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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系列规则解读之(二)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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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该总体方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布了《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则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亦于27日同时发布了创业板试点注册制相关8项配套业务规则。伴随着市场的热切期待,创业板改革新规高效落地。笔者就《注册管理办法》相关重点内容做如下解读:


一、定位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形成错位发展的竞争格局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深入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适应发展更多依靠创新、创造、创意的大趋势,主要服务成长型创新创业企业,支持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深度融合。创业板的前述定位与科创板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的成长性企业定位存在一定的错位,证监会今年3月发布的《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进一步量化明确了科创属性企业的标准。笔者认为,形成两大板块差异化定位的重要背景在于科创板着重就符合科创属性的企业进行增量改革,而创业板改革则需兼顾存量企业的现实情况。根据wind数据,截至4月28日,创业板183家在审企业中,数量前六的行业分别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专业设备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专业技术服务业,合计占比约50%,可见创业板在审企业仍以新型制造业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为主。创业板的前述定位契合了存量企业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在科创板行业定位之外形成有利补充,形成错位发展的竞争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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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创业板在审企业主要行业分布图,来源:wind数据


二、落实新《证券法》,发行取消业绩盈利要求


今年3月1日实施的新《证券法》将首次公开发行的条件“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修订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即在发行环节取消业绩盈利要求,前述修订顺应了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的方向。《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与科创板完全一致,是《证券法》生效后我国A股市场的首次注册制实践。


《注册管理办法》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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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深交所负责发行上市审核,证监会负责发行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发行上市主要注册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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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发行上市主要分为发行上市审核(深交所负责)、发行注册(证监会负责)两大核心流程。深交所设立独立的审核部门,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设立行业咨询专家库,负责为创业板建设和发行上市审核提供专业咨询和政策建议;设立创业板上市委员会,负责对审核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人的申请文件提出审议意见。审核具体方式包括问询式、电子化审核等。深交所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形成审核意见,并对审核标准、程序、进度、问询及回复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证监会收到深交所报送的审核意见及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后,依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在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四、尊重成长型企业发展规律,允许“同股不同权”


《注册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具有特别表决权的类别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即“同股不同权”。发行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应对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与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别表决权股份能够参与表决的股东大会事项范围、特别表决权股份锁定安排及转让限制等事项做出特别规定。


创业板的“同股不同权”制度与科创板基本一致,但在设置条件上要求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相较科创板更为严格。创业板、科创板、香港联交所相关制度内容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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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股不同权”体现了对企业融资与发展过程中,创始人与投资人就公司差异化表决权设置的尊重,有利于公司创始人稳定控制权。同时,表决权差异限制、普通表决权保障等规定也兼顾到了普通股东的权益保障,有利于优化法人治理结构,为公司长期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五、允许红筹企业上市,鼓励“创新企业”回归创业板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等规定的红筹企业[2],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在创业板上市。21号文所规定的“试点企业”即是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该“创新企业”的行业范围与创业板及科创板定位均存在契合。除去年先行先试的科创板外,创业板亦为红筹企业提供了一条回归国内资本市场的路径。


六、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加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


借鉴科创板的成功经验,创业板除了要求企业遵守证监会规定的一般性信息披露规则外,还要求进行针对性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1)有针对性地披露科技创新、模式创新或业态创新情况,对新旧产业融合的促进作用,并充分披露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分析等信息;(2)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3)对于实行“同股不同权”的公司,需披露并特别提示差异化表决安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和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以及依法落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


德恒作为一家深耕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长期以来为众多境内外IPO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致力于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们将持续关注、研究创业板试点注册制相关配套规则,并就相关规则作出专业、及时的法律解读。


文中备注:

[1]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2]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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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小龙


律 师

 


                 

洪小龙,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科创板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兼并收购、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hongxl@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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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贤安


合伙人/律师

 


                 

王贤安,德恒上海办公室执行主任、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首发上市,股权、资产兼并收购,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等。                

邮箱:wangxa@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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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剑锋,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IPO、企业改制重组并上市、收购兼并、新三板、债券发行、信托及资产管理业务、投融资等。            

邮箱:wangjf@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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