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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系列研究之二:“刑民交叉”仲裁案的司法审查

2020-05-12


2020年3月,媒体报道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的受害者要回1.7亿元的报道,将航天桥支行假理财案再对引入我们的视野。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了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的申请。本案原仲裁案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的仲裁案件,本案法院对刑民交叉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态度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分析。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9)京04民特583号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

被申请人:刘会


二、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贸仲京裁字第1341号裁决书,其认为:


第一、张颖系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原行长。张颖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假的理财产品,冒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的名义与刘会签订虚假理财协议,骗取财物,所诈骗资金未进入民生银行账务体系,其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刘会提交仲裁的所谓“理财协议”及“仲裁条款”,实为张颖用于诈骗的犯罪手段,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与刘会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


第二、仲裁协议应当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刘会提交的协议中的印章、签名均系伪造,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与刘会未达成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


第三、仲裁庭认定“理财协议”无效,但以代理权为由认定“仲裁条款”存在及有效,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下代理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


第四、张颖利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行长的身份,订立“理财协议”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案件应当让位于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方可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


三、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刘会认为:


第一,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所主张的没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理财产品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途径,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明确,仲裁机构明确。


第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人意见


(一)法院查明


2017年3月29日,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与刘会分别签订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个人版)》(以下简称《理财产品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理财产品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加银资管人民币理财计划第二十期”。两份协议第7条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理财合同适用中国的法律,理财合同项下的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地为北京。《理财产品协议书》签字落款处,刘会一方由刘会签名,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由张颖签名,并加盖了显示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公章”。


2017年4月,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负责人张颖及该行的其他相关职员,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颖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659号刑事判决书,《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加盖的“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公章”系在张颖的授意下伪造。


张颖长期担任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的行长,在其签署《理财产品协议书》时,是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工商注册的负责人。


2017年6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刘会向该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刘会与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理财产品协议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理财产品协议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国内仲裁的特别推定”的规定。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1、裁决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向刘会支付理财本金6200万元;2、裁决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向刘会支付相应期间的理财收益;3、裁决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因本案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万元和仲裁费。


2018年2月,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向法院申请确认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依法立案审查,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后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向我院撤回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仲裁庭恢复审理。


2019年9月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41号裁决书,裁决:(一)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向刘会支付人民币6200万元;(二)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补偿刘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刘会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506501元,由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承担。该仲裁费已与刘会全额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还应向刘会支付人民币506501元以补偿刘会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五)本案冯果仲裁员的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2847.5元,全部由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承担。该笔费用与刘会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人民币10000元相冲抵后,余额人民币7152.5元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


(二)法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主张本案所涉《理财产品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三项条件为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从形式上看,本案仲裁条款具备上述实质要件。


其次,本案《理财产品协议书》签署时,张颖任职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行长,系该行的负责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以该行负责人的身份在《理财产品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了显示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储蓄业务公章”。刘会签署《理财产品协议书》,也是基于对张颖所任职务的信赖及对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的信赖。因此,张颖签署《理财产品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纯粹的个人行为。


最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我国法律确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合同因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仲裁庭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效力。


综上,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当然应受该仲裁条款效力的约束。其有关与刘会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故对于其他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五、评述


(一)仲裁庭是否有权审理民事和刑事交叉的案件?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即刑事与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若属于同一事实的,为了保证与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仲裁庭移送处理更为妥当。


深圳中院在孙铭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特347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该条规定,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刑事案件。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但是,我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没有确立仲裁庭对于刑民一致案件的移送制度。在法律和仲裁规则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放弃当事人赋予的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刑事程序处理,其程序正当性亦将面临巨大挑战。


(二)“同一事实”的认定原则——基于单位负责人犯罪的讨论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区分作出了指导意见。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对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1) 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应当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判断。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此外,2019年年底发布的《九民纪要》128条通过列举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将“同一事实”加以区分。《九民纪要》第128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第128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刑事、民商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九民纪要》第128条的第(3)项规定着重强调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被害人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2)项规定的是除上述情形之外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从事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是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张颖职务行为构成犯罪,而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依据《九民纪要》第128条第(3)项,二者不应属于“同一事实”,应分开审理。


此外,本案相关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是张颖,而民事案件的主体是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主体并不相同,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群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特184号】也同样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是单位职员,但是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是民事合同的相对方,二者并不是同一主体,不宜相互包含。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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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莹

                                                                     

律 师

 

赵 莹,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IPO,公司法务及诉讼仲裁。        

邮箱:zivazhao@dehenglaw.com                                                     

 

本文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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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利锦

                                                                     

合伙人/律 师

 

谢利锦,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资深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上市、重组及并购、私募融资、境外直接投资、国际商务谈判以及国际商事仲裁。        

邮箱:kevin_shie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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