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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后,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有哪些新变化?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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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自2015年启动修订到2019年4月26日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经历了股市异常波动、注册制改革、开设科创板等资本市场领域的系列重大事件,最终于2019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证券法》修订,作出了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显著提高证券违法成本、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等制度改革,特别是在完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较之以往,以专章规定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并更加系统、明确地载入《证券法》以提升其重要性。


为促进《证券法》修订前后信息披露方面的衔接执行,推动各上市公司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相关规定,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20年2月28日晚间分别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上证发[2020]9号)、(深证上[2020]12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事项提出要求。


根据《通知》的相关规定,新《证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发生的主要变化如下: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的确认


《证券法》

2014修订)

《证券法》

2019修订)

第六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提出新要求,主要表现在:


1.进一步明确“证券发行文件”系上市公司法定信息披露文件的一部分

对散见于各项证券发行规则或细则中的信息披露规定作出概括要求,理顺逻辑关系,此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公司债券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均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书面审核确认,与过往的实际执行情况一脉相承。


2.在“监事会”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监事”也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作为公司的“监察人”,一般侧重于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一般而言,公司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会涵盖公司的方方面面,对公司作出全面性、系统性披露,此处修订将间接促使监事将监督视角扩展至全方位、深层次,无疑大大强化了监事的监督职责。


3.在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新增了“及时性和公平性”的要求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法定要求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确保向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平披露信息。


4.增加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异议意见的披露要求,并赋予其在发行人不予披露情形下直接申请披露的权利

董事、监事及经理层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各负其责,真正发挥制衡作用,进一步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运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承担责任,将有利于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及重大事件/内幕信息披露要求的变化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变化

根据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有了进一步扩大,具体如下:


《证券法》

2014修订)

《证券法》

2019修订)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

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综上,新《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修订主要在:(1)增加发行人本身;(2)增加发行人虽不控股,但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例如协议控制结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增加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如客户、供应商、中介服务机构等)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4)增加上市公司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增加证监会之外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基于上述修订,《通知》明确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报送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新《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做好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登记工作;在发生规定报送事项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档案并及时向交易所报送。


上交所已于2020年2月28日颁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指引》,明确应报送内幕知情人名单的情形;深交所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对内幕信息的登记工作进行明确。前述规定与新《证券法》相比更加具体和细化,上市公司在报送前应结合上述规定予以整合,确保报送信息准确完整。


(二)重大事件/内幕信息披露要求的变化


相比于原《证券法》而言,新《证券法》增加和细化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具体如下:


《证券法》

2014修订)

《证券法》

2019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是否构成重大事件的判断应区分不同的适用情形。其中,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称“重大事件”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大事件”为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述重大事件均为新《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


由此可见,新《证券法》修订对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或者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范围进一步细化和扩大。根据新《证券法》以及《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前述新增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三、自愿披露的相关要求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基于上述规定,《通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等信息披露基本要求,且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通知》的要求,自愿性信息披露后,此后发生类似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信息时应当更加慎重,否则将导致在此后的信息披露中均须按照一致性标准及时披露,加重信息披露义务和负担。


此外,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境内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同时性原则


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实践中,上市公司可能同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证券(如A+H股上市公司),对于有关其证券公开发行和交易的信息,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境内外同时予以披露。


虽然本条款为新《证券法》新增内容,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六章、《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十六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五章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向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内容应当基本一致。故本次新《证券法》的内容系将现有交易所业务规则和上市公司实践操作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


五、短线交易信息披露的要求


相比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新《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对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交易标的种类及除外情形等作出了新规定,具体比较分析如下:


《证券法》
2014修订)

《证券法》
2019修订)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新《证券法》对短线交易主体和除外情形的修订主要表现在:(1)将新三板公司大股东和董监高纳入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2)将董监高和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证券纳入短线交易的限制;(3)增加兜底条款,授予中国证监会规定短线交易的除外情形。

对于短线交易的主体而言,应当严格遵守新《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通知》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违反新《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卖其持有的(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信息披露要求,即公司董事会除应当收回相关人员所得收益之外,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情况、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收益的计算方法和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事项。


六、征集股东权利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新《证券法》第九十条对征集股东权利事项作出如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征集股东权利事项已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修订)》第十六条予以明确,新《证券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根据上交所、深交所发布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法依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新《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应当按照上交所和深交所的相关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有关规定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七、适用相关交易所规则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信息披露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对投资者的“集体诉讼”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对于该等民事诉讼,如触及上交所、深交所相关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二)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披露


2020年2月28日,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相关事项,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上交所、深交所分别发布《关于上市公司续聘/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通知》(上证函[2020]33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告格式>的通知》(深证上[2020]122号)。


根据上述通知及格式指引的要求,上市公司如发生续聘、变更(含新聘、解聘)为其提供财务报告或内部控制审计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按照相关格式指引要求披露公告。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续聘原先的会计师事务所也需要按照相关格式指引要求单独发布信息披露公告,而在此之前,相关规则并无此强制要求。


(三)证券上市和终止上市的信息披露


根据上交所、深交所发布的《通知》要求,新《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明确由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条件和终止上市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和退市相关业务规则予以修订前,公司申请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宜,仍按照现行各板块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虽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但符合新《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不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科创板证券的上市、终止上市等事宜,适用上交所科创板相关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结语


本次新《证券法》的修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于违规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并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扩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新《证券法》已经正式实施,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责任人应当更加重视信息披露,同时及时关注交易所出台的相关配套规则,及时更新修订上市公司制定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并认真落实严格执行,以避免违规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


除上述日常信息披露的新变化外,新《证券法》亦对上市公司收购所涉相关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进行了修订。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等对超比例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行使限制、权益变动的公告内容、变更收购要约不得存在的情形、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条件、收购行为完成后的限制转让时限及上市公司分立、合并的报告公告等事项规定了新要求,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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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 迪

                             

律 师

 


         

邓 迪,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刑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私募融资、企业债券发行等。  

邮箱:dengd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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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勇

                             

律 师

 



         

杨 勇,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再融资、私募融资、企业融资并购、境内外债券发行等。  

邮箱:sh_yangyong@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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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微

                             

合伙人/律 师

 


       

王雨微,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融资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等。        

邮箱:wangyw@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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