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论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2020-12-04


引 言

诈骗犯罪是一种较为高发的财产犯罪,亦是一种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形态不断转化的犯罪类型。财产犯罪可划分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诈骗罪作为一种取得型财产犯罪,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在刑法分则的所有犯罪中,只有两类犯罪的构成不仅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还必须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第一类是取得型财产犯罪,包括诈骗、盗窃等犯罪。尽管刑法分则中并未明确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写入条文,但作为财产型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素,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已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视作取得型财产犯罪不成文的主观构成要件,曾经理论界对此展开的争鸣早已偃旗息鼓,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裁判文书也直言不讳的将其写入。第二类则是金融类诈骗犯罪。刑法分则中的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明文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述为主观构成要件[2],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尚未将其写入条文。究其根源,首先,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根本区别便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信用卡诈骗也需要通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恶意透支的情况。其次,金融诈骗与普通诈骗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必然构成普遍诈骗犯罪,两者属于法条竞合,区别主要在于金融诈骗犯罪除侵害个人财产外,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两类犯罪的构造基本相同,金融诈骗犯罪属于普遍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可将其归类于广义上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不论刑法分则是否写入条文,该类犯罪都应当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能否确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而主观目的的认定,向来是司法实务界的难点。这并非局限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而是一项世界性难题。职是之故,对于取得型财产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素进行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有助于指导司法实务人员有效办理该类型案件。囿于篇幅所限,笔者择其中三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以飨读者。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诈骗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便是通过欺诈手段排除他人对于财物的权利,自己或第三人以财物所有人的身份取而代之,进而非法占有财物。尽管在客观世界领域,非法占有财物作为诈骗犯罪的现实终点,但在主观意识领域,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成为犯罪活动的逻辑起点,否则行为人将不构成诈骗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旨在通过不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并将其作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和处分。这不仅可能侵害到权利人对于财物的所有权,亦包括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甲负责公司财物的日常保管和流转,乙利用伪造的文件谎称需要获取财物,甲未能识别文件真伪,将公司财物交付于乙。乙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通过欺诈手段使甲陷入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乙作为施害方,甲作为被骗方,公司作为被害方。换言之,具有处分权限的甲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公司的财产,因而使公司遭受了财产的损失,这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诉讼诈骗与此道理相同。


通过案例不难看出,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未作出表示的内心意思,主要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3]。排除意思主要指行为人意图通过诈骗行为达到转移财物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对转移财物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首先,行为人的目的是永久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而非暂时性的一时使用或偶尔使用。例如行为人在权利人不在时擅自使用其财物,但使用结束后便返还给权利人,这只能构成暂时性的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而非永久性的排除。一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返还的意图需要考虑在内,如果行为人占有权利人的财物后具有返还的意图,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占有权利人财物过程中,产生了毁弃的意图或作出了类似行为,由于该意图将导致永久性的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即使事后作出了返还财物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行为人或第三人实现了对财物的占有。例如行为人尽管利用不法手段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但并未实现自身或第三人的占有,则不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在财物被损毁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毁弃型财产犯罪,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未实现占有目的的,可能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未遂。最后,行为人暂时性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生活经验和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利用意思主要指行为人意图享有占有的财物所带来的收益,这包括财物自身所具有的使用价值以及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例如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向其交付了水泥。行为人不论将水泥出售换取经济收益,亦或使用水泥进行建筑施工,均不影响诈骗犯罪的成立。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体意识是在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认知、辨别能力并拥有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意欲开展客观活动的主体状态以及通过该活动希冀达成的目标。客观活动则是主体意识在客观现实中的具体展开,是主体意识的具象化和现实化。主体意识并非纯粹主观、静态不变的态度和观念,而是行为人通过客观行为使内心活动的具象化展开,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始终能动地控制着活动运行并意图使其保持在心理预期轨迹上的内心活动;同时,主体意识的形成,是以行为人有意识的利用能够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外部条件和客观存在,进而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明悉自己所认识到的具体内容。即使将现实存在确立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来源和基础,但当行为人将这种认识转化为目的并将其用于支配外部行为时,行为人在现实世界的活动便成为其对于自己所利用的条件和施加影响的作用对象的意图的表现形式。换言之,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能够部分或全部反映其在主观上的目的或状态。因而,在此意义上,主观意图代表着行为的本质,其决定着行为的方式和程度,而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表征了行为人内外两个层面的状态。


法律同样如此。尽管并未写入法典,但我国刑法向来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存在于人类的主体意识领域,具有不可视、难以把握的特点,无法被外界准确感知和捕捉,主客观一致原则为我们通过客观行为把握主观内容指明了方向。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年司法解释》)中首次对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作出了认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尽管《96年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废止,但由于目前尚未有新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实务部门在实践中也就参照该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进行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进行了认定。其他诈骗犯罪,尤其是普通诈骗犯罪,由于现实生活千变万化、诈骗手段花样翻新,不宜通过规范性文件完全固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现实表现形式,但这同时可能造成诈骗犯罪入罪主观性强、侦查人员意志影响大、行为人不得不面对“总有一款适合你”的现实窘境。


通过上述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要求人、财两空,除此之外的下列三种情形不构成逃匿财产:人在,财也在;人在,财不在;人不在,财在。这三种情形,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刑法对此不作考量,这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外,有学者指出,在证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可以适当地适用刑事推定制度。作为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一个重要手段,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超越,并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实际承认和运用的认定方法[4]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是一个异常重要但难以把握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直接影响了行为的性质,进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标志着先前事实行为向犯罪行为进行了转化。换言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成为了事实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分界点。如上文所述,犯罪行为作为主观目的的外在表征,受到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引,因此背负着犯罪烙印;先前事实行为则是指未受到非法占有目的影响的行为。例如合同诈骗犯罪中,如果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之后,就会导致出现前阶段获取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后阶段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已经无诈骗行为的境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只能以侵占或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后阶段的行为虽然貌似合同诈骗,但只能以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处理。   


同时,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决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哪个阶段,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目前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将来是否可能具备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在履行。如果行为人有能力也履行了合同,但由于外在因素无法继续履行而携款逃匿的,应该认定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如果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没有马上逃匿,后因对方当事人追债而躲避的,也应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事后阶段。从司法认定的角度看,先前事实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的时点,标志着行为人在此刻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使得通过客观行为把握主观目的成为可能。


中文备注:

[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第1000页。

[2]由于其市场属性,合同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未编入金融诈骗罪,此处将其与金融诈骗罪统称为“金融类诈骗罪”。

[3]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4]高铭暄、孙道萃:《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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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  枭

                             

合伙人

 


         

郭枭,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代理、刑事控告维权、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  

邮箱:guoxiao@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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