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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法律探析——以司法裁判为视角

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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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职工持股会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职工参与所在企业持股的一种形式,上世纪90年代初期,部分国有行业启动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允许企业职工认购股份制企业[1]的股份,后逐渐演化为职工作为会员加入职工持股会,并通过职工持股会享有企业权益。鉴于职工持股会相关法规几经演变,就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所在企业股东资格问题,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认定,笔者拟在梳理职工持股会相关法规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一步分析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规则。


二、职工持股会相关法规沿革


职工持股会作为一种组织形式从无到有,其法律地位亦从社会团体法人到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与职工持股会产生背景及演变相关主要法规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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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相关司法裁判


经笔者公开检索,就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所在企业股东资格问题,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认定,相关司法裁判概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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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解析


(一)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


如前文所述,职工持股会产生自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其从无到有,法律地位亦从社会团体法人演变至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因历史原因,目前仍存在的职工持股会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历史上曾登记为社团法人,目前仍以职工持股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二是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组织),目前以工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


关于职工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有被认定为信托合同关系[2](亦有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即职工只能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职工向职工持股会的出资行为,构成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持股会依法享有因向公司出资而形成的股东权,职工不能必然或直接获得以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出资所形成对公司的股东权。


笔者认为,无论职工持股会历史上是否曾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按现行法规,职工持股会均不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参考(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案,可以认定职工持股会属于公司内部团体,系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以集体名义持有公司股权,以股东身份代表会员职工行使股权。


(二)职工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权,以其出资或所持股权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有权利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必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要看该出资人出资的直接对象是公司还是职工持股会,若职工未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往往不予认可。在(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案中,职工提交的《认购申请单》均系向职工持股会认购出资,因职工并无向公司直接出资的行为,法院认定职工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而在(2016)苏民再434号案中,公司出具给职工的预收认股款收据,证实职工系向公司出资,公司对此予以接受,代表公司认可持股职工身份,最终法院认可职工在公司的股东身份。


(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商事行为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公示于外的事实如与该事实的实际情形不符时,则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及利益应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工商登记由于其公示行为而产生的公信力使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根据《公司法》及司法实践,通过制订、签署公司章程、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重要意义。若职工仅履行了出资义务,未签署过公司章程、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未将职工记载或登记为股东,为维护交易安全,亦不宜认定职工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以上所列(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案等多个案件中,职工一般不会直接参与公司章程的签署,职工姓名不会直接载入公司章程中,亦不在工商部门直接登记为股东。在(2016)苏民申5823号案中,江苏省高院认定职工虽向公司出资,但未在工商章程、股东名称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记载为股东身份,亦未实际行使过签署公司章程等法定权利,不具备《公司法》所规定股东身份。


(四)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


在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为代持股关系的情形下,职工是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是名义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4],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职工为公司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为名义出资人,若公司股东不认可职工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职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能获得支持。但笔者也特别注意到,在(2016)苏民再434号案中,法院排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在该案中的适用,具体原因为本案系改制设立的企业,由77名改制职工组建,除了职工现金出资外还包括原企业对该77名改制职工的激励资产,没有该改制职工,公司是无法设立的,故公司股东不存在人合性障碍,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


(五)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取得股东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有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通过职工入股当时签署的认购申请、相关协议、持股会相关管理制度等外部证明材料综合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系向公司或职工持股会出资。如职工认购出资时,明确表示为职工持股会会员且遵循职工持股会的相关规则,职工应当受职工持股会相关规则的约束,该种情形下,认定职工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一般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结语


职工持股会形成于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阶段,在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很难通过单一原则作出明确判断,笔者通过对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从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职工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五个维度探析了司法裁判的一般原则,以期为职工持股会会员股东资格认定提供基本思路和方法。在笔者经办的IPO项目中,亦有涉及发行人股东为职工持股会的情形,文本探讨的上述原则也可为该类IPO项目涉及的发行人股权的梳理提供若干参考。


文中备注:

[1]根据当时有效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实务中公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学术会议综述》:“有代表认为,职工持股会与实际出资的职工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职工只能通过持股会间接行使权利,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职工不得请求直接确认其为股东,也不得向公司主张退股。有的代表则认为应明确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不应因行使方式不同而否认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至于股权运作形式,持股职工可通过信托关系交由共同受托人行使股东自益权,通过委托代理关系交由代理人行使股东共益权。持股职工的股份转让自由,作为内部职工认购股份后退休或解职并不是其股权消灭的原因,不应强制退股或强迫转让股权。”

[3]《北京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五条,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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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龙

                       

律 师



         

洪小龙,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科创板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hongx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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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沛沛

                       

律 师



         

王沛沛,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并购重组、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等。        

邮箱:wangpp@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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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杰

                       

合伙人 / 律 师



         

龙文杰,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并购重组、融资上市、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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