双方约定过仲裁。但原审裁定却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定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相同的合同纠纷,本案排除了法院的主管,与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中院对《租赁合同》的实体判决相违背。纵观本案,自2016年港海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该《租赁合同》以来,至解除《租赁合同》的两审诉讼过程中,恒润公司从没提起过该案由仲裁主管;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诉讼中,恒润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从未提起过该案应由仲裁主管。而在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其才向法庭提出该案应由仲裁部门主管。原审裁定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作为唯一依据,认定本案相关纠纷排除了人民法院的主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恒润公司意见:

恒润公司与港海公司间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且恒润公司已于法定期限内以双方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聊城中院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润公司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当日,即2018年2月1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并在庭审进行前提交了《补充协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确认了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可以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恒润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包含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在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了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协商确认涉及《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纠纷由仲裁程序予以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对相关纠纷的主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山东高院意见:

港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即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其中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生效,故一审法院驳回港海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港海公司主张恒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查阅卷宗材料,恒润公司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即宣布休庭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港海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港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港海公司与恒润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双方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一致确认,凡因《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有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虽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特97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有效。但在2016年11月港海公司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恒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时,恒润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恒润公司就该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并提出了反诉、追加被告的相关申请。该案业已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因此,恒润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恒润公司已经接受法院的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且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恒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异议,并未就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恒润公司就本案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四、简要评析


1.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为《租赁合同》一份为《补充协议》。从裁定披露的内容可以推定,《租赁合同》未包含仲裁条款。而《补充协议》则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统一的仲裁条款,即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港海公司先后提起两个案件:其一、2016年11月,港海公司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恒润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案中,恒润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恒润公司就该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该案业已经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作出了生效判决。其二、2017年,港海公司就《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等事宜向聊城中院提起诉讼,恒润公司在开庭当日,正式庭审开庭进行前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并向法院提交《补充协议》,主张《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一审法院聊城中院、二审法院山东高院均裁定支持了恒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聊城中院、山东高院的裁定,并指令聊城中院审理该案。纵观本案三级法院的意见,本案的核心在于“应诉管辖条款”及“主管异议”的适用。此外,本案还涉“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由此,根据前述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主管异议,或者应诉答辩的,视为当事人接受法院管辖、默认放弃仲裁协议。此处存在的问题有二:其一、仲裁中是否存在“默示认可仲裁管辖权”?其二、默认法院管辖权或者应诉管辖是否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关于第一个问题,其实质是,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对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是否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不存在“默认仲裁管辖权”的相关规定。理由是,我国《仲裁法》仍然坚持严格的书面仲裁协议条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需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得受理,即便受理、作出裁决,裁决也将存在极大的被撤销的可能。当然,如在庭审中,当事人另行签署仲裁协议,则另当别论,例如,仲裁庭可能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如当事人同意,且在笔录上签字的,或可视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质是,同一协议引发的不同纠纷、不同案件,当事人在在先的案件中默认放弃仲裁协议并应诉答辩的,其效力是否延及后续的争议案件。在本案中,恒润公司在2016年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纠纷中,应诉答辩,放弃了仲裁协议。那么,在2017年,因该协议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是否仍然可以援引仲裁协议作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似乎可以认为,这种对于仲裁协议的放弃,其效力视为整体放弃,即在其后因该协议引起的所有纠纷,当事人均不得再援引仲裁协议作为抗辩。实质上,这也是“禁止反言”这一原则的当然要求。


3.“首次开庭”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针对法院管辖权提出仲裁协议抗辩的时间点为“首次开庭”,不包括审前的一系列程序。此处的问题在于,“首次开庭”前是指法院正式宣布开庭这一时间点之前还是首次开庭当日之前?本案中,恒润公司是在首次开庭当日,正式庭审之前,提交了含有仲裁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恒润公司属于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存在仲裁协议的异议。但,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回应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转而认定,“恒润公司在‘答辩期间’只是提出了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异议,并未就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恒润公司就本案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不可忽视的是,虽然恒润公司在“答辩期间”只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非主管异议,但是,其在首次正式开庭庭审前提出了仲裁主管异议,如不论及该次主管异议的效力,裁定的理由仍会稍显不足。而这次主管异议的效力问题的认定,则与“首次开庭前”的认定直接相关。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系在综合考量“未在本案答辩期提出主管异议”以及“在前案中应诉答辩、默示放弃仲裁协议”两项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一综合考量,弥补了其未对恒润公司在庭审当日提出的主管异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这一问题上的缺憾。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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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


实习律师



                       

李海涛,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会员。李海涛博士主要从事合规及国内、涉外领域争议解决法律服务,特别是商事仲裁,多次代表客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内外仲裁机构处理货物买卖、投融资协议等领域的争议。        

邮箱:liht@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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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利锦


合伙人


谢利锦,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上市、重组及并购、私募融资、境外直接投资、国际商务谈判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邮箱:kevin_shie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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