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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基金个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2018-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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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引起关注。本文根据《立法法》、《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法解释原则和行政法原理,对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税率差异实为税目适用问题


据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合伙型投资企业个人投资者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于此前部分地方对此所得按照20%税率征税的,应予以纠正。


梳理近年来各地制发的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对合伙型投资企业个人投资者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适用的是个人所得税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个人所得税共有九个税目,不同税目对应不同税率。“经营所得”对应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则对应20%的比例税率。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第二十条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因此,一些媒体称“创投圈慌了,地方优惠税率没了”,把20%税率称为税收优惠属于概念错误。税收优惠是指国家在普遍课税的基础上,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的减轻或免除纳税人税收负担的特别措施。税收实体法一般规定本身存在的差别化内容不属于税收优惠,较低的税率档次也并非税收优惠。该项所得出现不同税率适用的原因,是同一所得对应了不同的税目和税率。


二、《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并不明确


在实践中,合伙型投资企业取得收益包括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其中主要是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合伙型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20%的税率征税是没有疑义的。有疑义的是占合伙型投资企业收益主体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照“经营所得”纳税,还是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审议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对于综合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对包括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在内的五项所得实行分类征收。分类征收是指,不同所得分别单独按照各自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但仅二十二条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对包括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在内的各项所得如何区别和界定作出解释,仅在第二十一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了界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合伙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但《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合伙企业投资者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至此,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开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经营所得”税目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买卖股权获得的价差收益,既是合伙企业经营的收益,具有经营所得的特点,也是其转让股权的财产转让所得。遗憾的是,对于经营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的界定,除上述《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外,并没有更多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合法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规范性文件,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经营所得”税目征税。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确立了税收法定原则,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税率与税目一一对应,适用税目不同,则适用税率不同。制定于2011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经营所得”税目,在实际上对该所得适用的税率进行了规范,涉嫌违背《立法法》确立的税收法定原则和第八条第(六)项规定。


行政行为是对公权力的运用,应以法律、法规授权为限。“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谚已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从这个角度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涉嫌在法律、法规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加重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并非规章,更不是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执法依据存在一定执法风险。


四、税法规定不清时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解释原则

 

税收是国家按照税法的规定,从纳税人手中收钱。为了防止征税权的滥用,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纳税义务和征税权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和限制。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者减免税收。但法律是滞后的,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又大都条文简单。在实践中,税法存在大量模糊不清的情形。此时,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解释原则。理由如下:

(一)税收是从纳税人中征取其一部分合法财产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此征税时应遵守“最少征取”。
(二)税法是由国家机关来制定和执行、单方面加诸纳税人义务的规范,纳税人在征纳关系中处于弱势。因此,在税收法律法规有疑义时,国家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和执行者,应承担该疑义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因此,无论是由税务机关制发的税法行政解释,还是具体的执法行为,都应遵循“有利于纳税人”的税法解释原则,以符合现代税法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价值取向。


五、税法领域也应贯彻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当公民或组织信赖该行政行为并据此安排生活和经济活动时,这种信赖应当受到保护,该行政行为不得任意撤废,如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废时,也应给予相对人 相应的补偿。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诚实守信”,要求“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就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中的个人投资者适用税率,多地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均曾发文明确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投资者基于对政府信赖作出了相应投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即使在政府文件确实违法的前提下,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也不应溯及既往追征税款。


结语: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投资者税率适用问题关系重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关企业和个人应进行梳理并提前研处应对,必要时寻求资深业内人士的专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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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明

     

顾 问



易明,德恒北京办公室顾问;主要执业领域为税法、行政法、政府事务和争议解决,可以在境内外重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并购、重组、金融等)税收规划、涉税争议协调和解决、涉税风险应对和管控、涉税刑事案件代理等方面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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