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一份非洲合作协议引发三起仲裁”案例研讨(二):

仲裁请求扩展与仲裁范围限定的冲突与审查

2020-06-23


一、引言


自2017年起,笔者参与办理了因一份非洲塞内加尔投资合作协议,引发三起向中国“XXX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三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确定、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司法确认、受托签约人及委托人何方为提起仲裁的合法主体、仲裁反请求是否属于或超出仲裁范围、仲裁裁决超裁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审查、仲裁裁决在国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中面临当地公司登记机构的困扰、股东重新取得公司控股权后公司提起仲裁的时效起算点等诸多争议问题。上述法律问题集中于一份协议而引发争端,具有一定典型性,现就办案体会做系列分析。本篇就第二起仲裁案件中涉及的“仲裁请求扩展与仲裁范围限定的冲突与审查”问题进行讨论。


鉴于仲裁案件的保密和不公开性,本文及后续系列研讨文章中提及的当事人、案情事实等进行了替换处理,相关内容的引用、陈述与案件原事实有一定差别,文中观点系作者组织编排,不代表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意见,仅做学术探讨之用。


二、案情简介


本案件详细“案情介绍”见上篇《“一份非洲合作协议引发三起仲裁”研讨(一):协议签署者身份多重性下仲裁管辖的确定》中内容。


(一)第一起仲裁案遗留问题导致第二起仲裁案,推理裁决结果应无悬念。


在第一起仲裁案件中,赵某请求裁决Z公司返还在S公司持有的65%股权,同时赵某认为2009年其代表钱某签署了《合作开发合同》,并将钱某在S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了Z公司,Z公司也应当返还,即决定以自己名义同时代表钱某,在同一案中提起仲裁请求,请求Z公司返还钱某股权,而钱某未以申请人身份出现在仲裁申请书中,钱某也未参加该仲裁案件。


2018 年初“XXX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赵某请求Z公司返还股权案作出裁决,认定Z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解除了赵某与Z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内容的相关条款,裁决Z公司返还赵某S公司65%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驳回了赵某代表钱某,要求Z公司返还钱某S公司股权的仲裁请求。


第一起仲裁案件中驳回赵某代钱某提起仲裁事项涉及法律问题是:案涉仲裁合同中,受托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委托人签署合同,在相对方知晓其代理情况下,受托人(代理人)可否以自己名义代委托人提起仲裁,由于该案件双方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该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应依照中国相关法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宬隆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鑫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管辖权纷案中,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7号,法院认定:代理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当约束委托人,包括与第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约束双方是委托人与相对方,而不是受托人(代理人)与相对方。因此、在本案中钱某股权的仲裁请求,应当由钱某自己主张,而不是由赵某以自己名义为钱某主张。或者在本案中,赵某与钱某均作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Z公司返还各自所属股权。


由此引发第二起仲裁案件,即钱某于2018年下旬以自己名义提起仲裁,要求Z公司返还持有的S公司5%股权。依照2018 年初“XXX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就赵某请求Z公司返还股权案作出的裁决,本案裁决结果推导不难预判,仲裁庭当然应遵循前案结果作出裁决,裁决Z公司返还钱某S公司5%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二)第二起仲裁案中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事项,致案情走向出现曲折,两种分析观点大相径庭。


钱某提起第二起仲裁案件,Z公司收到仲裁通知后,提起了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钱某按照其持有的S公司的5%的股权比例,依法返还Z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损失600万元。而Z公司在第一起仲裁中未提起类似仲裁反请求,致使本案案情发展走向陡然出现波折,仲裁程序中由于对仲裁反请求审理的进行,导致审计与评估机构的介入,致使仲裁期限多次延长,也令钱某、赵某等相关人员对案件预判出现分歧,两种分析观点截然相反,裁决面临结果可能为:一是钱某收回股权,驳回Z公司仲裁反请求;二是钱某收回股权但需返还(或赔偿)Z公司600万元的投资损失。


三、案件研讨


本篇研讨侧重点即在于,Z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内容及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即仲裁反请求事项的提出及扩展的内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限定的范围。仲裁案件中,请求事项(含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的延展扩张与仲裁协议边界限定的冲突客观存在,而界限划定的标准是对合同仲裁内容及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由此可厘清相互纠缠合同内容及法律关系,区分仲裁庭审理应当涉及的内容和范围,避免出现仲裁管辖越权、裁决超裁的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司法审查,导致仲裁裁决可能被法院认定不予执行、撤销的法律后果。


就仲裁反请求,鉴于对其内容、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致使对其判断出现不同认识,即分化为两派意见:一是认定仲裁反请求与仲裁本请求内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超出仲裁协议约定审理的范围,驳回仲裁反请求;二是认定仲裁反请求与仲裁本请求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审理的范围,就仲裁反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予以裁判。笔者就个人观点做如下研讨。


(一)《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内容出现两种法律关系,S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及S公司股东赵某与钱某与Z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签署者赵某身份多重性(分别代表S公司、本人、钱某)。


1.S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是合同的主要内容

《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即该合同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S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和收益权以及项目前期工作支出作为合作投入,Z公司以提供全部项目后续资金,并独立承担所有项目债务和经营风险。S公司分配项目建成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40%作为投资报酬和股权转让收益,其余60%归Z公司所有,Z公司确保该项目在三年内完成。


2009年6月,项目开始动工,S公司与Z公司对公司印章、文件、土地资料进行了交接。Z公司负责组织资金、人员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


合作开发方:S公司+Z公司;

合作的方式:S公司土地使用权+Z公司资金及建设管理;

合作的目的:S公司分配40%房屋+Z公司分配60%房屋。


2.股东赵某、钱某与Z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合同的次要内容

《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后三个月内,为便于Z公司管理掌控S公司,S公司股东赵某、钱某向Z公司转让公司70%的股份,该股份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两股东股权转让的收益体现在,自S公司分配项目建成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40%中体现股权转让收益。2009年7月,赵某将所持有的S公司65%的股份、钱某将所持S公司5%的股份过户登记到Z公司名下,公司由Z公司控股并运营管理。


在第一起仲裁案件中,赵某提起仲裁要求Z公司返还65%股权,与本案钱某提起仲裁要求Z公司返还5%股权,均是基于赵某、钱某与Z公司在项目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及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各方:钱某+Z公司;

股权转让方式:钱某转让5%股权+Z公司受让股权时不支付价款;

股权转让目的:钱某同意让渡S公司管理权+Z公司掌控管理S公司。


(二)钱某依据合同中股权转让相关规定提起仲裁申请,Z公司仲裁反请求要求钱某返还投资损失事项不符合仲裁反请求法定构成要件。


1.仲裁反请求提起的法律依据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XXX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关于反请求内容规定:(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交反请求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反请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申请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2.构成仲裁反请求的法律要件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是相对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也称支持本请求)而言,仲裁反请求的提出与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提出有近似的法律理论与基础。仲裁反请求对反请求的主体、反请求的程序、反请求实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与反诉有相通之处,尤其是判断是否构成仲裁反请求的标准上,反请求与反诉有共同之处。


构成仲裁反请求的构成要件是,仲裁反请求标的请求与仲裁本请求标的请求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请求请求事项和本请求的请求事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

1)仲裁本请求事项与反请求的请求事项建立在相同事实、合同基础上;

2)仲裁反请求事项与仲裁本请求事项基于相同法律关系;

3)仲裁反请求事项与仲裁本请求事项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仲裁法》中对仲裁反请求构成要件无详细规定,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所涉及,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反诉构成条件的规定,可以参照理解反请求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推理,仲裁中反请求应当是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仲裁中由于不存在第三人的法律主体,因此不存在第三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此点是仲裁程序中严格的主体相对性所决定的,也是与诉讼程序中反诉主体有着显著区别的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反诉的构成要件阐述非常清晰,也对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方式给出了具体解决方案,即另案起诉。仲裁机构对不符合仲裁反请求要求的处理方式也应当是同样的。


3.Z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事项不符合反请求的法定构成要件,反请求请求事项和本请求的请求事项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


首先,钱某提起的仲裁请求是要求Z公司返还股权,是与Z公司之间的股权返还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的目的是收回Z公司对S公司享有的股东管理权。


根据合同约定,股东钱某向Z公司转让S公司5%的股份,是为便于Z公司管理掌控S公司,并约定该股份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股东若未按照该约定按时将股权转让给Z公司,导致Z公司不能管理掌控S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其他约定,也未就股东承担该合同中其他义务有额外违约约定。即合同未有股东钱某向Z公司承诺承担其投资损失的约定或担保条款,该股权转让是股东的单向义务,Z公司不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Z公司只承担向S公司承诺的三年将项目建设完成,只要向S公司交付40%的房屋,Z公司即完成了合同义务,也完成了无偿受让股权后对应原出让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Z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是要求股东钱某返还Z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资损失。Z公司投资建设、开发的具体指向对象是项目土地,资金与土地相结合以建成项目房屋,土地是属于S公司的,而不是属于股东钱某,Z公司投资的对象是S公司,具体投向是S公司的土地开发建设,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的主体是Z公司与S公司,与股东无关,股东钱某不是投资开发合作法律关系中的合法主体。


Z公司将其仲裁反请求内容及法律关系扩展到钱某,要求在返还股权的仲裁案件中审理投资合作的内容和法律关系,即是将仲裁中审理钱某与Z公司的法律关系,延伸至Z公司与S公司投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


第三,钱某仲裁请求事项与Z公司仲裁反请求事项基于的事实不同、合同基础内容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而且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仲裁反请求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视为合法的仲裁反请求,即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予以驳回其仲裁申请,应由Z公司向S公司另案提起仲裁。


否则,仲裁裁决若强行审理并涉及两项不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导致另一法律问题,即裁决不属于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之内,仲裁反请求事项提出及扩展的内容超出仲裁协议限定的范围,可能会引发仲裁裁决的撤裁与司法审查程序。


(三)《合作开发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与仲裁范围及仲裁事项。


1.《合作开发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实现,由“XXX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从本案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约定来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概括式约定,《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两种法律关系内容,即S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相关内容,及S公司股东赵某与钱某与Z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相关内容。因而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能够包括股权转让、投资合作开发等问题,仲裁庭对基于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开发两种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均享有管辖权,即本案仲裁庭依据项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权管辖原股东与Z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以及S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开发争议。


2.《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范围及仲裁事项

《合作开发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也是合同约定内容所决定的。仲裁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事项必须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即在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内。只有在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仲裁请求才能得到审理,才有可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必须在仲裁事项内,不得超出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的范围,不得越权仲裁,否则,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超越权限而作出裁决,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或者撤销裁决,会导致裁决部分无效或无效。


(1)钱某与Z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属于合同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处理范围,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对应的仲裁事项未包含投资返还等内容。


钱某与Z公司仅建立了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为便于Z公司管理掌控S公司,S公司股东赵某、钱某向Z公司转让公司70%的股份,该股份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内容并未对钱某就Z公司投资如若出现损失、收回的情况容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相关钱某应与S公司共同承担Z公司投资方面的内容。合同只是约定钱某在规定时间内配合S公司与Z公司的合作,将股权先行无偿转让给Z公司,由Z公司管理运营公司,钱某转让股权后,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钱某提起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事项不涉及、涵盖投资的仲裁事项,仲裁庭对此不应行使仲裁管辖权。


(2)Z公司仲裁反请求要求钱某返还投资损失仲裁事项,不属于合同仲裁协议约定争议处理范围,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对应的仲裁事项主体是Z公司与S公司,仲裁庭对此无管辖权。


项目投资开发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Z公司与S公司之间,先不论其返还投资的仲裁反请求实体审理中是否成立,在仲裁请求的主体对象上,被申请人Z公司应就返还投资仲裁请求向S公司主张,不应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Z公司请求申请人钱某返还投资,其仲裁反请求的法律关系、请求主体错误。本案仲裁庭对此无管辖权。


(四)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越权管辖、裁决超裁的司法审查及法律后果。


本案为涉外商事仲裁纠纷,仲裁庭作出的是涉外仲裁裁决,若被申请人Z公司提出的返还投资损失的反请求在仲裁裁决中得到支持,该裁决可能面临两次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一是当事人申请国内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该裁决,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律对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二是当事人在塞内加尔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面临塞内加尔当地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及其当地相关法律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认定是否承认与执行。


1.在国内法院申请执行涉外、国外裁决时,适用的法律及审查结果。

《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修改后274)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修改后274)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该条款第(四)项为裁决的事项应当包括超裁,如果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它事项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超裁部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此当事人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申请仲裁,合作投资开发的事项不属于本仲裁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钱某、赵某等原股东与Z公司之间本身不存在投资开发事项及仲裁条款的约定,则明显地属于“无仲裁协议”、“越权超裁”情形,如果仲裁庭在钱某、Z公司之间就投资开发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申请人钱某可以依据上述274条第1款第1项、第4项向人民法院请求不予执行或撤销该涉外裁决。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号)


批复中认为:“该裁项中有关……的裁决,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本案应根据……规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22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7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2015)民四他字第39号)


批复中认为:“案涉仲裁庭在就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建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裁决时,对与该争议无关的XXX借款纠纷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2.在塞内加尔申请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时,审查中适用的公约及法律。

中国与塞内加尔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两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到对方国家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仲裁范围以及超裁裁决的处理有相关规定,其第5条第1款(丙)项规定: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即当事人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没有仲裁协议,或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可以向塞内加尔当地法院申请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果有部分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约定之内事项,并且是可以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分开,则该部分的裁决内容仍可以到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中国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同样按照《纽约公约》的此条规定对裁决予以审查,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承认执行或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决定。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翠丽提散货航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华美船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5年11月27日(2015)民四他字34号)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同意你院关于对本案费用裁决中申请人因中国法院诉讼程序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对费用裁决其余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意见”。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FSG汽车工业控股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泛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SCH-523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2015年12月24日(2015)民四他字第46号)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奥地利联邦经济会仲裁中心在奥地利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我国和奥地利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审查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第5项(Ⅳ)目及第9项,对其他裁决项应予承认和执行”。   


(五)钱某申请仲裁事项及Z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事项的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由于Z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内容涉及S公司资产状况,进入了审计与评估程序,审限多次延长,申请人请求作出先行裁决,2019年底, “XXX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决,裁决Z公司返还钱某S公司5%股权。Z公司提起的仲裁反请求仍在继续审理中。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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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勇

                       

合伙人 / 律 师



         

黄 勇,德恒成都办公室副主任,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四川省法学会“一带一路”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主要执业领域为国际贸易、国际仲裁,知识产权(植物新品种)。

邮箱:huangyong@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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